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第557B章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11/07/2005 (第557章第4(1)條) [2005年7月11日] (本為2005年第52號法律公告)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11/07/2005 (已失時效而略去)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SECT 1 生效日期 VerDate: 本命令自2005年7月11日起實施。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SECT 2 釋義 VerDate:11/07/2005 在本命令中— “《協定》”(Agreement) 指於1997年3月25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美國總領事館的協 定》; “《協定》有關條文”(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 指附表列出的《協定》第三條第(一)、(二)、(四) 3及(五)1、2、3、4及5款的條文。 “《協定》”(Agreement) “《協定》有關條文”(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SECT 3 增補特權及豁免 VerDate:11/07/2005 現宣布美利堅合眾國在香港的領館、與該領館相關的人或上述兩者根據《協定》有關條文(該等條文是與附表列出的《協定》第三條第(五)8款的條文一併理解的)所享 有的增補特權及豁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美利堅合眾國)令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1/07/2005 [第2及3條] 本命令所提述的《協定》條文 三. .......... (一) 派遣國領事官員住宅應享有與派遣國領館館舍同等不得侵犯、受到保護及免予徵用的權利。如果為了國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須徵用領館住宅時, 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並及時向派遣國付出適當的和有效的補償。 (二) 適用於領館館舍的免稅應延及非為接受國國民或居民的領館成員的住宅,以及與上述住宅有關的交易或契據之徵稅。但此項免稅不適用於對特定服 務的付款,以及按照接受國的法律,一個同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行事的人訂立合同的人應繳納的捐稅。 .......... (四) .......... 3. 領館的公務函電,包括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款第2項*所述,接受國當局不得開拆或扣留。 .......... (五) 1.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2.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執行領事職務時的作為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3. 惟本款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下列民事訴訟: (1) 因領館成員並非代表派遣國訂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訴訟; (2) 有關領館成員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事件的訴訟; (3) 有關第三者要求賠償船舶、車輛或飛機所造成損害的訴訟; (4) 有關處在接受國司法管轄下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除非領館成員係代表派遣國為領事館之用而擁有該不動產者; (5) 有關領館成員在其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任何私人的、專業的或商業的活動的訴訟。 4. 對本款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採取執行措施,除非屬本款第3項(4)的案件,即使對此項案件採取措施也不得損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5.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如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除本款第6項#所 述事項外,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不得拒絕作證; .......... 8. 除其執行領事職務的行為外,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不應享受上述特權與豁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三條第(四)款第2項內容如下─ “領館的公務函電,不論使用何種通訊方法,以及加封的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們附有標明官方性質的可見外部標誌,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裝有公務函電和純為公務 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東西;” # 第三條第(五)款第6項內容如下─ “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事項作證,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領館成員並有權拒絕作為派遣國法律的鑑定人而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