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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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 - SECT 36
處置失物
(1) 所有歸公司管有的 失物須以下述方式處理—
(a) 如屬易毀消、 有害又或 厭惡性的 貨物或 物品, 在 歸公司管有後可由公司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出售或 其在
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認為合適的 其他 方式處置;
(b) 一切其他物品或 物體在 歸公司管有後須由公司保留1個月, 在 期限屆滿後, 如無人認領,
該等失物即當作成為公司的 絕對財產, 不受任何其他權利 及產權負擔的 影響; 公司即可按其在
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認為合適的 價錢(如有的 話), 將之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2) 在 任何物品或 物體由公司出售後的 6個月內, 如其原擁有人(此詞亦包括原先對該物品或 物體享有實益權益的
人)能證明並使公司信納他在 此之前 對該物品或 物體具有合法擁有權, 則公司須將出售所得收益在
扣除出售所招致和附帶的 一切開支後的 餘款支付予原擁有人, 但該原擁有人亦須以公司規定的 形式向公司作出 彌償,
作為公司支付任何該出售所得收益的 先決條件。
(3) 因任何物品或 物體的 遺失, 或 因該等物品或 物件被扣留、 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或 因根據第(2)款將任何物品或
物體歸還給並非原合法擁有人 的 人而引致任何損失或 損害(不論損失或 損害為何和如何引致),
公司無須對任何人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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