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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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 - SECT 30

處理留在鐵路處所的車輛

(1) 凡任何人就任何車輛違反第29條, 公司可以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 移走和扣留該車輛; 在 不損害因違反該條而招致的
任何處罰的 原則下, 公司可向 該車輛的 車主或 駕駛人收取移走和扣留該車輛而招致和附帶的 所有費用及開支。

(2) 根據第(1)款被扣留的 車輛如無人認領和沒有被移走, 而所有費用及開支沒有在 車輛被扣留後3日內繳付,
則除緊急情況外, 公司須在 切實可行 範圍內向該車輛的 登記車主(一如《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所界定)送達通知,
告知該車主—

   (a)  該車輛已遭扣留及扣留地點; 及

   (b)  除非在 通知書送達後的 14日內支付費用及收費並將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 否則該車輛將成為公司的
        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 權利影響, 並可由公司以 出售或 其他方式處置。

(3) 如車輛並無按照第(2)款送達的 通知書移走, 或 (倘若送達該通知書並不切實可行)該車輛並無在 其首次被扣留的
日期後14天內移走, 該車輛 即成為公司的 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 權利影響, 並可由公司以出售或 其認為合適的
其他方式處置。

(4) 在 依據第(3)款將車輛出售後的 6個月內, 如任何人使公司信納在 該車輛憑藉該款成為公司的 財產時, 他是該車輛的
車主, 公司須將出售所得收 益, 在 扣除移走及扣留費用及收費以及公司出售車輛所招致的 合理收費後, 支付予該人。

(5) 第(2)款所指的 通知書, 可面交送達或 郵遞送達。

(6) 就本條而言,

 “車輛”(vehicle) 包括由車輛攜帶或 運載的 裝備。

 “車輛”(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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