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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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4
扣留和處置車輛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1) 任何根據第32條或 第33條在 運輸交匯處鎖上的 車輛或 從運輸交匯處移走的 車輛可被港鐵公司扣留,
除非已向港鐵公司繳付已招致的 泊車費以及 港鐵公司按第35條釐定而附加的 上述鎖押費或
移走費及該公司按照第35條釐定的 存放費(而不減損該公司按本條規定扣留車輛的 權力), 港鐵公司可扣留按第32或
33條從運輸交匯處上鎖移走之任何車輛, 該筆費用將構成該車輛的 車主或 司機欠港鐵公司的 民事債項。
(2) 車輛按照第(1)款被扣留時, 港鐵公司如知道車主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則須以書面將扣留車輛一事通知車主,
如車主在 該車輛首次被扣留之日 起3個月內沒有提出申索亦沒有繳付泊車費、 鎖押費、 移走費及存放費,
則港鐵公司可藉公開拍賣或 以其他方式出售或 處置該車輛, 並可運用從售賣或 處置該車輛的 得益 (如有的 話), 以─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繳付該車輛停泊或 獲容許停留在 停車場期間所招致的 任何泊車費;
(b) 繳付任何鎖押費、 移走費、 存放費和藉公開拍賣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 費用(如有的 話); 及
(c) 繳付港鐵公司招致的 行政費、 費用及開支, 任何餘款須付給車主。 如車主未能於售賣或 處置車輛的
12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則任何餘款即成 為港鐵公司的 財產。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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