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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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第I部
導言
(1) 在 本附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巴士站”(bus stop) 指劃定為巴士站、 而專利巴士可在
其內停泊或 停車上落乘客的 道路範圍;
“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公共小巴站”(public light bus stand) 指劃定為公共小巴站、 而公共小巴可在 其內停泊或 為上落乘客而停留的
道路範圍;
“司機”(driver) 就任何車輛而言, 指任何掌管或 協助控制該車輛的 人;
“行人安全島”(pedestrian refuge)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
物件或 設備, 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 資料、 要求、 限制、 禁止或 指示的 訊息;
“車主”(owner) 在
有車輛登記在 某人名下的 情況下, 包括該人, 以及保管和使用該車輛的 人, 而就根據租用協議或 租購協議租售的
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擁 有車輛的 人;
“車路”(carriageway)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車輛”(vehicle)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汽車”(motor vehicle)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的 士”(taxi)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的 士候客位”(taxi bay) 指在 的 士候客處內以訂明交通標誌或
訂明道路標記劃定的 單一的 士候客位、 供的 士在 其內停車或 候客或 讓乘客下車;
“的 士候客處”(taxi rank)
指以訂明交通標誌、 訂明道路標記或 訂明管制燈號劃定的 、 由一個或 多於一個的 士候客位組成的 區域;
“的
士輪候車道”(taxi queue lane) 指以訂明交通標誌、 訂明道路標記或 訂明管制燈號劃定、 供的 士排隊進入的 士候客處的
行車綫;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由港鐵公司以訂明交通標誌或 訂明道路標記指明供停泊車輛的 運輸交匯處內的
空位;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 告)
“泊車”、
“停泊”(parking)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C)中該兩詞的 涵義相同;
“法律程序”(proceeding) 指根據第42或 45條在 裁判官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指第37條訂明的 罰款;
“限制”、
“具限制作用的
”(regulatory) 就訂明交通標誌、
訂明道路標記或 訂明管制燈號而言─
(a) 指附表1所載的 標誌、 標記或 管制燈號的 性質; 或
(b) 在 不遵從該標誌、 標記或 管制燈號即構成犯《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或 《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D)所訂罪行的 情況下, 指該標誌、
標記或 管制燈號的 性質;
“限制區”(restricted zone) 指由港鐵公司以訂明交通標誌或 訂明道路標記劃定的 在
運輸交匯處內的 任何區域, 而任何車輛的 司機或 任何指明種類或 類別的 車輛的 司機在 指明的 日子、 在
任何一日的 指明時間內、 或 在 任何指明日子的 指明時間內在 該區域─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讓乘客上車或 落車; 或
(b) 裝載或 卸下行李或 貨物, 是被禁止的 ;
“訂明交通標誌”(prescribed traffic sign) 指符合附表1訂明的 或 符合根據《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G)或 《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D)訂明的
設計、 大小、 顏色及類型的 交通標誌;
“訂明道路標記”(prescribed road marking) 指符合附表1訂明的 或 符合根據《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G)或 《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D)訂明的
設計、 大小、 顏色及類型的 道路標記;
“訂明管制燈號”(prescribed light signal) 指符合附表1訂明的 或 符合根據《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G)附表3訂明的 設計、 大小、 顏色及類型的 管制燈號,
並包括該規例附表4所訂明的 黃色球體;
“指明路綫”(specified route) 的 涵義與《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230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sum adjudged to be paid) 指裁判官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命令須繳付的
款項, 以及根據第51(2)(a)條判被告人 須繳付的 訟費;
“許可證”(permit) 指由港鐵公司發出或
獲港鐵公司就此而授權的 其他人所發出, 使車輛可在 限制區內上落客或 裝載或 卸下行李或 貨物, 或
駛入運輸交匯處內的 禁區或 在 禁區內駕駛的 證件或 授權;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通行證”(pass)
指由港鐵公司或 獲港鐵公司就此而授權的 其他人所發出、 授權在 泊車位停泊車輛的 通行證件;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專利巴士”(franchised bus) 在 有根據《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230章)就巴士批予的
專營權而該專營權正有效的 情況下, 指該巴士;
“專營公司”(grantee) 的 涵義與《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230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停車票”(ticket) 指由港鐵公司發出、 代表港鐵公司發出或 在 取得港鐵公司的
認可或 同意下發出的 任何性質及類別藉以使用停車場內的 泊車位的 票據或 卡;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停車場”(car park) 指由港鐵公司撥出和劃定, 內有供按照第11條停泊車輛用的 泊車位的
運輸交匯處的 部分;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發出條件”(conditions of issue) 指由港鐵公司、 代表港鐵公司、 或 在
取得港鐵公司的 認可或 同意下不時公布及張貼在 任何停車場、 泊車位、 限制區或 禁區或 有關部分的 條件,
而該等條件是就使用有關停車場或 泊車位、 或 駕車駛入有關禁區或 在 有關禁區內駕駛、 或 在
有關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車或 落車或 裝載或 卸下 行李或 貨物而發出的 停車票、 通行證或 許可證的 發出條件;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登記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就在 某人名下登記的 汽車而言, 指在 署長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E)第4(1)條備存的 車輛登記冊上的 該名登記車主的 地址;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
(a) 在 有汽車按照《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登記在 某人名下的 情況下, 指該人; 及
(b) 就繫有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E)發出的 試車字牌或 許可證的 汽車而言,
指獲發有關試車牌照或 許可 證的 人;
“斑馬綫”(zebra crossing) 指在 任何道路上設置的 行人過路處,
而該行人過路處的 存在 及界限均以《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 屬法例G)附表4顯示;
“斑馬綫控制區”(zebra controlled area)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違例事項”(contravention) 指違反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 任何條文;
“禁區”(prohibited zone)
指由港鐵公司以訂明交通標誌或 訂明道路標記劃定的 在 運輸交匯處的 任何區域, 而任何車輛或 任何指明種類或
類別的 車輛 在 指明的 日子、 在 任何一日的 指明時間內或 在 任何指明日子的 指明時間內駛入該區域或 在
該區域行駛是被禁止的 ;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過路處”、
“行人綫”(crossing)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 或
嵌於道路表面, 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 資料、 規定、 限制、 禁止或 指示的 訊息的 綫條、 文字、
記號或 設備, 包括路丘;
“管制燈號”(light signal) 指管制車輛交通或 行人的 照明訊號, 包括《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附表4訂明的 黃色球 體;
“管制燈號控制的 過路處”(light signal
crossing) 的 涵義與《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G)中“交通燈控制的 過路處”(light signal crossing)
的 涵義相同;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獲港鐵公司授權為施行本附例而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 人。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在 根據本附例訂明、 豎立、 展示、 放置、 訂立或 作出的 任何標誌、 字牌、 標記或 訊號(包括任何道路標記、
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交通標誌)或 任何 文件(包括任何通知書及證明書)中, 凡提述“地鐵有限公司”或
“地鐵公司”之處, 即為提述附合以下說明的 公司─
(a) 在 指定日期時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成立為法團, 並根據該條例以英文名稱“MTR Corporation Limited”及中
文名稱“地鐵有限公司”註冊; 及
(b) 其中文名稱在 合併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第66(1)條改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 第(2)款於合併日期起滿12個月當日期滿失效。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巴士站”(bus stop)
“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小巴站”(public light bus stand)
“司機”(driver)
“行人安全島”(pedestrian refuge)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車主”(owner)
“車路”(carriageway)
“車輛”(vehicle)
“汽車”(motor vehicle)
“的 士”(taxi)
“的
士候客位”(taxi bay)
“的 士候客處”(taxi rank)
“的 士輪候車道”(taxi queue lane)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
“停泊”(parking)
“法律程序”(proceeding)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限制”、
“具限制作用的
”(regulatory)
“限制區”(restricted zone)
“訂明交通標誌”(prescribed traffic sign)
“訂明道路標記”(prescribed road marking)
“訂明管制燈號”(prescribed light signal)
“指明路綫”(specified route)
“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sum adjudged to be paid)
“許可證”(permit)
“通行證”(pass)
“專利巴士”(franchised bus)
“專營公司”(grantee)
“停車票”(ticket)
“停車場”(car park)
“發出條件”(conditions of issue)
“登記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斑馬綫”(zebra crossing)
“斑馬綫控制區”(zebra controlled area)
“違例事項”(contravention)
“禁區”(prohibited zone)
“過路處”、
“行人綫”(crossing)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管制燈號”(light signal)
“管制燈號控制的 過路處”(light signal crossing)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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