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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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規例 - SECT 19
製造商牌照的持牌人的其他職責—備存交易紀錄
(1) 製造商牌照的 持牌人須確保, 關於他藉以銷售或 分銷在 製造過程產生的 任何一批中間產品或 製造的
任何一批中成藥的 每項交易的 以下詳情均予以記 錄—
(a) 交易日期;
(b) 該批產品或 成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名稱及份量;
(c) 獲他銷售或 分銷該批產品或 成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地址及電話號碼;
(d) 該批成藥的 批次編號(只在 該項交易是關乎中成藥的 情況下適用); 及
(e) 證明該項交易的 發票或 其他文件的 參考編號。
(2) 該持牌人須確保—
(a) 第(1)款所述的 詳情在 有關交易完成後的 72小時內予以記錄; 及
(b) 依據第(1)款製備的 紀錄保存在 該牌照所關乎的 處所內, 保存期自該紀錄的 製備日期開始—
(i) (如該項交易關乎某批中間產品)直至該項交易的 日期後2年屆滿為止; 或
(ii) (如該項交易關乎某批中成藥)直至該批成藥的 失效日期後2年屆滿為止。
(3) 該持牌人亦須確保—
(a) 第(1)款所述的 每項交易均有載有該款所述的 詳情的 發票或 其他文件證明; 及
(b) 證明該項交易的 發票或 其他文件是保存在 該牌照所關乎的 處所內, 保存期自該項交易的 日期開始,
直至第(2)(b)(i)或 (ii)款提述的 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後2年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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