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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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費用)規例 - SECT 4
申請發出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或將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續期的費用
第3部
為施行《 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而訂明的 費用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凡有根據《 證明書及牌照規例》 第15、 17或 19條提出的 就附表1第2部第2欄描述的 類型的
本地船隻發 出正式牌照或 臨時牌照, 或 將該等本地船隻的 正式牌照或 臨時牌照續期的 申請,
則須就該等申請而繳付的 費用如下—
(a) 如屬有效期為12個月的 牌照, 費用為該部第3欄與該類型船隻相對之處指明者;
(b) 如屬有效期少於12個月的 牌照, 費用為相等於以下款額的 總和之數—
(i) 就該有效期內的 每段以下期間而言, 相等於該部第3欄中與該類型船隻相對之處指明的 費用的 十二分之一的
款額— (A) 自該有效期的 首日起計的 一個月期間; (B) 其後的 每個一個月期間;
(ii) 就該有效期內不屬第(i)節所提述的 一個月期間的 每一日而言,
相等於該部第3欄中與該類型船隻相對之處指明的 費用的 三百六十五分之一的 款額。
(2) 如有關牌照是就第IV類別船隻發出或 續期的 , 而該牌照允許該船隻運載多於14人, 則須就有關申請繳付以下訂明的
額外費用—
(a) 如屬有效期為12個月的 牌照, 額外費用為第(4)款指明的 款額;
(b) 如屬有效期少於12個月的 牌照, 額外費用為相等於以下款額的 總和之數—
(i) 就該有效期內的 每段以下期間而言, 相等於第(4)款指明的 款額的 十二分之一的 款額— (A) 自該有效期的
首日起計的 一個月期間; (B) 其後的 每個一個月期間;
(ii) 就該有效期內不屬第(i)節所提述的 一個月期間的 每一日而言, 相等於第(4)款指明的 款額的
三百六十五分之一的 款額。
(3) 如有關牌照是就水上食肆或 以第I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的 固定船隻而發出或 續期的 , 則須就有關申請繳付以下訂明的
額外費用—
(a) 如屬有效期為12個月的 牌照, 額外費用為第(5)款指明的 款額;
(b) 如屬有效期少於12個月的 牌照, 額外費用為相等於以下款額的 總和之數—
(i) 就該有效期內的 每段以下期間而言, 相等於第(5)款指明的 款額的 十二分之一的 款額— (A) 自該有效期的
首日起計的 一個月期間; (B) 其後的 每個一個月期間;
(ii) 就該有效期內不屬第(i)節所提述的 一個月期間的 每一日而言, 相等於第(5)款指明的 款額的
三百六十五分之一的 款額。
(4)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 款額為以下款額的 總和—
(a) 就有關船隻獲允許運載的 首15人而言, $165;
(b) 就有關船隻獲允許運載的 額外每一人而言, $165。
(5) 就有關船隻獲允許運載的 每一人而言, 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 款額為$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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