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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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村代表選舉)規例 - SECT 22

主任須刊登臨時選民登記冊可供公眾查閱的公告

(1) 為施行《 選舉條例》 第17(1)(a)條, 主任必須在

 —

   (a)  憲報; 及

   (b)  行銷於香港的 中文日報及英文日報最少各一份, 刊登符合第(2)及(3)款的 公告。

(2) (a) 關乎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公告必須在 2003年4月22日或 之前刊登; 而

   (b)  關乎任何其後的 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公告必須在 每年的 9月10日或 之前刊登。

(3) 公告必須指明—

   (a)  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文本可供公眾在 第(4)款提述的 期間的 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及

   (b)  公眾可於何處如此查閱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文本。

(4) 主任必須—

   (a)  於自刊登第(1)款所指的 有關公告在 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計的 14日期間內;

   (b)  在 通常辦公時間內; 及

   (c)  於公告指明的 地方, 提供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文本供公眾查閱。

(5) 主任如認為適當, 則除在 根據本條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的 地方外, 亦可在 其他增設的 地方將臨時選民登記冊特定的
某部或 某分冊的 文本(“增設文 本”)供公眾查閱。 主任可決定增設文本可供公眾查閱的 期間及時間。

(6) 主任可要求有意查閱第(4)款所指的 臨時選民登記冊文本或 第(5)款所指的 增設文本的 人, 向主任出示該人的
身分證明文件, 並填妥主任供應 的 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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