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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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村代表選舉)規例 - SECT 22
主任須刊登臨時選民登記冊可供公眾查閱的公告
(1) 為施行《 選舉條例》 第17(1)(a)條, 主任必須在
—
(a) 憲報; 及
(b) 行銷於香港的 中文日報及英文日報最少各一份, 刊登符合第(2)及(3)款的 公告。
(2) (a) 關乎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公告必須在 2003年4月22日或 之前刊登; 而
(b) 關乎任何其後的 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公告必須在 每年的 9月10日或 之前刊登。
(3) 公告必須指明—
(a) 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文本可供公眾在 第(4)款提述的 期間的 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及
(b) 公眾可於何處如此查閱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文本。
(4) 主任必須—
(a) 於自刊登第(1)款所指的 有關公告在 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計的 14日期間內;
(b) 在 通常辦公時間內; 及
(c) 於公告指明的 地方, 提供臨時選民登記冊的 文本供公眾查閱。
(5) 主任如認為適當, 則除在 根據本條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的 地方外, 亦可在 其他增設的 地方將臨時選民登記冊特定的
某部或 某分冊的 文本(“增設文 本”)供公眾查閱。 主任可決定增設文本可供公眾查閱的 期間及時間。
(6) 主任可要求有意查閱第(4)款所指的 臨時選民登記冊文本或 第(5)款所指的 增設文本的 人, 向主任出示該人的
身分證明文件, 並填妥主任供應 的 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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