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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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村代表選舉)規例 - SECT 16
主任有權要求提供資料以擬備選民登記冊
(1) 主任可為擬備選民登記冊, 要求任何公共主管當局提供他所指明的 資料。
(2) 在 不局限第(1)款的 情況下, 主任可要求任何公共主管當局提供—
(a) 主任覺得根據《 選舉條例》 第15條有資格登記為現有鄉村選民的 任何人的 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性別及主要住址; 或
(b) 主任覺得根據上述條文有資格登記為原居鄉村選民或 共有代表鄉村選民的 任何人的 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性別及關乎原居民身分的 資料。
(3) 凡主任向任何公共主管當局要求提供資料, 該公共主管當局必須在 該項要求提出後的 14天內提供所要求的 資料。
(4) 主任如認為合適, 可在 個別情況下延長第(3)款所提述的 限期。 如該限期經延長, 則有關的 公共主管當局必須在
經延長的 限期內提供有關資料。
(5) 為免生疑問, 現述明主任只可為擬備選民登記冊而根據本條要求提供資料。
(6) 任何人只可為擬備選民登記冊而使用根據本條取得的 資料, 或 在 與關乎本規例所訂罪行的 調查或 法律程序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該等資料。
(7) 在 本條中—
“公共主管當局”(public authority) 包括公職人員或 公共機構的 成員;
“擬備”(prepare) 指編製、 修改、
改正、 刊登或 發表。
“公共主管當局”(public authority)
“擬備”(prep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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