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第541I章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12/10/2001 (第541章第7條) [2001年10月12日] (本為2001年第210號法律公告)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 釋義 VerDate:14/07/2006 第1部 導言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組”(sub-subsector) 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9)(a)條提述的小組; “小組一般選舉”(sub-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為選舉委員會新一屆任期而選出配予某小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7)(b)及(9)條,該等委員須由該小組選出; “小組補選”(sub-subsector by-election) 指並非在小組一般選舉中選出配予某小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第569章)的附表第2(7)(b)及(9)條,該委員須由該小組選出; “中央點票站”(central count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8(9)條指定用以點算在供多於一項界別分組選舉進行投票用的所有投票站所投 的票的點票站; “未用的選票”(unused ballot paper) 指第59(2)條所指的未用的選票; “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 (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A)為地方選區編製並正有效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身分證”(identity card) 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身分證; (b) 在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下向某人發出,並證明該人獲豁免而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的文件;或 (c) 向某人發出而可獲選舉登記主任(《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條所界定者)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投票人”(voter) 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投票日”(polling day) 指在界別分組選舉中進行投票的日期; “投票站”(poll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8(1)條指定用以進行投票的地方; “投票站人員”(polling officer) 就某投票站而言,指根據第34(2)條就該投票站獲委任為投票站人員的人; “投票站主任”(Presiding Officer) 就某投票站而言,指根據第34(1)條獲委任主理該投票站的人; “投票時間”(polling hours) 指根據第27條指定的投票時間;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religious 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指根據第7條呈交,列明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 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指明表格; “界別分組”(subsector)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為選舉委員會新一屆任期而選出配予某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7)(b)條,該等委員須由該界別分組選出;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立法會功能界別選民)(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B)為界別分組編製並正有效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指為提名某人作為某項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根據第8條呈交的指明表格; “界別分組補選”(subsector by-election) 指並非在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選出配予某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 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7)(b)條,該委員須由該界別分組選出; “界別分組選舉”(subsector election) 指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或界別分組補選; “界別分組選舉公告”(subsector election notice) 指根據第4(1)或(2)條刊登的公告; “指明地點”(specified address)— (a) 就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條作出的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或補充提名而言,指根據第3(3)(c)條指明為呈交宗 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地點;及 (b) 就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提名而言,指根據第4(3)(c)條指明為呈交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地點;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就本規例的任何特定目的而言,指根據第97條為該目的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具有《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指定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日公告”(notice appointing the 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day) 指行政長 官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6條指明舉行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日期的公告; “指定團體”(designated body) 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部所指的指定團體; “重複的選票”(tendered ballot paper) 指第58條所指的重複的選票; “特別投票站”(special poll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9條指定為特別投票站的投票站; “候選人”(candidate)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屬該界別分組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人; “通常辦公時間”(ordinary business hours) 指— (a) 非公眾假期的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及 (b) 非公眾假期的其他日子上午9時至下午5時; “提名期”(nomination period) 指根據第4(3)(b)條指明的限期; “提名顧問委員會”(Nominations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規例》(第 541章,附屬法例H)委出的委員會; “禁止拉票區”(no canvassing zone) 指根據第40條劃定的禁止在其內拉票的範圍; “禁止逗留區”(no staying zone) 指根據第40條劃定的禁止在其內逗留或遊蕩的範圍; “電腦”(computer) 就點票而言,包括為點算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所投的票而編寫以提供準確結果的任何電腦軟件; “損壞的選票”(spoilt ballot paper) 指第60條所指的損壞的選票; “監察投票代理人”(polling agent) 指根據第42條獲委任為監察投票代理人的人; “監察點票代理人”(counting agent) 指根據第64條獲委任為監察點票代理人的人; “選委會委員”(EC member) 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 “選票結算表”(ballot paper account) 指根據第62條擬備的報表; “選票結算核實書”(verification of the ballot paper account) 指根據第73(2)(a)(iv)或 (3)(c)或74(4)(c)條擬備的報表;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該選舉主任缺 勤期間或在該選舉主任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指根據第23條獲委任為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但該定義提述 的選舉,須解釋為該條例第4(d)或(da)條提述的選舉;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 義;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但 該定義提述的選舉,須解釋為該條例第4(d)或(da)條提述的選舉; “頭飾” (head-dress) 指任何戴於人頭上的物件;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validly nominated candidate)—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選舉主任根據第13條決定為獲有效提名的人; (b) 在有宣布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3(2)(b)或(5)(b)條作出的情況下,指在該宣布中述明為獲有效提名 的人;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 義; “點票人員”(counting officer) 就某點票站而言,指根據第65條就該點票站獲委任為點票人員的人; “點票站”(count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8(1)條指定用以點票的地方; “點票區”(counting zone) 指點票站內一個由總選舉事務主任為某界別分組的點票而劃定的範圍; “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Chief Returning Officer (Subsectors)) 指根據第96條獲指定為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的 選舉主任。 (2) 在本規例中— (a) 在第2部中(第25條除外),“候選人”(candidate) 包括正獲提名或已獲提名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人;及 (b) 在第25及100條中,“候選人”(candidate)— (i) 指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ii) 亦指在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人。 (3) 在本規例中— (a) 就某個特定的界別分組而言,對“選舉主任”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就該界別分組獲委任的選舉主任的提述; (b) 就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而言— (i) 對“界別分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及“界別分組補選”的提述,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分別指對“小組”、“小組一般選舉”及“小組補 選”的提述;及 (ii) 對“界別分組選舉”的提述,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指對“小組一般選舉”及“小組補選”的提述;及 (c) 對點票的提述,在適當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包括將選票分類、分開和點算。 (4) 在本規例中,任何條文如賦權或准許候選人、選舉代理人、監察投票代理人或監察點票代理人在投票站、點票站或點票區作出任何事情或就點票而 作出任何事情,須視情況所需而解釋為賦權或准許該候選人在其參選的界別分組的投票站、點票站或點票區作出該等事情或就該界別分組的點票而作出該等事情或解釋為賦 權或准許該代理人在其委任所關乎的界別分組的投票站、點票站或點票區作出該等事情或就該界別分組的點票而作出該等事情。 “小組”(sub-subsector) “小組一般選舉”(sub-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小組補選”(sub-subsector by-election) “中央點票站”(central counting station) “未用的選票”(unused ballot paper) “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身分證”(identity card)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投票人”(voter) “投票日”(polling day) “投票站”(polling station) “投票站人員”(polling officer) “投票站主任”(Presiding Officer) “投票時間”(polling hours)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religious 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界別分組”(subsector)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界別分組補選”(subsector by-election) “界別分組選舉”(subsector election) “界別分組選舉公告”(subsector election notice) “指明地點”(specified address)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定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日公告”(notice appointing the 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day) “指定團體”(designated body) “重複的選票”(tendered ballot paper) “特別投票站”(special polling station) “候選人”(candidate) “通常辦公時間”(ordinary business hours) “提名期”(nomination period) “提名顧問委員會”(Nominations Advisory Committee) “禁止拉票區”(no canvassing zone) “禁止逗留區”(no staying zone) “電腦”(computer) “損壞的選票”(spoilt ballot paper) “監察投票代理人”(polling agent) “監察點票代理人”(counting agent) “選委會委員”(EC member) “選票結算表”(ballot paper account) “選票結算核實書”(verification of the ballot paper account)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頭飾” (head-dress)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validly nominated candidate) “點票人員”(counting officer) “點票站”(counting station) “點票區”(counting zone)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Chief Returning Officer (Subsectors))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 釋義 VerDate:12/10/2001 第1部 導言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組”(sub-subsector) 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9)(a)條提述的小組; “小組一般選舉”(sub-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為選舉委員會新一屆任期而選出配予某小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7)(b)及(9)條,該等委員須由該小組選出; “小組補選”(sub-subsector by-election) 指並非在小組一般選舉中選出配予某小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第569章)的附表第2(7)(b)及(9)條,該委員須由該小組選出; “中央點票站”(central count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8(9)條指定用以點算在供多於一項界別分組選舉進行投票用的所有投票站所投 的票的點票站; “未用的選票”(unused ballot paper) 指第59(2)條所指的未用的選票; “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 (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A)為地方選區編製並正有效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身分證”(identity card) 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身分證; (b) 在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下向某人發出,並證明該人獲豁免而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的文件;或 (c) 向某人發出而可獲選舉登記主任(《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條所界定者)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投票人”(voter) 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投票日”(polling day) 指在界別分組選舉中進行投票的日期; “投票站”(poll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8(1)條指定用以進行投票的地方; “投票站人員”(polling officer) 就某投票站而言,指根據第34(2)條就該投票站獲委任為投票站人員的人; “投票站主任”(Presiding Officer) 就某投票站而言,指根據第34(1)條獲委任主理該投票站的人; “投票時間”(polling hours) 指根據第27條指定的投票時間;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religious 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指根據第7條呈交,列明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 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指明表格; “界別分組”(subsector)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為選舉委員會新一屆任期而選出配予某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7)(b)條,該等委員須由該界別分組選出;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立法會功能界別選民)(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B)為界別分組編製並正有效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指為提名某人作為某項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根據第8條呈交的指明表格; “界別分組補選”(subsector by-election) 指並非在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選出配予某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的選舉,而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 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7)(b)條,該委員須由該界別分組選出; “界別分組選舉”(subsector election) 指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或界別分組補選; “界別分組選舉公告”(subsector election notice) 指根據第4(1)或(2)條刊登的公告; “指明地點”(specified address)— (a) 就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條作出的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或補充提名而言,指根據第3(3)(c)條指明為呈交宗 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地點;及 (b) 就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提名而言,指根據第4(3)(c)條指明為呈交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地點;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就本規例的任何特定目的而言,指根據第97條為該目的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具有《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 “指定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日公告”(notice appointing the 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day) 指行政長 官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6條指明舉行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日期的公告; “指定團體”(designated body) 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部所指的指定團體; “重複的選票”(tendered ballot paper) 指第58條所指的重複的選票; “特別投票站”(special poll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9條指定為特別投票站的投票站; “候選人”(candidate)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屬該界別分組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人; “通常辦公時間”(ordinary business hours) 指— (a) 非公眾假期的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及 (b) 非公眾假期的其他日子上午9時至下午5時; “提名期”(nomination period) 指根據第4(3)(b)條指明的限期; “提名顧問委員會”(Nominations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規例》(第 541章,附屬法例H)委出的委員會; “禁止拉票區”(no canvassing zone) 指根據第40條劃定的禁止在其內拉票的範圍; “禁止逗留區”(no staying zone) 指根據第40條劃定的禁止在其內逗留或遊蕩的範圍; “電腦”(computer) 就點票而言,包括為點算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所投的票而編寫以提供準確結果的任何電腦軟件; “損壞的選票”(spoilt ballot paper) 指第60條所指的損壞的選票; “監察投票代理人”(polling agent) 指根據第42條獲委任為監察投票代理人的人; “監察點票代理人”(counting agent) 指根據第64條獲委任為監察點票代理人的人; “選委會委員”(EC member) 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 “選票結算表”(ballot paper account) 指根據第62條擬備的報表; “選票結算核實書”(verification of the ballot paper account) 指根據第73(2)(a)(iv)或 (3)(c)或74(4)(c)條擬備的報表;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該選舉主任缺 勤期間或在該選舉主任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指根據第23條獲委任為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但該定義提述 的選舉,須解釋為該條例第4(d)或(da)條提述的選舉;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 義;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義,但 該定義提述的選舉,須解釋為該條例第4(d)或(da)條提述的選舉;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validly nominated candidate)—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選舉主任根據第13條決定為獲有效提名的人; (b) 在有宣布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3(2)(b)或(5)(b)條作出的情況下,指在該宣布中述明為獲有效提名 的人; “點票人員”(counting officer) 就某點票站而言,指根據第65條就該點票站獲委任為點票人員的人; “點票站”(counting station) 指根據第28(1)條指定用以點票的地方; “點票區”(counting zone) 指點票站內一個由總選舉事務主任為某界別分組的點票而劃定的範圍;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的涵 義; “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Chief Returning Officer (Subsectors)) 指根據第96條獲指定為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的 選舉主任。 (2) 在本規例中— (a) 在第2部中(第25條除外),“候選人”(candidate) 包括正獲提名或已獲提名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人;及 (b) 在第25及100條中,“候選人”(candidate)— (i) 指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ii) 亦指在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人。 (3) 在本規例中— (a) 就某個特定的界別分組而言,對“選舉主任”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就該界別分組獲委任的選舉主任的提述; (b) 就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而言— (i) 對“界別分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及“界別分組補選”的提述,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分別指對“小組”、“小組一般選舉”及“小組補 選”的提述;及 (ii) 對“界別分組選舉”的提述,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指對“小組一般選舉”及“小組補選”的提述;及 (c) 對點票的提述,在適當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包括將選票分類、分開和點算。 (4) 在本規例中,任何條文如賦權或准許候選人、選舉代理人、監察投票代理人或監察點票代理人在投票站、點票站或點票區作出任何事情或就點票而 作出任何事情,須視情況所需而解釋為賦權或准許該候選人在其參選的界別分組的投票站、點票站或點票區作出該等事情或就該界別分組的點票而作出該等事情或解釋為賦 權或准許該代理人在其委任所關乎的界別分組的投票站、點票站或點票區作出該等事情或就該界別分組的點票而作出該等事情。 “小組”(sub-subsector) “小組一般選舉”(sub-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小組補選”(sub-subsector by-election) “中央點票站”(central counting station) “未用的選票”(unused ballot paper) “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身分證”(identity card)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投票人”(voter) “投票日”(polling day) “投票站”(polling station) “投票站人員”(polling officer) “投票站主任”(Presiding Officer) “投票時間”(polling hours)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religious 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界別分組”(subsector)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subsector nomination form) “界別分組補選”(subsector by-election) “界別分組選舉”(subsector election) “界別分組選舉公告”(subsector election notice) “指明地點”(specified address)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 “指定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日公告”(notice appointing the 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day) “指定團體”(designated body) “重複的選票”(tendered ballot paper) “特別投票站”(special polling station) “候選人”(candidate) “通常辦公時間”(ordinary business hours) “提名期”(nomination period) “提名顧問委員會”(Nominations Advisory Committee) “禁止拉票區”(no canvassing zone) “禁止逗留區”(no staying zone) “電腦”(computer) “損壞的選票”(spoilt ballot paper) “監察投票代理人”(polling agent) “監察點票代理人”(counting agent) “選委會委員”(EC member) “選票結算表”(ballot paper account) “選票結算核實書”(verification of the ballot paper account)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validly nominated candidate) “點票人員”(counting officer) “點票站”(counting station) “點票區”(counting zone)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Chief Returning Officer (Subsectors))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12/10/2001 除另有述明外,本規例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 (a) 適用於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2)條提出的宗教界界別分組補充提名,一如它適用於根據該附表第7(1)條提 出的該界別分組的提名一樣;及 (b) 適用於界別分組補選,一如它適用於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一樣。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刊登公告籲請為宗教界界別分組作出提名或補充提名 VerDate:12/10/2001 第2部 宗教界界別分組的提名及補充提名及其他界別分組的 提名及投票前的界別分組選舉的選舉其他階段 第1分部:提名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於指定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日公告刊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就宗教界界別分組刊登符合第(3)款規定的公告。 (2) 凡選管會須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5(1)條安排補充提名以填補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空缺,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於該第5(1)條的(a)段所指的確定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就該界別分組刊登符合第(3)款規定的公告。 (3) 公告必須述明— (a) (i) (如屬第(1)款提述的公告)每個指定團體的名稱以及藉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 6(2)條訂立並正有效的命令配予每個指定團體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ii) (如屬第(2)款提述的公告)須予填補的空缺數目及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2)條可提名它所挑選的若干名 人士以填補每個空缺的指定團體的名稱; (b) 為《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1)或(2)條的施行而提名選委會委員的表格須呈交予選舉主任; (c) 呈交(b)段提述的表格的限期及地點;及 (d) (b)段提述的表格必須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呈交。 (4) 第(3)(c)款所指的限期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決定。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刊登公告指明呈交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限期和地點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於指定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日公告刊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就有關界別分組刊登符合第(3)款規定的公告。 (2) 凡選管會須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5(1)條安排界別分組補選,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於該第5(1)條的(a)段 所指的確定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符合第(3)款規定的公告。 (3) 公告必須述明— (a) (i) (如屬第(1)款提述的公告)所有界別分組的名稱以及配予每個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ii) (如屬第(2)款提述的公告)須舉行界別分組補選的界別分組或每個界別分組的名稱以及須由該界別分組或每個界別分組自有關界別分組補選 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b) 向選舉主任呈交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限期; (c) 呈交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地點; (d)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呈交; (e) 舉行界別分組選舉的日期;及 (f) (i) (如屬第(1)款提述的公告)如某界別分組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超逾配予該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則會 在(e)段提述的日期就該界別分組進行投票; (ii) (如屬第(2)款提述的公告)如某界別分組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超逾須自有關界別分組補選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則會在 (e)段提述的日期就該界別分組進行投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 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決定提名期 VerDate:12/10/2001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提名期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決定。 (2) 提名期不得於憲報刊登界別分組選舉公告的日期之前開始,而為期不得少於7天。 (3) 提名期必須於舉行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日期前12天之前結束。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 根據第3及4條刊登的公告須符合指明格式 VerDate:12/10/2001 根據第3條刊登籲請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或補充提名的公告,以及界別分組選舉公告,必須符合指明格式。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7 如何提名宗教界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 VerDate:12/10/2001 (1) 凡指定團體提名任何人作為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須呈交一份符合《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條及本 條的規定的提名表格,而所呈交的提名表格須採用指明表格。 (2)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載有各項分別由每名獲提名人作出的聲明,表明其— (a) 有資格獲提名作為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 (b) 並無喪失獲如此提名的資格; (c) 同意獲如此提名;及 (d) 同意獲提名人在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為《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4)條的施行而排列的次序。 (3) 任何指定團體必須以一份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提名所有由該團體提名的獲提名人。 (4)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由每名獲提名人簽署,亦必須由經有關指定團體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代表該指定團體簽署。 (5)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載有規定在該表格上提供的其他詳情(如有的話)。 (6) 選舉主任可要求指定團體或根據本條獲提名的人或兩者提供選舉主任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令選舉主任信納— (a) 該人有資格作為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或 (b) 該項提名是有效的。 (7) 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在第3(3)(c)條提述的限期內於指明地點呈交予選舉主任。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8 如何提名其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 VerDate:12/10/2001 (1) 凡任何人提名界別分組選舉候選人,該人須向選舉主任呈交一份符合本條的規定的界別分組提名表格。 (2)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按照本條的規定呈交。 (3)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並按照《選舉委員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569章,附屬法例)的規定由提名人以 提名人身分簽署。 (4)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載有一項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作出的聲明,表明其— (a) 有資格獲提名為有關界別分組的候選人; (b) 並無喪失獲如此提名的資格;及 (c) 同意獲如此提名。 (5)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 (a) 必須載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在其身分證明文件(指該人記錄在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的詳情所依據的身分證明文件)上所顯示的姓名,如選 舉主任信納該人通常為人所知的姓名與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上所顯示的姓名有所不同,則亦可加載該通常為人所知的姓名; (b) 亦必須載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地址。 (6)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在該表格上每一處須由該人簽署的地方簽署。 (7)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由每名提名人簽署,並必須載有每名提名人的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8) 任何並非自然人的投票人如就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的提名作為提名人,可經由其獲授權代表作出該項提名。 (9)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載有規定在該表格上提供的其他詳情(如有的話)。 (10) 選舉主任可要求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提供選舉主任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令選舉主任信納— (a) 該人有資格獲提名為有關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或 (b) 該項提名是有效的。 (11) 每份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只可用以提名一人。 (12)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在提名期內於指明地點呈交予選舉主任。 (13)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必須由候選人親自呈交,或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可的任何其他方式呈交。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9 選舉主任可協助填具提名表格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可協助指定團體填具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 (2) 選舉主任可應擬被提名為候選人的人的請求,就填具界別分組提名表格而提供協助。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0 選舉主任須將提名表格副本供公眾查閱 VerDate:12/10/2001 選舉主任必須供公眾在通常辦公時間內於指明地點查閱該名主任接獲的每份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及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副本。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副本必須如此 供公眾查閱,直至選舉主任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8)條就成為選委會委員的獲提名人作出宣布為止。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副本必須如此 供公眾查閱,直至選舉主任根據該附表第25條就有關界別分組作出宣布,或根據該附表第35條刊登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結果的公告為止。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1 選舉主任只可接受附有按金的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以及須發出按金收據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只可接受為第8條的施行而呈交並附有適當的按金的界別分組提名表格。 (2) 凡選舉主任接獲適當的按金,該名主任必須就按金款額發出收據。 (3) 在本條及第13條中,“適當的按金”(appropriate deposit) 指根據《選舉委員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 例》(第569章,附屬法例C)須就界別分組選舉繳存的按金款額。 “適當的按金”(appropriate deposit)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2 選舉主任須決定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在接獲任何根據第7條呈交的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決定每名獲提名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2) 如第7條以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8及9條的規定已獲遵從,則除非選舉主任決定該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無效,否 則宗教界界別分組獲提名人作為選委會委員的提名(在符合該附表第7(7)條的規定下)即屬有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3 選舉主任須決定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VerDate:14/07/2006 (1) 選舉主任在接獲任何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決定有關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2) 如第8條以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7、18 及18A條的規定已獲遵從,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有關候選人的提 名即屬有效—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a) 選舉主任決定有關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無效;或 (b) 該候選人退出,不再作為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 (3) 在不損害《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7、18 及18A條的原則下,選舉主任可並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決定某項提名無 效—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a) 在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簽署為提名人而其資格是符合《選舉委員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569章,附屬法例C)所訂的以 提名人身分簽署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資格的人,不足訂明數目; (b)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並未按本規例的規定填妥或簽署; (c) 選舉主任信納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候選人並無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或喪失該資格; (d) 候選人沒有繳存適當的按金;或 (e) 選舉主任信納候選人已去世。 (4) 在本條中,“訂明數目”(prescribed number) 指根據《選舉委員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 569章,附屬法例C)須在界別分組選舉的提名表格上以提名人身分簽署的人的數目。 “訂明數目”(prescribed number)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3 選舉主任須決定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在接獲任何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決定有關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2) 如第8條以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7及18條的規定已獲遵從,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有關候選人的提名即屬有 效— (a) 選舉主任決定有關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無效;或 (b) 該候選人退出,不再作為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 (3) 在不損害《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7及18條的原則下,選舉主任可並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決定某項提名無效— (a) 在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簽署為提名人而其資格是符合《選舉委員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569章,附屬法例C)所訂的以 提名人身分簽署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的資格的人,不足訂明數目; (b) 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並未按本規例的規定填妥或簽署; (c) 選舉主任信納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候選人並無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或喪失該資格; (d) 候選人沒有繳存適當的按金;或 (e) 選舉主任信納候選人已去世。 (4) 在本條中,“訂明數目”(prescribed number) 指根據《選舉委員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 569章,附屬法例C)須在界別分組選舉的提名表格上以提名人身分簽署的人的數目。 “訂明數目”(prescribed number)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4 選舉主任須顧及提名顧問委員會的意見 VerDate:12/10/2001 選舉主任在根據第12或13條決定某人是否有資格獲提名為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或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喪失該資格時,必須顧及— (a) 提名顧問委員會應選舉主任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H)就該人而提出的申請 (如有的話)所提供的意見;或 (b) 提名顧問委員會應該人或有關指定團體根據該規例向提名顧問委員會提出的申請(如有的話)所提供的意見,如提名顧問委員會並無提供意見,則 須顧及該申請的結果。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5 選舉主任可給予更正提名表格的機會 VerDate:12/10/2001 (1) 如選舉主任在某份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或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發現有— (a) 錯誤或遺漏或選舉主任覺得是錯誤之處,而該項錯誤或遺漏可作為決定該份提名表格無效的理由;或 (b) 任何可影響該提名表格的有效性的事情, 而選舉主任認為該項錯誤、遺漏或事項可在第3(3)(c)條提述的限期或在提名期內予以更正,則選舉主任可在根據第12或1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作出決定前, 給予有關的獲提名人、指定團體或候選人更正該項錯誤、遺漏或事項的合理機會。 (2) 不得在第3(3)(c)條提述的限期屆滿後或在提名期屆滿後根據本條對任何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或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作出更正。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6 選舉主任須批註無效的提名表格 VerDate:12/10/2001 (1) 如選舉主任決定某份宗教界界別分組提名表格或界別分組提名表格無效,或某宗教界界別分組獲提名人或某候選人的提名無效,則選舉主任必須在 有關提名表格上批註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2) 選舉主任必須在根據第(1)款所作的批註上簽署。 (3) 關於宗教界界別分組獲提名人的提名是否有效的決定必須送交有關獲提名人、提名該獲提名人的指定團體及其他由該指定團體提名的獲提名人。 (4) 選舉主任必須將一份關於某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的決定的通知— (a) 按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所提供的該人的地址,送交該人;及 (b) 按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所提供的有關候選人的地址,送交有關界別分組的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7 獲提名的候選人如何退選 VerDate:12/10/2001 (1) 就《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1條而言,如候選人擬退出,不再作為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須藉按照第(2)款向選 舉主任發出退選通知書而如此退出。 (2) 下列規定適用於退選通知書— (a) 該通知書必須採用指明表格; (b) 該通知書上的候選人簽名必須由見證人見證; (c) 該通知書必須由候選人親自送遞予選舉主任或由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親自送遞予選舉主任;及 (d) 該通知書必須在指明地點如此送遞。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8 選舉主任須刊登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詳情的公告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必須在提名期屆滿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符合本條規定的公告。 (2) 第(1)款提述的公告,必須就有關界別分組選舉公告內提述的所有界別分組而刊登。 (3) 為施行第(2)款,公告可分別就每個界別分組而刊登,或一份公告可就所有界別分組而刊登。如一份公告就所有界別分組而刊登,則該公告須由 總選舉事務主任為此目的而指明的選舉主任而刊登。 (4) 就某界別分組而刊登的公告,必須述明每名就該界別分組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亦必須述明每名候選人根據第49(4)條獲編配的 號碼。 (5) 本條所指的公告必須符合指明格式。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19 選舉主任須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附表第7(8)及25(1)條而刊登公告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必須在第3(3)(c)條提述的限期屆滿後14天內,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7(8)條而在憲報刊登 公告,宣布成為選委會委員的獲提名人為選委會委員。 (2) 如就某界別分組— (a)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多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或 (b) 界別分組補選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多於須自該項界別分組補選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則選舉主任必須在根據第18條就該界別分組刊登的公告中或在另行刊登的公告中,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5(1)條而宣布該名或該等 候選人為該界別分組妥為選出的選委會委員。 (3) 第(2)款所指的另行刊登的公告必須— (a) 在提名期屆滿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 (b) 述明獲宣布為妥為選出的選委會委員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c) 符合指明格式。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0 如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去世選舉主任須作出通知或宣布 VerDate:12/10/2001 (1)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3(1)條所指的通知,須由有關選舉主任在接獲證明並信納某候選人去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發出。該通知必須以書面發給— (a) 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如切實可行的話)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以取代第16(4)條所指的通知。 (2) 第(1)款所指的選舉主任— (a) 必須— (i) 在已去世候選人的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批註,表明該候選人已去世;並 (ii) 在該項批註上簽署;及 (b) 如認為適當,可在投票日在供有關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每個投票站外的顯眼處,展示一份公告。 (3)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3(2)條所指的宣布,須由有關選舉主任在接獲證明並信納某候選人去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作出。該宣布必須以下列方式作出— (a) 憲報公告; (b) 在行銷於香港的日報刊登公告; (c) 在電台或電視公開宣告;或 (d) 該選舉主任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其他方式。 (4) 第(2)(b)或(3)(a)或(b)款所指的公告必須述明— (a) 已去世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 (b) 已去世候選人獲提名參選的界別分組的名稱;及 (c) 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 (5) 第(3)(c)款所指的公開宣告必須述明— (a) 已去世候選人的姓名; (b) 已去世候選人獲提名參選的界別分組的名稱;及 (c) 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1 如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喪失資格選舉主任須作出通知或宣布 VerDate:12/10/2001 (1)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3(4)條所指的通知,須由有關選舉主任在接獲證明並信納更改決定所關乎的喪失資格一事後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該通知必須以書面發給— (a) 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如切實可行的話)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以取代第16(4)條所指的通知。 (2) 第(1)款所指的選舉主任— (a) 必須— (i) 在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的界別分組提名表格上批註,表明該選舉主任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2(1)條就該名候選人 作出的決定已被更改,並說明更改的理由;並 (ii) 在該項批註上簽署;及 (b) 如認為適當,可在投票日在供有關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每個投票站外的顯眼處,展示一份公告。 (3)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3(5)條所指的宣布,須由有關選舉主任在接獲證明並信納更改決定所關乎的喪失資格一事後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該宣布必須以下列方式作出— (a) 憲報公告; (b) 在行銷於香港的日報刊登公告; (c) 在電台或電視公開宣告;或 (d) 該選舉主任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其他方式。 (4) 第(2)(b)或(3)(a)或(b)款所指的公告必須述明— (a)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 (b)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獲提名參選的界別分組的名稱; (c) 選舉主任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2(1)條作出的決定已被更改,該候選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及 (d) 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 (5) 第(3)(c)款所指的公開宣告必須述明— (a)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的姓名; (b)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獲提名參選的界別分組的名稱;及 (c) 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2 在某些情況下有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即不會進行投票 VerDate:12/10/2001 (1) 在第20(1)條提述的有候選人去世的情況或在第21(1)條提述的有候選人喪失資格的情況出現後,如— (a) (i) 在有關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相等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或 (ii) 在有關界別分組補選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相等於須自該項界別分組補選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b) 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已沒有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或 (c) (i) 在有關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少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或 (ii) 在有關界別分組補選中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少於須自該項界別分組補選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則選舉主任必須以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方式,宣布不會為該界別分組進行投票。 (2) 選舉主任必須在第20(3)(a)或21(3)(a)條所指的公告(如有的話)中,或在另行刊登的公告中— (a) (如屬第(1)(a)款所指的情況)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5(1)條而宣布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為妥為 選出的選委會委員; (b) (如屬第(1)(b)款所指的情況)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5(2)條而宣布該項界別分組選舉沒有獲有效提 名的候選人; (c) (如屬第(1)(c)款所指的情況)為施行— (i)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5(1)條而宣布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及 (ii) 該附表第25(3)條而宣布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選出的選委會委員人數,少於須自該項界別分組選舉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 (3) 第(2)款所指載有宣布的另行刊登的公告必須—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b) (如屬適當)述明獲宣布為妥為選出的選委會委員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c) 符合指明格式。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3 候選人可委任選舉代理人 VerDate:12/10/2001 第2分部:選舉代理人及選舉開支代理人 (1) 每名候選人可委任一人為其選舉代理人。 (2) 只有年滿18歲的身分證持有人方可獲委任為選舉代理人。 (3) 委任選舉代理人的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發出該項委任的通知。 (4) 選舉代理人的委任,在選舉主任接獲該項委任的通知後始生效。 (5) 委任通知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必須述明選舉代理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 (6) 委任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7) 候選人不得在任何同一時間有超過一名選舉代理人。 (8) 如選舉代理人的委任被撤銷,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發出該項撤銷的通知。 (9) 撤銷通知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10) 選舉代理人的委任的撤銷,在選舉主任接獲該項撤銷的通知後始生效。 (11) 無論何時,如選舉代理人去世或其委任被撤銷,候選人可委任一名新的選舉代理人,以更換原有的選舉代理人。 (12) 如委任新的選舉代理人以更換原有的選舉代理人,必須按照本條的規定作出該項委任。 (13) 根據本條發出委任通知或撤銷通知均必須採用指明表格。 (14) 除第(15)款另有規定外,候選人可作出的所有與界別分組選舉有關的事情,均可由選舉代理人作出。選舉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該等作為,其 效力猶如由候選人親自作出的一樣。 (15) 選舉代理人不可— (a) 作出根據第8條須由候選人作出的事情; (b) 替候選人退選;或 (c) 就第25條而授權任何人招致選舉開支。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4 選舉主任須向其他候選人送交選舉代理人詳情的通知 VerDate:12/10/2001 (1) 選舉主任必須向任何界別分組的候選人,送交載有該界別分組的其他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詳情的通知。 (2) 如有新的選舉代理人獲委任以更換原有的選舉代理人,選舉主任必須向有關界別分組的其他候選人,送交該新的選舉代理人的詳情的通知。 (3) 選舉主任必須在自有關提名期屆滿後5天內,根據第(1)款送交通知。 (4) 如選舉代理人的委任於第(3)款提述的5天限期之後作出,或有新的選舉代理人根據第23(11)條獲委任以更換原有的選舉代理人,選舉主 任必須在接獲該項委任或更換(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交該等詳情的通知。 (5) 選舉主任亦必須將選舉代理人詳情的公告展示於選舉主任辦事處外的顯眼處。 (6) 本條所指的公告及通知必須符合指明格式。 (7) 第(1)款規定須送交候選人的通知,可送交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以代替送交該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5 授權選舉開支代理人在界別分組選舉或在與界別分組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 VerDate:12/10/2001 (1) 只有年滿18歲的人可獲授權為選舉開支代理人,以在界別分組選舉或在與界別分組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 (2) 對該等選舉開支代理人的授權必須採用指明格式以書面作出,並必須述明獲授權的人的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地址。 (3) 授權書必須指明選舉開支代理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款額。 (4) 授權書必須由作出授權的候選人及獲授權的人簽署。 (5) 授權書的文本必須送達— (a) 選舉主任;或 (b) (如未有委出選舉主任)總選舉事務主任。 (6) 授權書的文本— (a) 可藉專人送遞或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送達;及 (b) 必須由作出授權的候選人送達。 (7) 如任何人獲授權為選舉開支代理人,以在界別分組選舉或在與界別分組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則就該項界別分組選舉的任何目的而 言,選舉主任或總選舉事務主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授權書的文本送達予有關主任後,方可視該項授權為有效。 (8) 如獲授權在界別分組選舉或在與界別分組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的選舉開支代理人的授權被撤銷,則作出該項授權的候選人,必須在該 項撤銷作出後盡快藉專人送遞或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向— (a) 選舉主任;或 (b) (如未有委出選舉主任)總選舉事務主任, 發出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 (9) 撤銷授權通知書必須符合指明格式,並由作出授權的候選人簽署。 (10) 如任何人獲授權在界別分組選舉或在與界別分組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但其後該項授權被撤銷,則就該項界別分組選舉的任何目的 而言,選舉主任或總選舉事務主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接獲撤銷授權通知書後,方可視該項撤銷為有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6 選舉開支代理人的授權書副本須供公眾查閱 VerDate:12/10/2001 選舉主任或總選舉事務主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將根據第25條送達予該名主任的每份授權書文本的副本供公眾查閱,並必須在授權書文本送達予該名主任後,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授權書文本的副本供公眾查閱,直至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的副本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1條可供查閱的期間完 結為止。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7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指定投票時間和在憲報刊登公告 VerDate:12/10/2001 第3部 有競逐的界別分組選舉 第1分部:投票時間及與投票站有關的事宜 (1) 投票人在投票日可投票的時間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按照本條指定。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就不同的界別分組或不同的投票站,指定不同的投票時間。 (3) 總選舉事務主任指定的投票時間必須給予投票人合理的投票機會。 (4)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投票日前10天或之前在憲報刊登公告,就界別分組及(如適當的話)每個投票站指明投票時間。 (5) 在本條中,“投票人”(voters) 包括獲授權代表。 “投票人”(voters)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8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指定投票站及點票站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藉憲報公告,就某項界別分組選舉指定一個或多於一個地方作下述用途— (a) 進行投票;及 (b) 點票。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根據第(1)款指定— (a) 由政府部門佔用作公務用途的任何處所(“政府建築物”); (b) 根據第(3)款租用的任何構築物、地方或處所或將會如此租用的構築物、地方或處所; (c) 任何從政府一般收入撥款資助的學校; (d) 任何從政府一般收入撥款資助的機構、組織或團體所佔用的建築物;或 (e) 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合作第(1)款指明的用途的任何其他構築物或處所(不論該等構築物或處所是否永久或臨時的、屬流動或其他狀況的)或 任何其他地方, 作為投票站或點票站。 (3)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租用任何構築物、地方或處所或任何構築物、地方或處所的任何部分,以供指定作為投票站或點票站。 (4)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指定第(2)款描述的任何地方,以作為根據本條指定的地方以外的投票站或點票站或取代根據本條指定的地方作為投票站或點 票站。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發布關於此項指定的公告。該公告可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 (5)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確保有足夠的投票站及點票站,以使投票及點票得以順利和有效率地進行。 (6)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其辦事處將投票站及點票站的名單供公眾查閱。 (7) 任何並非政府建築物的投票站或點票站— (a) 如因用作投票站或點票站而受到損毀,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將該等損毀修復;及 (b) 如因用作投票站或點票站而使對有關構築物、地方或處所具控制權的人招致任何開支,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支付該等開支。 (8)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包括購買保險,以就任何構築物、地方或處所因用作投票站或點票站而受到損失或損毀的風險,或在與 其用作投票站或點票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到損失或損毀的風險提供保障。 (9)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就多於一項界別分組選舉指定一個點票站,以點算在供有關界別分組選舉進行投票用的所有投票站所投的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9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指定若干投票站為特別投票站 VerDate:14/07/2006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指定一個或多於一個投票站,供難於到達其他投票站的殘疾人士作投票之用。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就每個特別投票站指明該投 票站是就哪個或哪些界別分組而指定的。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只可指定其認為適合供第(1)款提述的人使用的投票站為特別投票站。 (2A)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為第(1)款的目的,指定任何已根據第28條指定為投票站的地方為特別投票站。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3) 在投票日前10天或之前,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投票站名單上示明該等特別投票站。總選舉事務主任亦必須在投票站名單上,就每個特別投票站 示明該投票站是就哪個或哪些界別分組而指定的。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29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指定若干投票站為特別投票站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指定一個或多於一個投票站,供難於到達其他投票站的殘疾人士作投票之用。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就每個特別投票站指明該投 票站是就哪個或哪些界別分組而指定的。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只可指定其認為適合供第(1)款提述的人使用的投票站為特別投票站。 (3) 在投票日前10天或之前,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投票站名單上示明該等特別投票站。總選舉事務主任亦必須在投票站名單上,就每個特別投票站 示明該投票站是就哪個或哪些界別分組而指定的。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0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安排在某個投票站進行界別分組的投票及須分配投票站予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安排在一個投票站進行多於一個界別分組的投票。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分配一個投票站或多於一個投票站予每名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以供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投下其有權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 的票。 (3) 如任何人有權投下多於一票(一票以投票人的身分投票而另一票則以獲授權代表的身分投票),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分配同一的投票站予該人,以供 該人投下該兩票。 (4) 總選舉事務主任如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可分配另一投票站予某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作為額外投票站或以取代根據第(2)款分配的投票站 或任何投票站(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供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投下其有權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的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1 總選舉事務主任向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發送投票通知卡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每項有競逐的界別分組選舉中,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投票日前5天或之前,向每名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發 送投票通知卡。 (2) 如有以下情況,總選舉事務主任無須向任何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發送投票通知卡— (a) 總選舉事務主任在顧及從生死登記官接獲的資料後,信納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已去世;或 (b) 總選舉事務主任信納在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記錄的該投票人的或獲授權代表的地址— (i) 並不存在; (ii) 提述的建築物已被拆卸;或 (iii) 提述的建築物在發送投票通知卡時並未興建。 (3) 投票通知卡無須根據第(1)款向團體投票人發送。 (4) 如總選舉事務主任在投票日前5天內始接獲取代或更換某名獲授權代表的通知,則總選舉事務主任無須向代入或換入的獲授權代表發送投票通知 卡。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將該名代入或換入的獲授權代表獲分配的投票站,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合適的方式,告知該名代表。 (5)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投票通知卡上,述明有關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在哪一個投票站或哪些投票站投票。 (6) 凡某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根據第30(4)條獲分配另一投票站,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該另一投票站,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當的方式通知— (i) 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ii) 選舉主任;及 (iii) 原先分配予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及 (b) 將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址(載於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者),以及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有權在哪一界別 分組投票,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當的方式通知— (i) 選舉主任; (ii) 原先分配予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及 (iii) 該另一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 (7) 在本條中,“團體投票人”(corporate voter) 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中該詞的定 義所具有的涵義。 “團體投票人”(corporate voter)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2 任何人均須在正確的投票站投票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只可於根據第30條分配予他的投票站投票。 (2) 根據第33條獲分配特別投票站的人只可於該特別投票站投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3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分配特別投票站 VerDate:12/10/2001 (1) 任何自稱為殘疾人士並因其殘疾而難於到達根據第30條分配予他的投票站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可向總選舉事務主任提出申請,要求在就其有 權投票的界別分組而指定的特別投票站投票。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投票日前3天或之前送抵總選舉事務主任。該申請— (a) 可— (i) 以書面提出;並 (ii) 藉專人送遞或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發送;或 (b) 可用電話以口頭方式提出。 (3) 總選舉事務主任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該申請有充分根據,必須將適當的特別投票站分配予有關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以 供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投下其有權在有關申請所關乎的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的票。 (4)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申請結果告知有關申請人。 (5) 總選舉事務主任如根據本條分配特別投票站予某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及住址(載於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者),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當的方式通知— (a) 選舉主任; (b) 該特別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及 (c) 原先分配予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 (6)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通知第(5)款提述的人,有關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有權在哪一界別分組投票。 (7) 總選舉事務主任如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可分配另一特別投票站予某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作為額外投票站或以取代根據第(3)款分配的特 別投票站,以供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投下其有權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的票。 (8) 凡某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根據第(7)款獲分配另一特別投票站,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該另一特別投票站,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當的方式通知— (i) 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及 (ii) 第(5)款提述的人;及 (b) 將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址(載於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者),以及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有權在哪一界別 分組投票,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當的方式通知— (i) 第(5)款提述的人;及 (ii) 該另一特別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4 總選舉事務主任就每個投票站任免投票站主任等 VerDate:14/07/2006 總選舉事務主任就每個投票站任免投票站主任等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就每個投票站委任一人主理該投票站。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委任其認為適合的人為投票站人員,以在投票進行時協助投票站主任。 (3)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在任何時間,在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撤銷任何投票站主任或投票站人員的委任。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2006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4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為每個投票站委任投票站主任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就每個投票站委任一人主理該投票站。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委任其認為適合的人為投票站人員,以在投票進行時協助投票站主任。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5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向候選人提供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文本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向每名候選人提供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關乎該候選人獲提名參選的界別分組的部分的文本。 (2) 根據本條提供的文本必須在有關界別分組提名表格呈交予選舉主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予候選人。該文本可載有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 合加入的額外詳情或資料。 (3) 該文本可以印刷本的形式提供,亦可以任何能透過電腦閱讀的形式或總選舉事務主任決定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 (4) 為本條的目的提供的文本,可提供予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以代替提供予該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6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向選舉主任提供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文本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將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關乎某界別分組的部分的文本,提供予就該界別分組獲委任的選舉主任。 (2) 根據本條提供的文本必須在有關提名公告根據第18條刊登後提供。 (3) 該文本可載有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的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以及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合加入的其他額外詳情或資料。 (4) 該文本可以印刷本的形式提供,亦可以任何能透過電腦閱讀的形式或總選舉事務主任決定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7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執行與投票站有關的其他職責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每個投票站提供其認為為使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能在免被人觀看的情況下填劃選票而需要的足夠數目的投票間。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向每名投票站主任提供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為有關投票站用作供進行投票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界別分組而需要的數目的選票。如 有任何關於某已去世或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的第20(1)或21(1)條所指的通知發出或第20(3)或21(3)條所指的宣布作出,而選票上印有該候選人的姓名及 其他關於該候選人的資料,則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確保該等姓名及資料均須藉蓋上“已故”及“DECEASED”或“喪失資格”及“DISQUALIFIED”的字 樣(視情況所需而定)而劃掉。 (3) 總選舉事務主任亦必須向投票站主任提供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關乎該個或該等界別分組的部分的文本。 (4) 該文本可載有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的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以及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適合加入的其他額外詳情或資料。 (5) 該文本可以印刷本的形式提供,亦可以任何能透過電腦閱讀的形式或總選舉事務主任決定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 (6)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每個投票站提供為使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能填劃選票而需要的— (a) 物料;及 (b) (如有關投票站用作供某項界別分組補選進行投票,而選管會已根據第56(2)條就該項補選作出指示)附有“P”號(不論是否有任何設計) 的印章。 (7)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作出其認為為有效地進行投票而需要作出的其他作為及事情。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8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提供協助投票站主任的投票站人員的名單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向就某投票站獲委任的投票站主任,提供就該投票站獲委任的投票站人員的名單。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向任何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提供就進行該界別分組投票的投票站獲委任的投票站人員的名單。 (3) 就任何投票站獲委任的投票站主任,必須將第(1)款提述的名單展示於該投票站外的顯眼處。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39 投票站主任須在投票站展示公告以提供指導投票人的資料 VerDate:12/10/2001 (1) 投票站主任必須確保在投票站外及其內的每個投票間內,均有展示提供資料指導投票人及獲授權代表投票程序的公告。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必須符合指明格式。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0 選舉主任須劃定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 VerDate:14/07/2006 (1) 某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必須將每個供該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投票站外的某範圍劃定為禁止拉票區,並必須將在該區內的某範圍劃定為禁止逗留 區。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須藉參照地圖或圖則而劃定。 (2) 如投票站用作供多於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則有關的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必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為此目的而指明的選舉主任劃定。 (3) 如投票站只用作供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有關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必須向該候選人發出通知。 (4) 如投票站用作供多於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則作出有關劃定的選舉主任必須向其獲委任的界別分組的候選人及向該投票站供進行投票用的其他界 別分組的選舉主任發出通知。 (5) 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通知必須在投票日前7天或之前發出。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6) 就某界別分組獲委任的選舉主任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給該名主任的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界別分組的候選人發出通知。 (7) 任何劃定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選舉主任,可按照本條更改所劃定的該兩區其中之一或兩者的範圍。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更改通知必 須在作出該項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根據第(3)或(4)款就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發出通知的同樣方式發出。 (8) 在投票日,已劃定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選舉主任(或如適用的話,已在其後更改該區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有關投票站或該投票站附近展示該 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的公告。該選舉主任亦必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示明該兩區的界限。 (8A) 選舉主任可透過投票站主任,作出該選舉主任根據第(7)及(8)款須作出或獲授權作出的任何作為。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 告) (9) 如在公告根據第(8)款展示後,該兩區其中之一或兩者的範圍有所更改,選舉主任必須在有關投票站或該投票站附近展示經更改的禁止拉票區或 經更改的禁止逗留區或經更改的該兩區(如適當的話)的公告。 (10) 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劃定,或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範圍的更改,只在根據第(8)或(9)款(視何者適用而定)展示公告後始生 效。 (11) 除非在投票結束前向候選人發出第(7)款所指的更改通知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否則無須向候選人發出該通知。該通知可向候選人在投票站的 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發出。 (12) 根據本條規定須發給候選人的通知,可發給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以代替發給該候選人。 (13) 就本條而言,“通知”、“公告”(notice) 指劃定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的通知或公告,該通知或公告須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地圖 或圖則,就有關投票站而顯示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 (14) 在投票日,任何人不得— (a) 在禁止拉票區內從事拉票活動,但第(15)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aa) 為拉票而進行任何活動以致該等活動的聲音能在禁止拉票區內聽到;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b) 在禁止拉票區內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 (c) 為拉票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而所發放的聲音能在禁止拉票區內聽到; (d) 無合理辯解而在禁止拉票區展示、穿或戴上—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i) 可能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或 (ii) 與任何在香港的政治性團體或有成員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團體有直接關聯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 但第(16)款另有規定者除外;或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e) 未經投票站主任明示准許而在禁止逗留區內逗留或遊蕩。 (15) 在投票日,任何人均可在沒有妨礙他人的情況下,在符合以下說明的禁止拉票區內的建築物內高於或低於街道的樓層逐戶拉票— (a) 該建築物是該人獲准為拉票的目的而進入的;及 (b) 該建築物內並沒有投票站。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16) 任何人可為依據第(15)款進行拉票的目的而展示、穿或戴上第(14)(d)款所提述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 (2006年第 114號法律公告) “通知”、“公告”(notice)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0 選舉主任須劃定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 VerDate:12/10/2001 (1) 某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必須將每個供該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投票站外的某範圍劃定為禁止拉票區,並必須將在該區內的某範圍劃定為禁止逗留 區。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須藉參照地圖或圖則而劃定。 (2) 如投票站用作供多於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則有關的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必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為此目的而指明的選舉主任劃定。 (3) 如投票站只用作供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有關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必須向該候選人發出通知。 (4) 如投票站用作供多於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則作出有關劃定的選舉主任必須向其獲委任的界別分組的候選人及向該投票站供進行投票用的其他界 別分組的選舉主任發出通知。 (5) 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通知必須在投票日前5天或之前發出。 (6) 就某界別分組獲委任的選舉主任在接獲根據第(4)款發給該名主任的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界別分組的候選人發出通知。 (7) 任何劃定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選舉主任,可按照本條更改所劃定的該兩區其中之一或兩者的範圍。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更改通知必 須在作出該項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根據第(3)或(4)款就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發出通知的同樣方式發出。 (8) 在投票日,已劃定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選舉主任(或如適用的話,已在其後更改該區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有關投票站或該投票站附近展示該 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的公告。該選舉主任亦必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示明該兩區的界限。 (9) 如在公告根據第(8)款展示後,該兩區其中之一或兩者的範圍有所更改,選舉主任必須在有關投票站或該投票站附近展示經更改的禁止拉票區或 經更改的禁止逗留區或經更改的該兩區(如適當的話)的公告。 (10) 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劃定,或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的範圍的更改,只在根據第(8)或(9)款(視何者適用而定)展示公告後始生 效。 (11) 除非在投票結束前向候選人發出第(7)款所指的更改通知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否則無須向候選人發出該通知。該通知可向候選人在投票站的 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發出。 (12) 根據本條規定須發給候選人的通知,可發給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以代替發給該候選人。 (13) 就本條而言,“通知”、“公告”(notice) 指劃定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的通知或公告,該通知或公告須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地圖 或圖則,就有關投票站而顯示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 (14) 在投票日,任何人不得— (a) 在禁止拉票區內從事拉票活動,但第(15)(a)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在禁止拉票區內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 (c) 為拉票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而所發放的聲音能在禁止拉票區內聽到; (d) 無合理辯解而在禁止拉票區展示— (i) 可能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的徽章、標誌或衣物;或 (ii) 與任何在香港的政治性團體或有成員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團體有直接關聯的徽章、標誌或衣物, 但第(15)(b)款另有規定者除外;或 (e) 未經投票站主任明示准許而在禁止逗留區內逗留或遊蕩。 (15) 任何人均可在投票日在禁止拉票區內並非投票站所在的建築物內高於或低於街道的樓層— (a) 在沒有妨礙任何人的情況下逐戶拉票;及 (b) 為該等拉票的目的而展示第(14)(d)款所提述的徽章、標誌或衣物。 “通知”、“公告”(notice)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1 投票站主任須維持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內的秩序 VerDate:14/07/2006 (1) 投票站主任必須盡最大努力確保沒有人在投票日— (a) 在禁止拉票區內從事拉票活動(按第40(15)條規定者除外);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aa) 為拉票而進行任何活動以致該等活動的聲音能在禁止拉票區內聽到;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b) 在禁止拉票區內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 (c) 為拉票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而所發放的聲音能在禁止拉票區內聽到; (d) 無合理辯解而在禁止拉票區展示、穿或戴上— (i) 可能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或 (ii) 與任何在香港的政治性團體或有成員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團體有直接關聯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 但按第40(16)條規定者除外;或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e) 在禁止逗留區內逗留或遊蕩(獲投票站主任明示准許如此行事的人除外)。 (2) 在投票日,如任何人在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內— (a) 行為不當,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沒有遵從選舉主任的合法命令,選舉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沒有遵從投票站主任的合法命令,投票站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2)款被命令離開時沒有離開,警務人員或獲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將該人逐離。 (4) 根據第(3)款被逐離的人除非獲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准許,否則不得在同日再次進入有關區域。 (2006年第 114號法律公告) (5) 本條所賦予的權力,不得行使以阻止任何人在其獲分配的投票站投票。 (6)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就該款而言,某人如阻礙任何在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內並在往投票途中的人,即屬行為不當。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1 投票站主任須維持禁止拉票區及禁止逗留區內的秩序 VerDate:12/10/2001 (1) 投票站主任必須盡最大努力確保沒有人在投票日— (a) 在禁止拉票區內從事拉票活動(按第40(15)(a)條規定者除外); (b) 在禁止拉票區內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 (c) 為拉票而使用擴音系統或擴音設備而所發放的聲音能在禁止拉票區內聽到; (d) 無合理辯解而在禁止拉票區展示— (i) 可能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的徽章、標誌或衣物;或 (ii) 與任何在香港的政治性團體或有成員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團體有直接關聯的徽章、標誌或衣物, 但按第40(15)(b)條規定者除外;或 (e) 在禁止逗留區內逗留或遊蕩(獲投票站主任明示准許如此行事的人除外)。 (2) 在投票日,如任何人在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內— (a) 行為不當,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沒有遵從選舉主任的合法命令,選舉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沒有遵從投票站主任的合法命令,投票站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2)款被命令離開時沒有離開,警務人員或獲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將該人逐離。 (4) 根據第(3)款被逐離的人除非獲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准許,否則不得在同日再次進入有關範圍。 (5) 本條所賦予的權力,不得行使以阻止任何人在其獲分配的投票站投票。 (6)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就該款而言,某人如阻礙任何在禁止拉票區或禁止逗留區內並在往投票途中的人,即屬行為不當。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2 候選人可委任監察投票代理人 VerDate:12/10/2001 (1) 候選人可按照本條委任他人為與投票的進行相關的事宜而代其駐於投票站內。 (2) 任何候選人可委任監察投票代理人,惟該等監察投票代理人只可獲委任駐於供該候選人參選的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投票站。 (3) 候選人可就一個投票站委任最多2名監察投票代理人。 (4) 只有年滿18歲的身分證持有人可獲委任為監察投票代理人。 (5) 委任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候選人,必須向總選舉事務主任發出該項委任的通知,通知須在投票日前一星期或之前送抵總選舉事務主任,或在投票日向 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委任所關乎的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發出該項委任的通知。 (6) 委任通知如在投票日發出,則必須由以下人士親自送遞予投票站主任— (a) 有關候選人;或 (b) 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 (7) 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委任,在總選舉事務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接獲該項委任的通知後始生效。 (8) 委任通知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以書面作出。該通知必須述明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該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9) 如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委任被撤銷,候選人必須向總選舉事務主任或投票站主任發出該項撤銷的通知。 (10) 撤銷通知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以書面作出。該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11) 撤銷通知如在投票日前發出,則必須發給總選舉事務主任。撤銷通知如在投票日發出,則必須按照第(6)款發給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委任所關乎 的投票站的投票站主任。 (12) 監察投票代理人的委任的撤銷,在總選舉事務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接獲該項撤銷的通知後始生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3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在地圖上劃定投票站的範圍並在有關投票站外展示地圖 VerDate:12/10/2001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一份或多於一份的地圖或圖則上劃定各個投票站的範圍。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在每個投票站外展示有關的地圖或圖則。 (2) 投票站主任必須按照第(1)款提述的地圖或圖則,以標記、欄障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清楚標示有關投票站的範圍。 (3) 總選舉事務主任及投票站主任必須在投票開始前根據本條執行其職能。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4 可進入投票站或在投票站停留的人 VerDate:14/07/2006 (1)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只可為投票而進入投票站。 (2) 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投票站主任為確保投票得以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可— (a) 規限在同一時間准予進入投票站的投票人、獲授權代表、候選人、選舉代理人及監察投票代理人的人數;或 (b) 禁止某人置身於投票站內。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投票站主任可禁止任何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在投票站內停留的人置身於該投票站內。 (4) 投票站主任不得禁止以下的人置身於投票站內— (a) 投票站人員; (b) 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 (c) 該投票站用作供進行投票的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或助理選舉主任; (d) 選管會成員; (e) 在該投票站當值的公職人員; (f) 總選舉事務主任; (g) 獲總選舉事務主任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h) 獲選管會成員以書面授權的人;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i) 在該投票站當值的警務人員及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或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j) 獲選舉主任以書面授權出任聯絡人員的人。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5) 獲選管會授權在投票站內停留的人可按照該項授權的條款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6) 在符合第(7)、(8)、(9)、(10)、(11)及(12)款的規定下,每名候選人在任何時間只可有一名監察投票代理人代表其在投票 站內停留。 (7) 如某名候選人正在投票站內停留,則該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均不得在同一時間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8) 如某名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正在投票站內停留,則該候選人的監察投票代理人不得在同一時間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9) 候選人、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在投票站內指定容納他們的範圍內仍有空座位的情況下,才可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10) 第(9)款提述的人如欲進入投票站,必須在抵達投票站時親自向投票站主任報到,並必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交出該人在指明表格上填妥的 保密聲明。 (11) 如第(9)款提述的範圍內已滿座,投票站主任可拒絕讓該款提述的任何人進入投票站。該名主任可作出讓該等人稍後進入該投票站的安排。 (12) 任何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只有在其委任通知已根據本規例發出後,方可代表某候選人在投票站內停留。 (13) 如— (a) 任何攜同兒童的人為投票而抵達投票站;且 (b) 投票站主任認為— (i) 該人在該投票站內之時,該名兒童不應無人看顧;及 (ii) 該名兒童不會對任何在該投票站內的人造成騷擾或不便, 則投票站主任可准許該名兒童進入該投票站。 (14) 投票站主任不得行使本條賦予該名主任的權力以阻止任何人在其獲分配的投票站投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4 可進入投票站或在投票站停留的人 VerDate:12/10/2001 (1)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只可為投票而進入投票站。 (2) 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投票站主任為確保投票得以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可— (a) 規限在同一時間准予進入投票站的投票人、獲授權代表、候選人、選舉代理人及監察投票代理人的人數;或 (b) 禁止某人置身於投票站內。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投票站主任可禁止任何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在投票站內停留的人置身於該投票站內。 (4) 投票站主任不得禁止以下的人置身於投票站內— (a) 投票站人員; (b) 總選舉主任(界別分組); (c) 該投票站用作供進行投票的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或助理選舉主任; (d) 選管會成員; (e) 在該投票站當值的公職人員; (f) 總選舉事務主任; (g) 獲總選舉事務主任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 (h) 獲選管會成員以書面授權的人。 (5) 獲選管會授權在投票站內停留的人可按照該項授權的條款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6) 在符合第(7)、(8)、(9)、(10)、(11)及(12)款的規定下,每名候選人在任何時間只可有一名監察投票代理人代表其在投票 站內停留。 (7) 如某名候選人正在投票站內停留,則該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均不得在同一時間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8) 如某名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正在投票站內停留,則該候選人的監察投票代理人不得在同一時間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9) 候選人、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在投票站內指定容納他們的範圍內仍有空座位的情況下,才可在該投票站內停留。 (10) 第(9)款提述的人如欲進入投票站,必須在抵達投票站時親自向投票站主任報到,並必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交出該人在指明表格上填妥的 保密聲明。 (11) 如第(9)款提述的範圍內已滿座,投票站主任可拒絕讓該款提述的任何人進入投票站。該名主任可作出讓該等人稍後進入該投票站的安排。 (12) 任何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只有在其委任通知已根據本規例發出後,方可代表某候選人在投票站內停留。 (13) 如— (a) 任何攜同兒童的人為投票而抵達投票站;且 (b) 投票站主任認為— (i) 該人在該投票站內之時,該名兒童不應無人看顧;及 (ii) 該名兒童不會對任何在該投票站內的人造成騷擾或不便, 則投票站主任可准許該名兒童進入該投票站。 (14) 投票站主任不得行使本條賦予該名主任的權力以阻止任何人在其獲分配的投票站投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5 何種行為構成在投票站所犯的罪行 VerDate:14/07/2006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內違反選舉主任、助理選舉主任、投票站主任或任何投票站人員的指示而— (2006年 第114號法律公告) (a) 與任何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通信息;或 (b) 使用流動電話、傳呼機或任何其他器材進行電子通訊,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未經— (a) 以下的人明示准許— (i) 投票站主任;或 (ii) 任何選管會成員;或 (b) 有關投票站用作供進行投票的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以書面作出明示准許, 而於投票日在有關投票站內拍影片、拍照、錄音或錄影,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內從事拉票活動或展示選舉廣告,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於投票日— (a) 在禁止拉票區、禁止逗留區、投票站或投票站範圍內— (i) 沒有遵從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作出的合法命令;或 (ii) 行為不檢;或 (b) 違反第40(14)或41(4)條,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內展示、穿或戴上—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a) 可能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或 (b) 與任何在香港的政治性團體或有成員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團體有直接關聯的徽章、標誌、衣物或頭飾, 即屬犯罪。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選舉主任; (aa) 助理選舉主任;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b) 選管會成員; (c) 總選舉事務主任; (d) 獲選管會成員以書面授權如此通信息的人; (e) 投票站主任; (f) 投票站人員; (g) 獲選舉主任以書面授權出任聯絡人員的人; (h) 在投票站當值的警務人員;或 (i) 在投票站當值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7) 任何人犯第(1)、(3)、(4)或(5)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8)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5 何種行為構成在投票站所犯的罪行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內違反投票站主任的指示而— (a) 與任何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通信息;或 (b) 使用流動電話、傳呼機或任何其他器材進行電子通訊,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未經— (a) 以下的人明示准許— (i) 投票站主任;或 (ii) 任何選管會成員;或 (b) 有關投票站用作供進行投票的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以書面作出明示准許, 而於投票日在有關投票站內拍影片、拍照、錄音或錄影,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內從事拉票活動或展示選舉廣告,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於投票日— (a) 在禁止拉票區、禁止逗留區、投票站或投票站範圍內— (i) 沒有遵從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作出的合法命令;或 (ii) 行為不檢;或 (b) 違反第40(14)或41(4)條,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內展示— (a) 可能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的徽章、標誌或衣物;或 (b) 與任何在香港的政治性團體或有成員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參選的團體有直接關聯的徽章、標誌或衣物, 即屬犯罪。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選舉主任; (b) 選管會成員; (c) 總選舉事務主任; (d) 獲選管會成員以書面授權如此通信息的人; (e) 投票站主任; (f) 投票站人員; (g) 獲選舉主任以書面授權出任聯絡人員的人; (h) 在投票站當值的警務人員;或 (i) 在投票站當值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7)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6 投票站主任須維持投票站的秩序 VerDate:12/10/2001 (1) 投票站主任必須維持投票站的秩序。 (2) 在投票日,如任何人在投票站— (a) 行為不當,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該投票站或其鄰近範圍(視情況所需而定); (b) 沒有遵從選舉主任的合法命令,選舉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該投票站或其鄰近範圍(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c) 沒有遵從投票站主任的合法命令,投票站主任可命令該人立即離開該投票站或其鄰近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2)款被命令離開時沒有離開,警務人員或獲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將該人逐離。 (4) 根據第(3)款被逐離的人除非獲選舉主任或投票站主任(視何者適用而定)准許,否則不得在同日再次進入有關投票站。 (5) 本條所賦予的權力,不得行使以阻止任何人在其獲分配的投票站投票。 (6)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就該款而言,某人如擾亂在投票站進行的投票或對任何在投票站內的人造成騷擾或不便,即屬行為不當。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7 投票箱的設計 VerDate:12/10/2001 第2分部:投票箱、選票及投票程序 用於界別分組選舉的投票箱的構造,須讓選票放進已上鎖的投票箱內,並只有在開啟箱鎖或破開封條或封箱裝置下方能取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8 投票站主任在投票開始前須將投票箱加上封條 VerDate:12/10/2001 (1) 在緊接投票開始之前,投票站主任必須讓當時在投票站內的人(如有的話)察看各個投票箱均是空的。投票站主任必須繼而將投票箱鎖上並用為封 上投票箱而提供的封條或用總選舉事務主任指明的任何其他裝置將投票箱封上,令投票箱只有在破開封條或封箱裝置下方能開。 (2) 投票站主任必須將供放進選票用的投票箱放置在其視線或任何其他投票站人員的視線範圍內,並必須將投票箱保持鎖上和封上。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49 選票的格式及候選人姓名在選票上的排列次序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界別分組選舉投票所用的選票,須符合附表2表格1的格式。 (2) 如選管會已根據第56(2)條就某項界別分組補選作出指示,則該項界別分組補選所用的選票,須符合附表2表格2的格式。 (3) 選管會可決定— (a) 以白色或有顏色或有顏色圖案的紙張印製選票; (b) 用以印製選票的紙張的顏色或印在選票上的顏色圖案; (c) 以不同顏色或有不同顏色圖案的紙張印製不同界別分組的選票; (d) 選票背面是否要有任何設計; (e) 印在選票背面的任何設計;或 (f) 在不同界別分組的選票背面印上不同的設計。 (4) 候選人姓名在選票上的排列次序,須由選舉主任以抽籤方式決定。每名候選人須按抽籤結果獲編配一個號碼。 (5) 任何候選人均可出席根據本條進行的抽籤或由獲其書面授權的代表出席。 (6) 選舉主任必須就根據本條進行的抽籤所作的安排,向每名候選人發出通知。 (7) 選票須載有以下資料— (a) 候選人的姓名; (b) 候選人在已根據第18條刊登的提名公告上所示的地址(如選管會決定須載有此項資料);及 (c) 根據本條編配予候選人的號碼。 (8) 已根據本條獲編配號碼的候選人如已去世或喪失資格,則其姓名及第(7)款所指關於該候選人的資料— (a) 須從選票上略去;或 (b) 如已印在選票上,則須按照第37(2)條的規定劃掉。 (9) 根據本條編配予任何候選人的號碼不得更改,即使有關界別分組有另一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資格而關於該另一候選人的資料已根據第(8)款從選 票上略去或劃掉亦然。 (10) 選票正面須印上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日期及描述。 (11) 選票存根可印上號碼,但該號碼不得印在選票上,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在選票上顯示。 (12) 根據第(6)款須發給候選人的通知,可發給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以代替發給該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0 投票站主任須在信納某人的身分的情況下方可發給該人選票 VerDate:12/10/2001 (1) 除非投票站主任在查閱某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顯示該人的姓名及照片的任何其他文件後,信納該人是其所聲稱的已登記於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 冊上的人,否則投票站主任不得發給該人選票。 (2) 任何人不得純粹因須在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內記錄的詳情有遺漏或不準確之處而被阻止投票,但如該人的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兩者均遺 漏,則屬例外。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1 可向申領選票的人提出的問題 VerDate:12/10/2001 (1) 在任何人申領選票時(而非事後),投票站主任可在有疑問的情況下向該人提出第(3)款所列的適當的問題。 (2) 投票站主任在提出問題時必須顧及申領選票的人是投票人或是獲授權代表,而投票站主任必須據而選擇、擬定、調整或變通提出的問題。 (3) 第(1)及(2)款提述的問題為— (a) “你是否已登記在就本界別分組正有效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上,並且有關登記記項一如以下所述(投票站主任讀出該登記冊內記錄的整個 該項記項)?”或“Are you the person registered in the 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now in effect for this subsector, as follows (投票站主任讀出該登記冊內記錄的整個該項記項)?”; (b) “你是否已經就本界別分組投票?”或“Have you already voted for this subsector?”。 (4) 如任何候選人、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要求,則投票站主任必須提出第(3)款所列的適當的問題。 (5) 如任何人沒有對投票站主任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問題提供令投票站主任滿意的答案,則投票站主任不得發給該人選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2 候選人或選舉代理人可對已申領選票的人或已投票的人提出質疑 VerDate:12/10/2001 (1) 如有候選人、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向投票站主任聲明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已作出冒充別人的舞弊行為,並以書面承諾在法庭上提出證據 證明該項指稱,則投票站主任可請求警務人員逮捕該人。任何候選人、選舉代理人或監察投票代理人,只可在某人申領選票時或在某人申領選票後而尚未離開投票站前,如 此作出聲明。 (2) 投票站主任如有理由相信某名申領選票或已申領選票但尚未離開投票站的人已作出冒充別人的舞弊行為,投票站主任可請求警務人員逮捕該人。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聲明所關乎的人(不論該人是否已根據該款被逮捕),或根據第(2)款被逮捕的人,不得僅因該項聲明或逮捕而被阻止投 票。 (4) 在本條中,對冒充別人的舞弊行為的提述,須解釋為《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15條所提述的舞弊行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3 投票站主任發出選票予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VerDate:12/10/2001 (1) 在只供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投票站,投票站主任須在不抵觸第(3)款的情況下,發給只以投票人身分或只以獲授權代表身分而投票的人一 張選票。 (2) 在供多於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用的投票站,投票站主任須在不抵觸第(3)款的情況下— (a) 發給只以投票人身分或只以獲授權代表身分而投票的人一張適當的選票;及 (b) 發給以投票人身分兼獲授權代表身分而投票的人2張適當的選票。 (3) 除第60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已獲發給一張某界別分組的選票,則投票站主任不得發給該人另一張該界別分組的選票。 (4) 在選票根據本條發出前,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文本內所載的有關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視何者適用而定)的姓名須予讀出。 (5) 在緊接發出選票前,投票站主任必須在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文本內,於有關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上加劃一條 橫線,以示該人有權在該投票站獲發給的選票已如此發給。 (6) 不得就任何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獲發給哪張選票而作出任何紀錄。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4 投票程序 VerDate:14/07/2006 (1) 除第55條另有規定外,獲發給選票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立即投票。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獲發給選票後,必須立即進入投票間填劃該選 票。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1A)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在填劃選票後,按照根據第(1B)款發出的任何指示將該選票放進投票箱。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1B) 選管會可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指示— (a)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將不經摺叠的選票,以已填劃的一面向下的方式,放進投票箱; (b)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i) 將選票摺叠而令已填劃的一面向內;並 (ii) 將已摺叠的該選票放進投票箱; (c)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i) 將不經摺叠的選票放進在投票站提供的封套;並 (ii) 將載於封套內的該選票放進投票箱;或 (d)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i) 將選票摺叠而令已填劃的一面向內; (ii) 將已摺叠的該選票放進在投票站提供的封套;並 (iii) 將載於封套內的該選票放進投票箱。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2)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在將選票放進投票箱後立即離開投票站。 (3) 任何人不得將已填劃的選票以外的任何其他東西放進投票箱。 (4)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任何人違反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在本條中,“投票間”(voting compartment) 指根據第37(1)條為填劃選票而提供的投票間。 “投票間”(voting compartment)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4 投票程序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55條另有規定外,獲發給選票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立即投票。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獲發給選票後,必須立即進入投票間填劃該選票。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在填劃該選票後,摺叠選票(經填劃的一面在內面),然後放進投票箱。 (2)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在將選票放進投票箱後立即離開投票站。 (3) 任何人不得將已填劃的選票以外的任何其他東西放進投票箱。 (4)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任何人違反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在本條中,“投票間”(voting compartment) 指根據第37(1)條為填劃選票而提供的投票間。 “投票間”(voting compartment)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5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在沒有投票下離開投票站可在某些情況下返回投票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如— (a) 已獲發給選票;及 (b) 已在沒有投票下離開投票站, 則不得投有關的票,但如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在離開投票站前,已向投票站主任提出請求,准許其在投票結束前在該投票站投該票,而投票站主任已給予有關准許,則屬 例外。 (2)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時,必須— (a) 告知投票站主任其在沒有投票下離開投票站的理由;及 (b) 立即向投票站主任交回其獲發給的選票。 (3) 如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已根據第(1)款作出請求並遵從第(2)款的規定,則投票站主任必須給予有關准許,但如投票站主任認為該項請求屬濫 用本條提供的協助,則屬例外。 (4) 如投票站主任根據第(3)款給予准許,則投票站主任必須— (a) 親自保管有關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根據第(2)(b)款交給該名主任的選票;及 (b) 當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在投票結束前返回投票站投票時,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將該選票發還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5) 投票站主任如根據第(3)款不給予准許,必須立即將根據第(2)(b)款交給該名主任的選票發還有關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6)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如— (a) 已獲發給選票; (b) 因身體上的疾病以致喪失投票能力;及 (c) 已在沒有投票下離開投票站, 可在投票結束前在該投票站投有關的票,但該選票必須在其離開投票站之前已交回投票站主任。在該情況下,投票站主任必須親自保管該選票,以及當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 表在投票結束前返回投票站投票時,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將該選票發還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 (7)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根據第(4)(b)、(5)或(6)款獲發還選票時,第54條及本條均適用,猶如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獲發給選票一 樣。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6 如何填劃選票 VerDate:12/10/200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以在選票上與其選擇的候選人姓名相對的橢圓圈內填上陰影的方 式,填劃該選票。 (2) 選管會可就某項界別分組補選指示選票必須使用總選舉事務主任為此目的在投票站提供、附有“P”號(不論是否有任何設計)的印章填劃。如選 管會作出上述的指示— (a) 在界別分組補選中投票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必須用印章填劃選票;及 (b) 蓋上印章的方式,須使在選票上與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所選擇的候選人姓名相對的圓圈內出現單一個“P”號。 (3) 在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可投票予數目相等於或少於配予有關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的候選人。在界別分組補選中,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可投票予數目相等於或少於須自該項界別分組補選中選出的選委會委員席位數目的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7 無能力的人填劃選票或由他人代其填劃選票 VerDate:12/10/2001 (1) 如有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因為或聲稱本身因為不能閱讀或失明或身體其他問題以致無能力投票,投票站主任可代其填劃選票。投票站主任只可應該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提出的申請而如此行事。 (2) 投票站主任代第(1)款提述的人填劃選票時,必須有一名投票站人員在場,並必須以第56條指明的適當方式,按該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的選擇 填劃。投票站主任必須在一名投票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以第54條所述的適當方式,將該選票放進投票箱。 (3) 如在有關投票站有為失明人士提供用以填劃選票的模版,則失明或聲稱失明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可使用該模版以填劃選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8 在何種情況下發出註明“重複”及“TENDERED”的選票 VerDate:14/07/2006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及除第55條另有規定外,如某人(“首述的人”)自稱為某名已登記於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上的投票人或獲授 權代表而申領選票,但在此之前已有人在他是該首述的人的前提下獲發給選票,投票站主任必須向首述的人發出一張正面批註“重複”及“TENDERED”字樣的選 票。 (2) 投票站主任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款發出選票— (a) 該投票站主任不肯定首述的人是否已在較早前獲發給選票的該人;並且 (b) 首述的人對第51條所列的適當的問題提供令該投票站主任滿意的答案。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8 在何種情況下發出註明“重複”及“TENDERED”的選票 VerDate:12/10/2001 (1) 如— (a) 某人(“首述的人”)自稱為某名已登記於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上的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而申領選票;而 (b) 有人(“次述的人”)已在其為首述的人的前提下獲發給選票, 則除非首述的人及次述的人是同一人,否則投票站主任必須給予首述的人一張正面批註“重複”及“TENDERED”字樣的選票。 (2) 投票站主任只可在首述的人對第51條所列的適當的問題提供令其滿意的答案後,方可根據第(1)款發給選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59 投票站主任須在何種選票上註明“未用”及“UNUSED” VerDate:12/10/2001 (1) 投票站主任必須在已發出但未有放進投票箱內的任何選票(包括投票站主任在投票結束時根據第55(4)或(6)條保管的選票)上批註“未 用”及“UNUSED”字樣,但若如此行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2) 在本規例中,對“未用的選票”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已發出但未有放進投票箱內的選票(不論是否已根據第(1)款加以批註)的提述。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0 投票站主任須在何種選票上註明“損壞”及“SPOILT” VerDate:12/10/2001 (1) 投票人或獲授權代表如不慎將向其發給的選票弄至不能恰當地用作選票,或在填劃選票時出錯,可向投票站主任申領另一張選票。 (2) 如第(1)款提述的人將向其發給的選票交回投票站主任,並向投票站主任證實且令該名主任信納證實該人的不慎或出錯之事,則投票站主任可發 給該人另一張選票。 (3) 凡有選票根據第(2)款交回投票站主任,該名主任必須立即藉在該選票正面批註“損壞”及“SPOILT”字樣而將該選票取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1 投票結束後須在投票站採取的步驟 VerDate:12/10/2001 (1) 在投票站進行的投票結束後,投票站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於當時在投票站內的人(如有的話)在場的情況下,採取以下步驟— (a) 用為封上投票箱而提供的封條或用總選舉事務主任指明的任何其他裝置將每個投票箱封上,以防止在封箱後有選票或任何其他物料被放進投票箱內 或從投票箱取出;及 (b) 將以下各項分別包裹,並加以密封— (i) 未發出的選票; (ii) 未用的選票; (iii) 損壞的選票;及 (iv) 經劃線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文本。 (2) 投票站主任其後必須就有關的投票箱、密封包裹及選票結算表,遵從第69條的規定。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本條製備的密封包裹內的選票,不得為點票的目的而予以處理,而在本規例中就點票而對選票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為 並不包括該等選票。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2 投票站主任須製備選票結算表 VerDate:12/10/2001 (1) 投票站主任必須擬備符合第(2)款規定的報表。凡投票站供多於一個界別分組進行投票之用,有關投票站主任必須就每個界別分組分別製備報 表。 (2) 第(1)款所指的報表必須符合指明格式,並顯示根據第37(2)條向投票站主任提供的選票數目,且按以下分類項目就該等選票列明結算數 目— (a) 投票站主任估計在投票箱內的選票數目; (b) 未發出的選票數目; (c) 未用的選票數目;及 (d) 損壞的選票數目。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3 選舉主任須向候選人發出關於點票的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VerDate:14/07/2006 第4部 點票:界別分組選舉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選舉主任須決定開始就界別分組選舉點票的時間。 (2) 根據第(1)款決定的時間,必須是在供有關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的所有投票站所進行的投票結束後的某個時間。 (3) 選舉主任必須以書面向有關界別分組的每名候選人,發出關於開始就該界別分組點票的時間及進行點票的地點的通知。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必須於投票日前1個工作天或之前發出。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5) 如就任何界別分組所進行的投票根據附表1押後,該界別分組的點票亦須押後。 (6) 如點票根據第(5)款押後,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決定開始點票的時間及進行點票的地點。該時間必須是在遭押後的界別分組投票恢復進行後並在該 項投票結束後。選舉主任須向有關界別分組的每名候選人發出關於該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7) 根據本條須發給候選人的通知,可發給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監察點票代理人,以代替發給該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3 選舉主任須向候選人發出關於點票的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VerDate:12/10/2001 第4部 點票:界別分組選舉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選舉主任須決定開始就界別分組選舉點票的時間。 (2) 根據第(1)款決定的時間,必須是在供有關界別分組進行投票的所有投票站所進行的投票結束後的某個時間。 (3) 選舉主任必須以書面向有關界別分組的每名候選人,發出關於開始就該界別分組點票的時間及進行點票的地點的通知。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必須於根據第(1)款決定的有關時間前24小時或之前發出。 (5) 如就任何界別分組所進行的投票根據附表1押後,該界別分組的點票亦須押後。 (6) 如點票根據第(5)款押後,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決定開始點票的時間及進行點票的地點。該時間必須是在遭押後的界別分組投票恢復進行後並在該 項投票結束後。選舉主任須向有關界別分組的每名候選人發出關於該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7) 根據本條須發給候選人的通知,可發給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監察點票代理人,以代替發給該候選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4 候選人可委任監察點票代理人 VerDate:14/07/2006 (1) 候選人可按照本條委任他人駐於點票站以觀察該候選人所競逐的界別分組的點票情況。 (2) 選管會須決定每名候選人可委任最多多少名監察點票代理人。 (3) 只有年滿18歲的身分證持有人可獲委任為監察點票代理人。 (4) 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發出委任監察點票代理人的通知。 (5) 委任通知必須— (a) 在投票日前一星期或之前發給選舉主任;或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b) 在投票日發給選舉主任。 (6) 委任通知如在投票日發出,則必須由以下人士親自送遞予選舉主任— (a) 有關候選人;或 (b) 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 (7) 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委任,在選舉主任接獲該項委任的通知後始生效。 (8) 委任通知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以書面作出。該通知必須述明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該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9) 如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委任被撤銷,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發出該項撤銷的通知。 (10) 撤銷通知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以書面作出。該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11) 撤銷通知如在投票日發出,則必須按照第(6)款發出。 (12) 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委任的撤銷,在選舉主任接獲該項撤銷的通知後始生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4 候選人可委任監察點票代理人 VerDate:12/10/2001 (1) 候選人可按照本條委任他人駐於點票站以觀察該候選人所競逐的界別分組的點票情況。 (2) 選管會須決定每名候選人可委任最多多少名監察點票代理人。 (3) 只有年滿18歲的身分證持有人可獲委任為監察點票代理人。 (4) 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發出委任監察點票代理人的通知。 (5) 委任通知必須— (a) 發給選舉主任,並在投票日前3個工作天或之前送達選舉主任;或 (b) 在投票日發給選舉主任。 (6) 委任通知如在投票日發出,則必須由以下人士親自送遞予選舉主任— (a) 有關候選人;或 (b) 有關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 (7) 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委任,在選舉主任接獲該項委任的通知後始生效。 (8) 委任通知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以書面作出。該通知必須述明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該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9) 如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委任被撤銷,候選人必須向選舉主任發出該項撤銷的通知。 (10) 撤銷通知必須採用指明表格以書面作出。該通知必須由候選人簽署。 (11) 撤銷通知如在投票日發出,則必須按照第(6)款發出。 (12) 監察點票代理人的委任的撤銷,在選舉主任接獲該項撤銷的通知後始生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 - SECT 65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任免點票人員 VerDate:14/07/2006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任免點票人員 (2006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1)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委任其認為適合的人為點票人員,以協助選舉主任進行點票。 (2)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向每名選舉主任提供一份獲委任協助該選舉主任的點票人員的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