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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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制裁(阿富汗)規例 - SECT 3G
關於物品的聲明:搜查的權力
(1) 即將離開特區的 人須應獲授權人員的 要求—
(a) 聲明他是否攜有任何禁制物品, 供交予有關人士或 有關企業, 或 供直接或 間接交付予有關人士或 有關企業、 或
該人士或 企業指定的 對象; 及
(b) 交出他攜有的 在 (a)段所述的 任何禁制物品, 而該人員及任何按該人員的 指示行事的 人可搜查該人,
以確定該人是否攜有任何該等物品。
(2) 根據第(1)款進行的 搜查, 只可由與被搜查的 人性別相同的 人進行。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聲明、 沒有根據該款交出任何物品或 拒絕容許根據該款向他進行搜查,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 6級罰款。
(4) 任何人根據本條作出他知道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聲明, 或 罔顧實情地作出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聲明,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
(2002年第134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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