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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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制裁(武器禁運)規例 - SCHEDULE 2
證據及資料
(Past version on 14/12/2001).
(Past version on 04/12/1998).
(Past version on 22/08/1997).
[第9及10條]
1. (1) 在不損害本規例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的條文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任何在特區或居於特區的人,向行政長官(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他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資料,或向行政長官(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交他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而上述資料或文件是行政長官(或該獲授權人員)為確保本規例獲遵從或為偵查規避本規例的情況而需要的,而被要求的人須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及按該要求所指明的方式遵從該要求。
(2) 第(1)款不得視為規定代表任何人的大律師或律師將其以該身分所獲得的享有特權的通訊披露。
(3) 凡任何人沒有根據本條應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而被定罪,裁判官或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中指明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交有關文件。
(4) 本條所賦予要求任何人提交文件的權力,包括對如此提交的文件取得副本或摘錄的權力,以及要求該人(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要求是該法人團體的現任或已卸任的高級人員或正受僱於該法人團體的其他人)就任何上述文件提供解釋的權力。
2. (1) 如任何裁判官或法官根據任何警務人員、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犯本規例所訂的罪行,或就本規例所規管的任何事宜而言,犯任何有關海關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以及有合理理由懷疑犯該罪行的證據,可在有關告發所指明的處所或在如此指明的任何載具、船舶或飛機中發現;或
(b) 任何須根據第1條提交但尚未被提交的文件,可在任何上述處所或在任何上述載具、船舶或飛機中發現,
則他可批出搜查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連同任何其他在搜查令中指名的人及其他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於手令簽發日期起計1個月內,隨時進入有關告發中指明的處所或如此指明的載具、船舶或飛機所在的處所(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搜查上述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藉上述手令獲授權搜查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的人,可搜查在有關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中發現的人,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不久前曾離開或即將進入該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的人,並可檢取該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中或在有關的人身上發現,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犯任何前述罪行的證據的文件或物件,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據第1條理應已提交的文件,或就上述文件或物件採取看來是必需的其他步驟,以保存上述文件或物件和防止其被干擾:
但依據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
(3) 任何人憑藉本條獲賦權進入任何處所、載具、船舶或飛機,可為此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4) 根據本條管有的文件或物件,可予保留3個月;如在該段期間內就上述罪行有任何與該等文件或物件有關的法律程序展開,則可保留至該等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5) 任何人依據本附表所指的要求而提供的資料或交出的文件(包括所提交的文件的副本或摘錄),以及根據第(2)款檢取的文件,不得予以披露,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a) 在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交有關文件或被檢取有關文件的人的同意下:
但僅以另一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的身分取得資料或管有文件的人不得給予本段所指的同意,但該項同意卻可由本身有權享有該資料或管有該文件的人給予;
(b) 向任何本可根據本附表獲賦權要求該資料或文件向其提供或提交的人作出披露;
(c) 在行政長官授權下向聯合國的任何機關或向任何任職於聯合國的人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作出披露,而目的是協助聯合國或該政府確使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就索馬里或塞拉利昂而決定的措施獲遵從或偵查規避該等措施的情況,但該資料或文件須是在獲作出指示的機關批准的情況下經由作出指示的機關轉交的;或 (1998年第367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281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d) 為了就本規例所訂的罪行,或就本規例規管的任何事宜方面就任何與海關有關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而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而作出披露,或為了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披露。
3. 任何人─(a) 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或如無指定時間,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按指定的方式遵從由任何獲賦權根據本附表提出要求的人所提出的要求;
(b) 故意向根據本附表行使其權力的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虛假解釋;
(c) 在其他方面故意妨礙任何根據本附表行使其權力的人;或
(d) 意圖規避本附表的條文而銷毀、破損、毀損、隱藏或移去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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