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聯合國制裁(武器禁運)規例 - SCHEDULE 2

證據及資料

(Past version on 14/12/2001).
(Past version on 04/12/1998).
(Past version on 22/08/1997).

[910條]
1. (1) 在不損害本規例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的條文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任何在特區或居於特區的人,向行政長官(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他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資料,或向行政長官(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交他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而上述資料或文件是行政長官(或該獲授權人員)為確保本規例獲遵從或為偵查規避本規例的情況而需要的,而被要求的人須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及按該要求所指明的方式遵從該要求。
(2) (1)款不得視為規定代表任何人的大律師或律師將其以該身分所獲得的享有特權的通訊披露。
(3) 凡任何人沒有根據本條應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而被定罪,裁判官或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中指明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交有關文件。
(4) 本條所賦予要求任何人提交文件的權力,包括對如此提交的文件取得副本或摘錄的權力,以及要求該人(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要求是該法人團體的現任或已卸任的高級人員或正受僱於該法人團體的其他人)就任何上述文件提供解釋的權力。

2. (1) 如任何裁判官或法官根據任何警務人員、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則他可批出搜查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連同任何其他在搜查令中指名的人及其他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於手令簽發日期起計1個月內,隨時進入有關告發中指明的處所或如此指明的載具、船舶或飛機所在的處所(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搜查上述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藉上述手令獲授權搜查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的人,可搜查在有關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中發現的人,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不久前曾離開或即將進入該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的人,並可檢取該處所或載具、船舶或飛機中或在有關的人身上發現,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犯任何前述罪行的證據的文件或物件,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據第1條理應已提交的文件,或就上述文件或物件採取看來是必需的其他步驟,以保存上述文件或物件和防止其被干擾:
但依據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
(3) 任何人憑藉本條獲賦權進入任何處所、載具、船舶或飛機,可為此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4) 根據本條管有的文件或物件,可予保留3個月;如在該段期間內就上述罪行有任何與該等文件或物件有關的法律程序展開,則可保留至該等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5) 任何人依據本附表所指的要求而提供的資料或交出的文件(包括所提交的文件的副本或摘錄),以及根據第(2)款檢取的文件,不得予以披露,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3. 任何人─即屬犯罪。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