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取有關物品所抵達的目的地的證據的權力
已自特區出口的 附表1指明的 物品的 出口人或 付運人, 在 行政長官要求下, 須在 行政長官所容許的 時限內,
提供令其信納的 證明, 證明有關物品已抵達下述目的 地─
(a) 有關物品藉根據本規例批予的 特許而獲准供應或 交付的 目的 地; 或
(b) 本規例並不禁止有關物品予以供應或 交付的 目的 地, 如該人沒有如此遵行, 即屬犯罪, 並可處第6級罰款,
除非他證明他並沒有同意或 縱容該等物品抵達(a)或 (b)段所述的 目的 地以外的 目的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