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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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制裁(武器禁運)規例 - SECT 4

索取有關物品所抵達的目的地的證據的權力

已自特區出口的 附表1指明的 物品的 出口人或 付運人, 在 行政長官要求下, 須在 行政長官所容許的 時限內,
提供令其信納的 證明, 證明有關物品已抵達下述目的 地─

   (a)  有關物品藉根據本規例批予的 特許而獲准供應或 交付的 目的 地; 或

   (b)  本規例並不禁止有關物品予以供應或 交付的 目的 地, 如該人沒有如此遵行, 即屬犯罪, 並可處第6級罰款,
        除非他證明他並沒有同意或 縱容該等物品抵達(a)或 (b)段所述的 目的 地以外的 目的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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