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若干人士入境或過境 在 特區入境或 經特區過境 (1) 除第10條所訂的 例外情況外, 指明人士不得在 特區入境或 經特區過境。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本條並不禁止有特區居留權或 特區入境權的 人在 特區入境。 (4) 在 本條中,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委員會或 安全理事會依據《 第1718號決議》 第8(e)段指認的 人。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