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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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國)令 - SCHEDULE 1

香港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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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經負責管理與其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為加強雙方在調查、檢控、防止罪案及沒收犯罪得益和犯罪工具方面的執法效能,協議如下:

第一條

提供協助的範圍


(1)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就屬於要求方管轄範圍內的刑事罪行的調查和檢控,及就有關的訴訟,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協助。

(2) 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a) 辨認和追尋有關的人;

(b) 送達文件;

(c) 取得證據、物品或文件;

(d) 執行搜查和檢取物品的要求;

(e) 安排證人或專家親自出庭;

(f) 安排暫時移交被拘留的人出庭作證;

(g) 獲取司法或官方紀錄;

(h) 索究、禁制、沒收和充公犯罪得益和犯罪工具;

(i) 提供資料、文件和紀錄;

(j) 交付物品,包括借出證物;及

(k) 任何與本協定宗旨一致而又與被要求方法律並無不一致的其他協助。

(3) 根據本協定可就違反稅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法例有關的刑事罪行提供協助。

(4) 本協定不適用於執行拘捕及執行裁決;亦不適用於由軍事法律規定而非由一般法律規定的罪行。

第二條

中心機關


(1) 締約雙方須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2) 香港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或經其正式授權的官員。法蘭西共和國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

(3)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要求必須由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傳遞給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要求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中心機關可用傳真或經國際刑警組織傳遞要求。

(4) 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履行要求,或按適當情況將要求轉交主管當局執行。

第三條

其他協助


締約雙方可按照其他協定、安排或慣例提供協助。

第四條

履行協定的限制

(1)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2) 如有關要求關乎在要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要求方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3) 如執行要求會妨礙正在被要求方進行的調查或檢控,被要求方可延期提供協助。

(4)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前,被要求方須通過中心機關:


(5) 要求方如接受合乎第(4)(b)款所述條件下的協助,必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五條

要求


(1) 協助要求須包括以下內容:

(a) 要求方代其提出要求的機關的名稱;

(b) 說明提出要求的目的及所需協助的性質;

(c) 說明調查、檢控、罪行或刑事案件的性質;

(d) 案件有關事實及法律的撮要;

(e) 有關保密的任何要求;

(f) 要求方希望被要求方依循的任何特別程序的細節;及

(g) 履行要求的期間的詳細說明。

(2) 除非獲得要求方授權透露情況,否則被要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要求及其內容保密。

(3) 要求方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必須附有被要求方就每宗案件所指定的官方語文的譯本。

第六條

執行要求


(1) 協助要求須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依照要求內所述的指示來執行。

(2) 被要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該項要求的情況通知要求方。

(3) 被要求方須迅速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要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第七條

代表及開支


(1) 被要求方須承擔在其境內執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a) 聘請專家的費用;

(b) 翻譯費用;及

(c) 證人、專家、在移交的被拘留人和押送人員的交通費用津貼。

(2) 在執行要求期間,如察覺需作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要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要求的條件。

第八條

使用限制


(1) 被要求方在與要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要求方所指定的條件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2) 未經被要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不屬於要求內所述的用途。

第九條

准許有關的人出席


為根據本協定提出要求的目的,被要求方可准許受到在要求方內的有關訴訟所影響的人、其法律代表、及要求方的代表,在執行要求時出席。

第十條

獲取證據、物品或文件


(1) 要求方如提出取證要求,被要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2) 就本協定而言,提供或獲取證據包括出示文件、紀錄或其他資料。

(3) 為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目的,要求方須列明擬向證人或作證人士提出的問題和擬向他們訊問的事項。

(4) 如有需要,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在出於本身的意志,或在第九條所提及的任何人的要求下,可向證人或作證人士提出本條第(3)款指明以外的任何問題。

(5) 因協助要求而須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以證人身份作證的人,在下述情況可以拒絕作證: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如在被要求方內提起的訴訟中出現類似情況,該人可拒絕作證。如該證人宣稱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有權拒絕作證,被要求方仍須錄取證供,並須把該人作出宣稱一事記錄並轉交要求方的中心機關,由要求方的有關當局處理。

第十一條

送達文件


(1) 要求方交付送達的令狀、司法判決及其他文件,被要求方須予以送達。

(2) 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作出回應,要求方須於預定回應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該等文件的要求。

(3) 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在要求方出席,要求方須於預定出席的日期前最少40天,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文件的要求。

(4) 執行送達,被要求方可以把文件簡單交付被送達人。如要求方明確作出要求,被要求方須按本身法律所規定送達類似文件的方式,或按符合該等法律的特別方式,把文件送達。

(5)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按要求方指定的形式,交回已送達文件的證明。

(6) 被送達人未有遵照送達給他的法律文件的規定而行事,不得因該原因而根據要求方的法律遭受懲罰或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可供公眾查閱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1)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向要求方提供任何可供公眾查閱的文件。

(2) 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查閱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主管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向要求方提供。

第十三條

證明和認證


除非要求方的中心機關明確要求,否則根據本協定傳送的證據、文件、紀錄或其他資料均無須作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只有在要求方的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須由領事人員或外交人員證明或認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移交被拘留的人


(1) 要求方根據本協定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的人移交給要求方作證人,如被要求方及該人同意,而要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拘留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要求方,則須把該人移交給要求方。

(2)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要求方管轄區時屆滿,被要求方須就此事通知要求方。要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第十五條

移交其他人


(1) 要求方如認為一位證人或專家必須親身出席以提供協助,須通知被要求方。被要求方須邀請該位證人或專家出席,並把該位證人或專家的回覆通知要求方。

(2) 要求方如根據本條提出要求,須把證人或專家可獲的津貼(包括交通及住宿費用)的大數數目通知被要求方。

第十六條

豁免


(1) 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規定被移交的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亦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民事控訴,如有關的民事訴訟屬於假如該人不在要求方便不須承受的訴訟。

(2) 任何人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被移交,不得根據該人所作證供而對其檢控,但作假證供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3) 任何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被移交的人,除與該項要求有關的訴訟外,不得被要求就任何其他訴訟作證。

(4) 任何人不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被移交,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庭不得因此而要他遭受懲罰或強制措施的對待。

(5) 任何人應要求方傳訊,就構成向其提起訴訟的主題的作為答辯,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而又沒有在傳票中指明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6) 如有關的人本可自由離去,卻在接獲通知毋須再逗留後30天仍未離開要求方,或在離開後返回要求方,則第(1)(5)款不適用。

第十七條

搜查及檢取


(1) 要求方要求搜查、檢取及移交與刑事案件的訴訟或調查有關的物品,被要求方在本身法律許可的範圍內,須執行要求方的要求。

(2) 要求方如要求提供有關搜查的結果、檢取物品的地點、檢取物品的情況,以及物品檢取後的保管情況等資料,被要求方須提供。

(3) 被要求方把檢取到的物品交付予要求方,要求方須遵守被要求方就該等物品提出的任何條件。

第十八條

犯罪得益


(1)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致力查明是否有任何因觸犯要求方的法律而得來的財物存放於其管轄區內,並須把調查結果通知要求方。要求方在提出要求時,須把何以相信這些財物可能存放於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理由通知被要求方。

(2) 被要求方如根據第(1)款找到懷疑為犯罪得益的財物時,須採取本身法律容許的措施,防止任何人就這些懷疑為犯罪得益的財物進行交易、轉讓或處置,以待要求方的法庭就這些財物作出最後裁定。

(3) 要求方如要求協助把犯罪得益沒收,被要求方須根據其法律執行是項要求。

(4) 除非雙方另行商定,否則根據本協定沒收的犯罪得益須由被要求方保留。

(5) 犯罪得益包括在犯罪行為中使用的工具。

第十九條

提供與訴訟有關的其他資料


如一項罪行在締約一方境內觸犯,而該罪行也可由締約另一方提出檢控,則前者如決定不提出檢控,可以通知後者。前者可應後者要求提供與該罪行有關的資料及證據。

第二十條

交換犯罪紀錄資料


締約一方須在符合其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通知締約另一方,後者的國民(就法國而言)或永久性居民(就香港而言)被判監禁的所有案件。該等資料須最少每年一次通過中心機關傳送。

第二十一條

解決爭議


任何因本協定的解釋、適用或執行而產生的爭議,如雙方的中心機關無法自行達成協議,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後30天開始生效。

(2)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於締約另一方接獲通知後失效。但在協定終止前已接獲的提供協助要求,則仍須按照協定的條款處理,如同協定仍然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香港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及法文寫成,各文本均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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