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例石油氣的移走 第Ⅷ部 雜項 凡違反本條例的 規定而擁有石油氣、 將石油氣輸送上岸或 用船運載、 換船運載、 儲存或 用其他方法處理石油氣的 , 或 凡載有石油氣的 船違反根據本條例的 規定而停泊、 錨泊 或 停航的 , 監督或 奉監督命行事的 人可安排將石油氣(包括石油氣的 儲存器)或 該船移往別處, 使符合該等規定, 費用由石油氣或 該船的 擁有人支付;因移走石油氣或 該 船而承 的 一切費用, 政府可用追討欠政府的 收費的 方式, 向有關擁有人追討。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