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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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過渡性安排)規則 - SECT 14
在根據第13條將細節加入註冊紀錄冊內的情況下對第三者權利的保障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 關乎當作標準專利的 細節已依據第13(8)條加入註冊紀錄冊內; 及
(b) 相應1949年法令或 1977年法令專利在 生效日期時因續期費沒有繳付而在 聯合王國屬停止有效, 但隨後憑藉根據《
1977年法令》 作出的 恢復專利的 命令而在 聯合王國恢復有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相應1949年法令或 1977年法令專利已停止有效此一事實, 並不影響當作標準專利的
所有人根據本條例第X部防 止他人使用有關發明的 權利, 亦不影響其根據本條例第XI部就任何侵犯專利的
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 權利﹐ 尤其並不影響關乎任何在 有可能將相應1949年法令或 1977年法令專利續期並就《 1977年法令》
而言將其視作猶如從未曾屆滿一樣的 期間內的 侵犯專利的 作為的 上述權利。
(3) 在 不再有可能將相應1949年法令或 1977年法令專利在 聯合王國如此續期之後但在 當作標準專利的
細節依據第13(8)條加入註冊紀錄冊 內之前, 如任何人在 香港─
(a) 真誠地開始作出一項如非因本條則本會構成對該項當作標準專利的 侵犯的 任何作為; 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 權利。
(4) 第(3)款所提述的 權利即以下權利─
(a) 作出或 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b) 如該項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在 某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 則─
(i) 就個人而言─ (A) 指將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 權利; 或 (B) 在 該項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在 該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指授權他當其時在 該業務中的 任何合夥人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 指將作出該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 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項作為, 並不構成對有關當作標準專利的 侵犯。
(5) 第(4)款所指明的 權利不包括將特許批予任何人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6) 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 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 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 , 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 人,
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專利的 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 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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