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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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過渡性安排)規則 - SECT 11
繼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在聯合王國專利局修訂或撤銷1949年法令專利
(1) 本條適用於─
(a) 憑藉屬1949年法令專利的 現有註冊專利而根據第3條具有效力的 當作標準專利;
(b) 憑藉現有的 1949年法令專利或 依據1949年法令專利的 現有申請批予的 專利而根據第6或 9條具有效力的 標準專利。
(2) 本條例第43、 44及91(1)(i)條須就第(1)款指明的 標準專利而適用, 猶如─
(a) 在 該等條文中提述“相應指定專利”, 即提述就該專利而在 第(1)款指明的 1949年法令專利一樣;
(b) 提述“指定專利當局”, 即提述聯合王國專利局一樣;
(c) 提述訂明的 反對或 撤銷專利的 法律程序, 即提述依據《 1977年法令》 修訂或 撤銷1949年法令專利的
法律程序一樣。
(a) 在 該等條文中提述“相應指定專利”, 即提述就該專利而在 第(1)款指明的 1949年法令專利一樣;
(b) 提述“指定專利當局”, 即提述聯合王國專利局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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