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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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顯示屏幕設備)規例 - SECT 4
危險評估
(1) 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須於在 工作地點內的 任何工作間首次供使用者使用前, 對該工作間作出危險評估。
(2) 凡在 工作地點內的 工作間在 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正在 使用中並在 該日期或 之後由使用者使用, 該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須在 該日期後的 14日內, 對 該等工作間作出危險評估。
(3) 為符合第(1)或 (2)款而作出的 危險評估須包括以下程序—
(a) 確定及評估對工作間的 使用者的 安全及健康造成的 危險;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b) 決定現有的 預防措施是否足夠; 及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c) 記錄有關的 結果。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d) (由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如—
(a) 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有理由相信最近一次對工作間作出的 危險評估的 情況已有顯著改變; 或
(b) 工作間已發生顯著改變, 則該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須檢討對該工作間作出的 危險評估,
並據此修改危險評估結果紀錄。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5) 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須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 備存由他就某工作間作出的 所有危險評估的 紀錄,
紀錄須包括根據第(3)(c)及(4)款記 錄或 修改的 所有危險評估結果, 並須將該紀錄保留最少兩年,
由該工作間不再由任何使用者使用之時起計。 (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
(6) 工作地點的 負責人—
(a) 在 職業安全主任的 要求下, 須出示他根據第(5)款備存和保留的 任何紀錄以供查閱; 或
(b) 如不能遵從(a)段的 規定, 則須在 該主任發出的 書面要求所指明的 期間內, 向該主任交付該紀錄的
副本以供查閱。 (2002年第58號法 律公告)
(7) (由2002年第58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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