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第2條﹞ |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宣布的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一切成員具有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 認識到上述權利源於人的固有尊嚴, 考慮到憲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條中規定︰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都規定不允許對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並注意到大會於1975年12月9日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開展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鬥爭,
茲協議如下︰
2. 本條規定並不妨礙會有或可能會有適用範圍更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2. 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3. 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之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2. 為了確定是否有這樣的根據,有關當局應該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在有關國家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地侵犯人權的情況。
2.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性質嚴重程度,對上述罪行加以適當處。
(b) 被指控的罪犯是該國國民;
(c) 受害人是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為確係如此。
3. 本公約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2. 該締約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3. 按照本條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應得到協助,以期立即與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國適當代表聯繫,如該人無國籍,則應得到協助,與其通常居住國家的代表聯繫。
4. 任何國家按照本條將某人拘留時,當立即將此人已受拘留及構成扣押理由的情況通知第五條第1款所指國家。進行本條第2款提到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述國家,並說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
2. 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樣方式作出決定。對第五條第2款所指案件,起訴和定罪的證據標準決不應寬於第五條第1款所指案件的標準。
3. 任何人因第四條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簽訂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此種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在互相之間承認此種罪行為可引渡罪行,但須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各種條件。
4. 為在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起見,對此種罪行的處理應將其當作不僅發生在犯罪地點,而且發生在按照第五條第1款要求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2. 締約各國應依照它們之間可能訂有的關於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的條約來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
2. 每一締約國應將禁止酷刑列入就此類人員職責發出的規則或指示之中。
2.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國家法律規定可能獲得賠償的任何權利。
2.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關於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的規定。
2. 委員會成員應從締約國提名的名單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本國國民中提名1人。締約國應銘記︰從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建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中提名那些願在反對酷刑委員會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3. 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的兩年一期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這些會議以2/3締約國的出席為法定人數,獲得票數最多且佔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所投的票數之絕大多數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4. 委員會的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日之前的至少4個月,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在3個月內提出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秘書長應將經提名的所有人員按字母順序列出名單,註明提名的締約國,並將名單送交本公約締約國。
5. 委員會成員任期4年。連續提名得連選連任。但首次當選中的5位成員的任期應至第2年年底屆滿;首次選舉一結束,即由本條第3款所指會議主席以抽簽確定這5位成員的姓名。
6. 如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提名的締約國應在多數締約國贊同下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位專家補足其任期。在聯合國秘書長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6個星期內,如無半數或半數以上締約國的反對,這一任命應被視為已獲批准。
7. 締約各國應負擔委員會成員履行委員會職責時的費用。
2. 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這些規則除其他事項外應規定︰
(b) 委員會的決定以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作出。
4. 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委員的首次會議。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開會。
5. 締約各國應負責支付締約國以及委員會舉行會議的費用,包括償付聯合國依據本條第3款所墊付的任何費用,諸如提供工作人員和設施的費用。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類報告送交所有締約國。
3. 每份報告應由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可以對報告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一般性評論意見,並將其轉交有關締約國。該締約國可以就它所選擇的任何說明答覆委員會。
4. 委員會可以酌情決定將它依照本條第3款所作的任何評論意見,連同從有關締約國收到的這方面的說明,一起載入它依照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中。應有關締約國的請求,委員會還可把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的報告列入其中。
2. 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可能提出的任何說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關情報,如果委員會認為有正當理由,它可以指派1名或1名以上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報告。
3. 如果該調查是根據本條第2款進行的,委員會應謀求該有關締約國的合作。在該締約國的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對其領土的訪問。
4. 委員會在對其成員或成員們根據本條第2款所提交的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任何適合於當時形勢的意見或建議一起轉交該有關締約國。
5. 本條第1至4款所指委員會所有程序應是保密的,在程序的所有階段,均應尋求該締約國的合作。在根據第2款所進行的這種調查程序完成之後,委員會可在與該有關締約國協商後,決定將關於這種程序結果的簡要報告載入其根據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中。
(b) 如在收文國收到最初來文後6個月內,有關締約國雙方對此事的處理均不滿意,一方有權以通知方式將此事提交委員會,並通知另一方;
(c) 委員會只有在查明有關國家已對根據本條向委員會提交的事情用盡國內一切補救辦法後,方可按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予以處理。但在補救辦法的實行被無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約被違反而受害的人看來不能從該辦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況下,本條款不適用;
(d) 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e) 在不違反(d)項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進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問題。為此,委員會可酌情設立特設調解委員會;
(f) 委員會對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給它的任何事項,可要求(b)項所指有關締約國提供有關的資料;
(g) 委員會審議此事時,(b)項所指有關締約國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意見;
(h) 委員會應在收到(b)項規定的通知之日起12個月內提出報告︰
(二) 如(e)項解決辦法未獲成功,委員會的報告只須簡單敍述事實並附上有關締約國的書面意見和口頭意見記錄。
2. 本公約的5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發生效力。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可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此種撤銷不得妨礙對根據本條規定已分送文書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秘書長在收到任何締約國的撤銷聲明通知後,不得再接受它根據本條規定所發的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
2.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來文,如採用匿名方式或委員會認為係濫用提出此類文書的權利或不符合本公約規定,則委員會應視為不能接受。
3. 在不違反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對於根據本條規定提交給委員會的任何來文,委員會應提請根據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並被指稱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的本公約締約國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6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聲明以澄清問題,如該國已採取補救辦法也應加以說明。
4. 委員會應根據個人或其代表以及有關成員國所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據本條規定所收到的來文。
5. 委員會除非已查明下述情況,不得審議任何個人根據本條規定發送的來文︰
(b) 個人已求助於一切國內補救辦法而無濟於事;但在補救辦法的實行被無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約被違反而受害的人看來不能從該辦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況下,本條款不適用。
7. 委員會應將其意見告知有關締約國和個人。
8. 本公約的5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發生效力。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可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此種撤銷不得妨礙對根據本條規定已分送文書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秘書長在收到任何締約國的撤銷聲明通知後,不得再接受個人或其代表根據本條規定發送的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
2. 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 在第2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30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2. 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2. 當本公約2/3的締約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它們已根據本國的憲法程序同意這一修正案時,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3. 修正案生效後,將對同意修正案的國家具有約束力,其他國家則仍受原有公約條款或以前經其同意的修正案約束。
2. 任何國家均可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認為本條第1款對它不具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在涉及作出這類保留的任何國家時,亦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 按照本條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2. 這種退約不具有解除締約國有關退約生效之日以前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義務之效能。退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以前已在審議的任何問題。
3. 從一締約國的退約生效之日起,委員會不得開始審議有關該國的任何新問題。
(b) 根據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根據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c) 根據第三十一條的退約情況。
2. 聯合國秘書長將把本公約的核定副本轉送給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