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第503H章 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03章第3條) [1997年6月13日]1997年第32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SECT 2 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香港以外某些地方 VerDate:30/06/1997 關於─ (a) 在附表1中敍述的並適用於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移交逃犯安排; (b) 在附表2中敍述的並適用於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移交逃犯安排, 現特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 (i) 就附表1所敍述的安排而言,須在如此敍述的該等安排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 方; (ii) 就附表2所敍述的安排而言,須在如此敍述的該等安排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 地方。 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SECT 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SCHEDULE 1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本公約締約國, 念及聯合國憲章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和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及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認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罪行危害到這些人員的安全,構成對各國間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國際關係的維持的嚴重威脅, 相信這些罪行的發生是國際社會嚴重關心的問題, 深信制定防止和懲處這些罪行的適當和有效措施實有迫切需要,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是指︰ (a) 一國元首、包括依關係國憲法行使國家元首職責的一個集體機構的任何成員、或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當他在外國境內時,以及他的隨行家屬; (b) 在侵害其本人或其辦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發生的時間或地點,按照國際法應受特別保護,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攻 擊的一國的任何代表或官員或政府間性質的國際組織的任何官員或其他代理人,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 2. “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證據可以初步斷定為犯有或參與第二條所列舉的一項或數項罪行的人。 第二條 1. 每一締約國應將下列罪行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 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b) 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 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 (d) 進行任何這類攻擊未遂; (e) 參與任何這類攻擊為從犯。 2.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 3. 本條第1款及第2款並不在任何方面減除締約國依據國際法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防止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其他侵害的義務。 第三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定其在下列情況下對第二條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a) 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領土之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隻或飛機上時; (b) 嫌疑犯是本國國民時; (c) 所犯罪行是對因代表本國執行第一條所規定的職務而享有應受國際保護地位的人員所犯時。 2. 每一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於嫌疑犯在本國領土內而本國不依第八條規定將該犯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指明的國家時,對這些罪行確定其管轄 權。 3. 本公約並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刑事管轄權。 第四條 各締約國應特別以下列方式進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條所列舉的罪行︰ (a)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該國領土內策劃在其領土以內或以外實施這些罪行; (b) 交換情報,並協調為防止這些罪行發生而採取的適當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五條 1. 境內發生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的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離其領土,應將有關所發生罪行的一切事實及可以獲得的一切關於嫌疑犯身分的 情報,直接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送達所有其他有關國家。 2. 遇有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發生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時,擁有關於受害人和犯罪情況的情報的任何締約國應設法按照其國內法所規定的條件,充分 和迅速地將此種情報遞送該受害人代表執行職務的締約國。 第六條 1. 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採取其國內法所規定的適當措施保證嫌疑犯留在其領土內,以便進行起訴或引渡。這種措施應該立即 直接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通知︰ (a) 犯罪地國家; (b) 嫌疑犯隸籍的一國或數國,如為無國籍人士時,其永久居住地國; (c) 有關的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隸籍的一國或數國,或其代表執行職務的國家; (d) 所有其他有關國家; (e) 有關的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充任官員或代理人的國際組織。 2. 對任何人員採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時,此種人員有權︰ (a) 立即與其隸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其他國家,或如為無國籍人時經其請求而願意保護其權利的國家距離最近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絡; (b) 並由該國代表前往探視。 第七條 締約國於嫌疑犯在其領土內時,如不予以引渡,則應毫無例外,並不得不當稽延,將案件交付主管當局,以便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訴訟。 第八條 1. 在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現行引渡條約未將第二條所列舉的罪行列為應該引渡的罪的範圍內,這些罪行應視為屬於應該引渡的罪。締約國承允將來彼此 間所訂的每一引渡條約中都將這些罪行列為應該引渡的罪。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從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接到引渡要求時,如果決定引渡,得視本公約為對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 律根據。引渡須依照被要求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和其他條件辦理。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為彼此間應該引渡的罪,但須依照被要求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和其他條件辦理。 4. 為便於各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起見,每一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於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於依照第三條第1款規定必須確定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 內。 第九條 任何人因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訴訟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一切階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條 1. 各締約國應就為第二條所列舉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供給締約國所有而為訴訟所必需的一切證據。 2.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條約所載關於互相提供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十一條 對嫌疑犯提起刑事訴訟的締約國應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送達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這項資料轉送其他締約國。 第十二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影響本公約制定之日業已生效的庇護條約在那些條約締約國間的施行;但本公約一締約國不得對並非那些庇護條約締約國的本公約另一締約國援引那些條 約。 第十三條 1. 兩個以上締約國間在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上所發生的任何爭端,如未經以談判方式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 6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處理。 2. 各締約國於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宣布不受本條第1款的拘束。對於提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亦不受本條第1款的拘 束。 3.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向聯合國秘書長發出通知,隨時撤回這項保留。 第十四條 本公約應聽由所有國家於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 第十五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十六條 本公約應聽由任何國家隨時加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十七條 1. 本公約於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後第30天發生效力。  2. 對於在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30天發生效力。 第十八條 1. 任何締約國均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 聯合國秘書長尤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國家︰ (a) 依照第十四條對本公約的簽署,依照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及依照第十八條所作的通知; (b) 依照第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條 本公約正本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送致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的權力,謹簽字於1973年12月14日在紐約聽由各國簽署的本公約,以昭信守。 逃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人質)令 - SCHEDULE 2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着《聯合國憲章》(1)中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及原則, 特別認識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權宣言》(2)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3)所規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重申《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以及大會其他有關決議所闡明的各國人民的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 考慮到劫持人質是引起國際社會嚴重關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任何犯劫持人質罪行者必須予以起訴或引渡,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國之間發展國際合作,制訂和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為國際恐怖主義的表現的一切劫持人質行為,並對犯有此項罪行者予以起訴和懲罰,  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1. 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並以殺死、傷害或繼續扣押另一個人(以下稱“人質”)為威脅,以強迫第三方,即某個國家、某個國際政府間組織、某個自然 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種行為,作為釋放人質的明示或暗示條件,即為犯本公約意義範圍內的劫持人質罪行。 2. 任何人: (a) 圖謀劫持人質,或 (b) 與實行或圖謀劫持人質者同謀而參與其事,也同樣犯有本公約意義下的罪行。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一條所稱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 第三條 1. 罪犯在其領土內劫持人質的締約國,應採取它認為適當的一切措施,以期緩和人質的處境,特別是設法使人質獲得釋放,並於人質獲釋後,如有必 要,便利人質離開。 2. 如締約國已將罪犯因劫持人質而獲得的物品收管,該締約國應盡快將該物品歸還人質本人或第一條所稱第三方,或歸還其適當當局。 第四條 各締約國應合作防止第一條所稱罪行,特別是︰ (a) 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防止為在其領土內外進行此等犯罪行為而在其領土內所作的準備,包括禁止鼓勵、煽動、籌劃或參與劫持人質行為的 個人、團體和組織在其領土內從事非法活動的措施 (b) 交換情報並協同採取行政和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發生。 第五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來確立該國對第一條所稱任何罪行的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是︰ (a) 發生在該國領土內或在該國登記的船隻或飛機上; (b) 該國任何一個國民所犯的罪行,或經常居住於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如該國認為恰當時)所犯的罪行; (c) 為了強迫該國作或不作某種行為; (d) 以該國國民為人質,而該國認為適當時。 2. 每一締約國於嫌疑犯在本國領土內,而不將該嫌疑犯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國家時,也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所稱的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3. 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六條 1. 任何締約國,如嫌疑犯在其領土內,當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按照該國法律,在進行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時間內扣留該人或採取其他措 施,以保證其留在該國境內。該締約國應立即進行初步調查,以查明事實。 2. 本條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應立即直接通知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通知︰ (a) 犯罪地國家; (b) 被強迫或被圖謀強迫的國家; (c) 被強迫或被圖謀強迫的自然人或法人為該國國民的國家; (d) 人質為該國國民的國家,或人質在該國領土內經常居住的國家; (e) 嫌疑犯為該國國民的國家,如為無國籍人時,嫌疑犯在該國領土內經常居住的國家; (f) 被強迫或被圖謀強迫的國際政府間組織; (g) 其他任何有關國家。 3. 凡依本條第1款被採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權︰ (a) 毫不遲延地與最近的本國或有權與其建立聯繫的國家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如為無國籍人時,則與其經常居住地國家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 (b) 受到上述國家代表的探視。 4. 本條第3款所指權利的行使,應符合嫌疑犯所在國的法律規章,但以這些法律規章能充分實現本條第3款給予這種權利的原定目的為限。 5. 本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依第五條第1款(b)項規定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嫌疑犯建立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 利。 6. 進行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盡速將調查結果通知本條第2款所指的國家或組織,並說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 對嫌疑犯提起公訴的締約國,應按照其法律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資料轉送其他有關國家和有關國際政府間組織。 第八條 1. 領土內發現嫌疑犯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應毫無例外地而且不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通過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機 關,以便提起公訴。此等機關應按該國法律處理任何普通嚴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2. 任何人因第一條所稱任何罪行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國家法律規定的一切權利和保障。 第九條 1. 依照本公約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項要求的締約國有充分理由相信︰ (a) 以第一條所稱罪行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於因某一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見解而予以起訴或懲罰;或 (b) 該人的處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損害︰ (一) 本款(a)項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 有權行使保護權利的國家的適當機關無法與其聯繫。 2. 關於本公約所述的罪行,凡在適用於締約國間的所有引渡條約和辦法中與本公約不相容的各項規定,在各締約國之間均被修改。 第十條 1. 第一條所稱各項罪行,均應視為締約國間現有任何引渡條約已經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以後彼此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中將此種罪行 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尚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被請求國得自行決定將本公約視為就第一條所稱罪 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進行。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第一條所稱罪行為彼此之間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4. 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第一條所稱罪行應視為不僅發生在實際發生地,而且也發生在按照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須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 內。 第十一條 1. 締約國對就第一條所稱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互相給予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它們掌握的為訴訟程序所需的一切證據。 2.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條約中關於互相提供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十二條 在關於保護戰爭受害者的1949年日內瓦各項公約(4)或這些公約的附加議定書(5)可以適用於某一劫持人質行為,並且本公約締約國受各該項公約約束,有責任起 訴或交出劫持人質者的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1949年日內瓦各項公約及其議定書中所稱的武裝衝突中所進行的劫持人質行為,包括1977年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3)第一條第4款所提到的武裝衝突─即各國人民為行使《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所闡明的自決權利而進行的 反抗殖民統治和外國佔領以及反抗種族主義政權的武裝衝突。 第十三條 如果罪行僅發生在一個國家內,而人質和嫌疑犯都是該國國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該國領土內被發現的,本公約即不適用。 第十四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可以違背《聯合國憲章》,侵害一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條款不應影響本公約通過之日已經生效的各項庇護條約在各該條約締約國間的適用;但本公約締約國不得對並非此等庇護條約締約國的本公約另一締約國援用此等 庇護條約。 第十六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談判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 起6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 每一國家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該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 1款的約束。 3.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十七條 1. 本公約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八條 1. 本公約應自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後第30天開始生效(6)。 2. 對於在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十九條 1. 任何締約國得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在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7)。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1979年12月18日在紐約開放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條約集第67號(1946), Cmd. 7015。 (2) 聯合國第2號(1949), Cmd. 7662。 (3) 條約集第6號(1977), Cmnd. 6702,第22頁。 (4) 條約集第39號(1958), Cmd. 550。 (5) 雜項第19號(1977), Cmd. 6927。 (6) 本公約自1983年6月3日起生效。 (7) 本公約於聯合國登記後,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文本將刊載於聯合國條約集,並經由英國政府文書局代理組(郵政信箱 569號,倫敦SE1 9NY─電話01-928 6977(內線410))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