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第4F章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4章第54條)* [1996年12月20日] 1996年第54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482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規則根據已廢除的《版權條例》(第39章)第22條訂立。請參閱《版權條例》(第528章)附表2第42條。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 “法官”(judge) 指法院的大法官;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1996年制定) “法官”(judge) “法院”(Court)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3 《最高法院規則》等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本規則的規定下,《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及其他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規則經為此目的而屬必需的變通後,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 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4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凡本規則或任何在當其時有效的常規規則不獲遵從,除非法院指示該項不遵從使法律程序無效,否則該項不遵從不得使該等法律程序無效,但該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規定 而全部或部分作廢,亦可被修訂或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條款處理。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5 法律程序可在內庭等處理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本條例第III部的法律程序 (1) 根據本條例第13、14、15、16及17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2) 法院在本條例第13、14、15、16及17條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6 扣留令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2)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附錄A第11號表格,並須包括在香港的權利持有人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 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3) 除本條例第13(3)條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權利持有人所知或可得到的下列詳情─ (a) 有關物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物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物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a)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過境物品; (b)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使用和家居使用而由該人輸入;及 (c) 展示有關物品的樣本(如權利持有人可得到該物品的樣本)。 (5) 申請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的命令的權利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的副本送達總監。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7 申請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第15(4)條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總監須在擇定的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前2天以前,將傳票的副本送達權利持有人。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8 申請延長扣留的期限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第15(7)條提出的延長本條例第15(6)條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根據本條例第15(7)條提出申請的權利持有人,須在擇定的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前2天以前,將傳票的副本送達─ (a) 總監; (b) 輸入者;及 (c) 根據扣留令的條款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9 申請更改或推翻扣留令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16(1)或(2)條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10 申請披露命令 VerDate:30/06/1997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7(2)條作出規定總監披露資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請,可藉原訴動議方式提出。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11 申請補償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21(1)或(2)條提出的要求補償因檢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申請,可藉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12 提供保證等 VerDate:30/06/1997 如法院根據本條例第14(2)或15(8)條作出命令,規定權利持有人提供保證或相等的擔保,則該權利持有人須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提供該 保證或擔保。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13 向總監送達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第III部或本規則而須向總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15(6)條就侵犯版權訴訟已根據法令提起而給予 的通知),該等通知或文件須以在總監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2)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1996年制定)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 - SECT 14 總監或獲授權人員的文件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第15(5)條或本規則須由總監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a) 權利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給予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須當作已妥為送達有關人士。 (2) 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總監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4天,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