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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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90
關於未成年人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申請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第9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有一方是未成年人的 訴訟正在 進行, 可在 訴訟中藉傳票提出申請, 要求使該未成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但除該情況外, 申請使未成年人成為 受法院監護的 人, 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2) 凡除了未成年人之外並無其他人適合作為被告人, 可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 要求許可發出單方面原訴傳票或
以幼年人為被告人的 原訴傳 票; 而除非已批予上述許可,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規則初步使未成年人成為原訴傳票的
被告人。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任何傳票的 詳情, 必須記錄在 受監護人登記冊上。
(3A) 除非另有指示, 否則未成年人的 出生日期須在 傳票上註明, 而原告人須─
(a) 在 傳票發出時, 或 在 傳票首次聆訊之時或 之前, 向登記處遞交一份在 根據《 生死登記條例》 (第174章)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或 根據《 領養條 例》 (第290章)保存的 領養子女登記冊(視屬何情況而定)中的 關於有關的 未成年人的
記項的 經核證文本, 或
(b) 在 傳票首次聆訊時, 就採用其他方式證明未成年人的 出生申請指示。
(3B) 法律程序的 每一方的 姓名或 名稱, 須藉在 傳票內文中關於該一方對未成年人的 權益或 與未成年人的 關係的
簡短描述而加以形容。
(4)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傳票須述明未成年人的 下落或 原告人不知其下落(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每一名被告人(未成年人除外)均須在 傳票送達他後隨即─
(a) 向登記處遞交通知書, 述明被告人的 地址及未成年人的 下落或 述明被告人不知未成年人的
下落(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將通知書的 文本一份送達原告人。
(6) 凡任何一方(未成年人除外)在 傳票發出或 送達(視屬何情況而定)後, 更改其地址或 得知未成年人的 下落有任何更改,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 則該一方須隨即向登記處遞交更改通知書, 並將通知書的 文本送達其他每一方。
(7) 傳票須載有將第(5)及(6)款的 規定告知被告人的 通知。
(8) 在 本條規則中, 凡提述未成年人的 下落之處, 即提述他現正居住的 地址和現正與他一同居住的 人,
以及任何其他關於可在 何處找到他的 資料。
3A. 由執達主任強制執行命令 (第90號命令第3A條規則)
原訴法庭透過一名聽命於法院的 人員而確保任何關於受法院監護的 人的 指示得獲遵從的 權力,
可藉一項致予執達主任的 命令而行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未成年人何時終止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第9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憑藉《 高等法院條例》 第26(2)條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的 未成年人, 一經有傳票根據第3條規則發出, 即在
下述時間終止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如在 傳票發出後21天的 期限內並無要求指定傳票的 聆訊日期的 申請提出, 為該期限屆滿之時;
(b) 如在 該期限內有要求作該指定的 申請提出, 則除非聆訊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的
法官命令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否則為該申請的 裁定之 時。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就法庭根據上述條例第26(3)條具有的 命令當其時身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的 未成年人終止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的
權力而言, 第(1)款不得視為對 之有所影響。
(3) 如在 根據第3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發出後21天的 期限內, 並無要求指定該傳票的 聆訊日期的 申請提出, 則必須在
該期限屆滿後隨即在 登記處留交通 知書, 述明申請人是否擬繼續進行已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4B. 聆訊要求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的 申請(第90號命令第4B條規則)
(香港) 申請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可在 內庭處置, 並須由法官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提出的 申請 (第90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有任何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待決而未成年人是因該原因而身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則任何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就該未成年人提出的 申請, 均可藉在 有關 的 法律程序中發出的 傳票提出, 但除該情況外,
任何該等申請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6. 傳票的 被告人(第9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就其提出的 未成年人並非原告人,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未成年人不得成為傳票的 被告 人, 或 如申請是藉普通傳票提出, 傳票不得送達該未成年人;
但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須使任何其他看來是與申請有利害關係或 受申請影響的 人成為被告人或 獲送達傳
票(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法庭可免除向任何人送達傳票(不論是原訴傳票或 普通傳票), 並可命令向任何原來未獲送達傳票的 人送達傳票。
7. 關於監護、 贍養等申請的 聆訊 (第90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關於未成年人的 監護的 申請可在 內庭處置, 並須由法官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關於未成年人的 贍養及預支的 申請可在 內庭處置。
8. 監護人帳目的 核實及通過 (第90號命令第8條規則)
(香港) 監護人帳目, 必須按與第30號命令所規定的 核實及通過接管人帳目的 方式相同的 方式核實及通過, 或
按法庭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核實及通過。
10. 將監護程序自區域法院轉移 (第9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申請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24條作出命令將在 區域法院的 申請轉移至法院, 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而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否 則原訴傳票無須送達任何人。
(2) 申請可由聆案官聆訊, 但如有命令作出將向區域法院提出的 申請轉移至法院, 則該申請須由法官聆訊。 (香港)(3A)《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4條第(1)、 (2)(但書除外)及(4)款, 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被命令移交法院的 申請。
(5) 被如此轉移的 申請須在 法院繼續進行, 猶如它是藉原訴傳票提出一樣。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1. 《 婚姻訴訟規則》 的 適用範圍 (第9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 婚姻訴訟規則》 (第179章, 附屬法例)關於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79章)第48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條文,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13(1)、 14及15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
(2) 《 婚姻訴訟規則》 (第179章, 附屬法例)關於命令的 草擬及送達的 條文, 適用於根據本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
猶如它們是根據該等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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