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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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9
呈請書:一般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適用範圍(第9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2至4條規則適用於開展原訟法庭的 民事法律程序的 呈請書, 但如本規則或 任何成文法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
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 呈請書有任何特別規定, 則不得抵觸 該等規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呈請書的 內容(第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份呈請書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在 藉其而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的 申索的 性質或 要求的 濟助或 補救的 扼要陳述。
(2) 每份呈請書的 末端, 必須包括有一項關於該份呈請書須予送達的 人(如有的 話)的 姓名或 名稱的 陳述, 或
如並無須予送達的 人, 則必須包括有一項 表明此事的 陳述。
(3)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呈請書,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3. 呈請書的 提交(第9號命令第3條規則)
呈請書可藉留於登記處而提交。
4. 編定時間以聆訊呈請(第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須予聆訊的 呈請, 其聆訊日期及時間須由司法常務官編定。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須予送達某人的 呈請書, 必須在 呈請書的 編定聆訊日期前7天或 之前送達該人。
5. 某些申請不得藉呈請書提出 (第9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的 申請, 不得藉呈請書提出。
6. 親自抗辯的 權利(第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藉呈請書開展的 法律程序的 答辯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 亦不論是 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 身分而被起訴), 可由律師代表或 親自就該法律程序作抗辯。
(2) 凡該法律程序的 答辯人為法人團體, 除非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
有根據第(3)款給予的 許可, 讓該答辯人由其一 名董事代表, 否則該答辯人不得在
該法律程序中不經由律師代表而採取任何步驟。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 申請, 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作出並由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 誓章支持,
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該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 理由。
(b) 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 獲批予許可的 情況下代表該法人團體出庭的 有關決議,
須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針對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 給予或 拒絕給予許可的 命令的 上訴。
(5) 法庭可在 任何時間撤銷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 許可。
(6) 不得提出針對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 許可的 命令的 上訴。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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