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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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87
債權證持有人訴訟:接管人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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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接管人登記冊(第8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名在 就已登記的 債權證或 已登記的 債權股證作強制執行的 訴訟中獲法庭委任的 接管人,
如被法庭指示須備存一份關於該等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的 轉讓及其所有權的 其他傳 轉的 登記冊(在
本命令中稱為“接管人登記冊”), 則須如此行事。
2. 轉讓等的 登記(第8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第1條規則規定接管人須備存接管人登記冊, 則在 任何憑藉所有權的 任何轉讓或 其他傳轉而有權擁有任何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的 人提出申請時, 並 在 交出接管人所合理規定的 關於身分及所有權的 證據時, 接管人可在 符合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的 規定下, 在 登記冊上登記所有權的 該項轉讓或 其他傳轉。
(2) 在 登記一項轉讓前, 除非已由誓章證明該項轉讓已妥為執行, 否則接管人必須將一份述明以下事宜的 通知書,
以郵遞方式按經轉讓的 債權證或 債權 股證的 持有人的 登記地址送交持有人─
(a) 已有要求登記該項轉讓的 申請提出, 及
(b) 除非持有人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期限內通知接管人他反對登記, 否則該項轉讓將予登記,
而任何轉讓均不得予以登記, 直至該如此指明的 期限已過去為止。 在 任何個案中, 通知書所指明的
期限須為假若已登記的 持有人已於通知書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已在 其所致送的 地點交付之日的
翌日對通知書作出回覆時, 該持有人的 回覆經一 般郵遞程序會送抵接管人之後7天或 更長的 時間。
(3) 在 根據本條規則登記所有權的 轉讓或 其他傳轉時, 接管人必須在 已轉讓或 傳轉的 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上註明關於此事的 備 忘錄, 備忘錄並須載有對有關訴訟及委任他為接管人的 命令的
提述。
3. 申請更正接管人登記冊(第8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任何人如因接管人根據第2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事情或 任何不作為感到受屈, 可向法庭申請更正接管人登記冊,
申請須藉在 委任接管人的 訴訟中發出 的 傳票提出。
(2) 上述傳票首先只須送達原告人或 負責進行訴訟的 另一方, 但法庭可命令將上述傳票或
申請通知書送達任何其他看來是有利害關係的 人。
(3) 如任何人屬任何要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記入接管人登記冊或 自接管人登記冊略去的 申請的 一方,
則根據本條規則聆訊該申請的 法庭, 可就任何關於該 人的 所有權的 問題作決定,
並可總體而言就任何為更正登記冊有需要或 宜於決定的 問題作決定。
4. 接管人登記冊為轉讓等的 證明 (第87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接管人登記冊中作出的 任何記項, 如經接管人或 法庭所指示的 其他人作出的 誓章核實, 在 委任接管人的 訴訟的
所有法律程序中, 須為該記項所關乎的 所有權的 轉讓或 傳轉 的 證據, 尤其須就資產的
任何分發而被接納為關於該事的 證據, 即使轉讓或 傳轉是在 該訴訟中有證明書發出對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的
持有人予以核證之後才發生亦然。
5. 不記名債權證等的 持有人的 所有權的 證明 (第8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就不記名債權證或 公司已就其發行債權股證持有人證明書的 債權股證作強制執行的 訴訟。
(2) 即使在 訴訟中已有判決作出, 並已有證明書發出對第(1)款所提述的 債權證或 證明書的 持有人予以核證,
任何聲稱自己是該等債權證或 證明書的 持有人的 人, 如藉交出有關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連同由交出該債權證或 證明書的 人簽署的 識別證明書而對所交出的 債權證或 證明書作出識別, 並
對其持有人(提供其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予以核證, 則(在 不知悉其所有權有任何欠妥之處的
情況下)仍足以證明其所有權。
(3) 凡有第(1)款所提述的 債權證或 證明書在 登記處交出, 在 訴訟中代表原告人的 律師必須安排在 債權證或
證明書上註明一項通知, 述明─
(a) 其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已在 通知中指明的 人(即在 根據第(2)款交出的 識別證明書中被指名為債權證或 證明書的
持有人的 人)已在 登記處登記為債 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持有人, 及
(b) 除非在 派息的 支付前有一名新持有人按照第(2)款證明其所有權, 否則該人一經交出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有權就該 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收取任何派息, 及
(c) 新持有人如忽略如前述般證明其所有權即可能會在 收取派息時招致額外延遲、 麻煩及開支。
(4) 在 訴訟中代表原告人的 律師、 必須保存任何根據第(2)款交出的 識別證明書, 並必須備存關於已如此交出的
債權證及債權股證證明書以及其交出 人及持有人的 姓名或 名稱和地址的 紀錄, 且如法庭有所規定,
則必須以誓章核實該紀錄。
6. 關於付款的 規定(第87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在 就任何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作強制執行的 訴訟中有付款命令就該等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作出,
則除非有人向司法常務官交出第(2)款所規定的 證 明書, 或 法庭已在 有關案件中基於特別理由免除交出證明書的
需要並指示在 無證明書的 情況下作出付款, 否則司法常務官不得就任何該等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作出付款。
(2) 為取得任何該等付款, 有關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必須向在 訴訟中代表原告人的 律師或 法庭所指示的
另一人交出, 而該律師或 另一人則必須在 其 上註明一項關於付款的 備忘錄, 並必須製備及簽署一份證明書,
核證該份證明書所列出的 陳述已在 有關債權證或 債權股證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上註明, 以及將該份證
明書送交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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