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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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85
遺產管理訴訟及相類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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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義(第85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遺產管理訴訟”(administration action) 指為獲得在 法庭指示下進行死者遺產管理而提出的 訴訟,
以及為獲得在 法庭指示下進 行信託執行而提出的 訴訟。
2. 在 沒有作出遺產管理的 情況下裁定問題等 (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訴訟可就任何可在 遺產管理訴訟中裁定的 問題或 授予的 濟助(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提出, 而在 該訴訟中,
不必就與有關問題的 出現或 所尋求的 濟助 相關連的 遺產或 信託, 提出要求在 法庭指示下進行管理或 執行的 申索。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可為裁定任何以下問題而提出訴訟─
(a) 在 死者的 遺產管理或 信託執行中出現的 問題;
(b) 關於任何下述類別的 人的 組成的 任何問題, 即針對死者遺產有申索的 人, 或 在 死者遺產中有實益權益的 人,
或 在 其他受信託規限的 財產中有實益權 益的 人;
(c) 關於下述的 人的 權利或 權益的 任何問題, 即聲稱是死者遺產的 債權人的 人, 或 聲稱根據一份遺囑或
由於死者未立遺囑而死亡而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 的 人, 或 聲稱根據一項信託而實益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人。
(3)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可就任何以下濟助提出訴訟─
(a) 規定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須提供帳目(並在 有需要時)核實帳目的 命令;
(b) 規定須將某人以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的 身分持有的 款項繳存法院的 命令;
(c) 指示某人作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須作出或 不作出某特定作為的 命令;
(d) 批准某人作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而進行任何售賣、 購買、 妥協或 其他交易的 命令;
(e) 指示須在 死者遺產的 管理或 一項信託的 執行中作出任何作為的 命令, 而該作為是假若該遺產或
該信託(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 法庭指示下進行管理 或 執行時(視屬何情況而定)屬法庭可命令作出者。
3. 訴訟各方(第8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遺產管理訴訟或 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 訴訟所關乎的 遺產的 所有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 或 該訴訟所關乎的 信託的
所有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 必須成為該訴訟某方, 而凡該訴訟是由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提出,
則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加入為原告人者成為被告人。
(2) 儘管第15號命令第4(2)條規則已有規定, 並在 不損害法庭根據該命令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所有在 第(1)款所述的
訴訟所關乎的 遺產中有 實益權益的 人, 或 所有針對該遺產有申索的 人, 或 所有根據該訴訟所關乎的
信託有實益權益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無須成為訴訟某方; 但原告人可在 顧及在 訴訟中所申 索的 濟助或 補救的
性質後使該等人中他認為適合者(不論是該等人的 全部或 任何一人或 多於一人)成為某方。
(3) 凡在 要求在 法庭指示下進行死者遺產管理的 訴訟中有判決或 命令作出, 而在 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申索由並非訴訟一方的 人就債 項或 其他債務針對該遺產提出, 則該遺產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以外的 任何一方如無法庭許可, 均無權在 任何與該申索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 而法庭可施加其認為適
合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 指示或 容許除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之外任何另一方出庭, 或 指示或
容許任何另一方取代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而出庭。
4. 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中批予濟助 (第85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遺產管理訴訟或 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 訴訟中, 即使訴訟是藉原訴傳票開展, 法庭仍可發出或 作出或
批予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信託、 故意失責或 其他不當行為而有權取得的 證明書或 命令及濟助,
但前述條文不影響法庭根據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就該訴訟作出命令的 權力。
5. 在 遺產管理訴訟中的 判決及命令 (第8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非法庭認為各方之間有爭議的 問題, 除根據判令遺產管理或 信託執行須在 法庭指示下進行的 判決或 命令以外,
不能以其他方法妥為決定, 否則無 須作出該判決或 命令。
(2) 凡遺產管理訴訟是由死者遺產的 債權人提出, 或 是由聲稱根據一份遺囑或
由於死者未立遺囑而死亡而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人提出, 或 是由聲稱根 據一項信託而實益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人提出, 而原告人指稱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提供帳目或 所提供的 帳目不足夠,
則在 不損害法 庭的 其他權力的 原則下, 法庭─
(a) 可命令該訴訟中的 法律程序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間擱置, 並可命令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該段期間內向原告人提供 妥當的 帳目;
(b) 如為防止其他債權人或 聲稱如前般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而有需要, 可就該訴訟所關乎的
遺產作出管理的 判決或 命令, 並可在 其中包括一項命令, 規定未經大法官本人許可, 不得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或
根據任何經指示須提供的 特定帳目或 進行的 特定查訊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6. 負責進行出售信託財產(第85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 遺產管理訴訟中有命令作出以出售任何歸屬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的 財產,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該等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須負責進行出售。
“遺產管理訴訟”(administration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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