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84A

因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而引致的訴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第84A號命令

因租購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而引致的 訴訟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84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以下命令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適用於本命令所適用的 訴訟。

(2) 本命令適用於任何因租購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而引致的 針對協議所關乎的 貨品的 租用人或 買方或
針對擔保人而提出的 訴訟(如開展該訴訟的 令狀 註有非屬以下申索的 金錢申索)─

   (a)  就未經算定的 損害賠償而提出的 申索, 或

   (b)  所申索的 款額並不高於已到期須付但未付的 租購價的 任何一期或 多於一期分期付款或 總買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款額的 申索。

(3) (a) 在 本命令中─

 “租購協議”(hire-purchase agreement) 指委托保管貨品的 協議, 而根據該協議,
受寄人可購買有關貨品或 有關貨品的 產權將會或 可能會轉 移給受寄人;

 “有條件售賣協議”(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
指售賣貨品的 協議, 而根據該協議買價或 其部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貨品的 產權
則仍然留歸賣方(儘管買方將管有貨品), 直至該協議中指明的 關於分期付款的 支付或 其他方面的 條件獲得履行為止;


“擔保合約”(contract of guarantee), 就一份租購協議、 以信貸方式售賣的 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而言, 指應租用人或
買方的 請求(明示或 默 示)而訂立的 合約, 用以擔保租用人或 買方根據該份租購協議、 以信貸方式售賣的 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須負的 義務獲得履行, 或 就擁有人或 賣方因該份協議而可能招致的 任何損失作彌償,
而“擔保”(guarantee) 須據此而理解;

 “買方”(buyer) 就有條件售賣協議而言, 指同意根據該協議購買貨品的 人,
並包括藉轉讓或 法律的 施行獲轉移該人根據該協議所享權利或 所負法律責任的 人;

 “租購價”(hire-purchase price)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租用人根據任何租購協議所須支付的 款項的 總數, 用以完成該協議所關乎的 貨品 的 購買,
但不包括任何因違反該協議而須支付作罰金或 作補償或 損害賠償的 款項;

 “總買價”(total purchase price)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買方根據任何以信貸方式售賣的 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所須支付的 款項的 總 數,
但不包括任何因違反該協議而須支付作罰金或 作補償或 損害賠償的 款項;

 “租用人”(hirer)
指根據租購協議從擁有人處取走或 已取走貨品的 人, 並且包括藉轉讓或 法律的
施行而獲轉移該人根據該協議所享權利或 所負法律責任的 人; 及

 “貨品”(goods)、

 “買方”(buyer)
(除就有條件售賣協議而言), 具有《 貨品售賣條例》 (第26章)所分別給予該兩詞的 涵義。

   (b)  就本命令而言, 租用人根據租購協議或 買方根據有條件售賣協議所須支付的 任何款項, 如是作為訂金或
        其他初步付款, 或 是因任何該等訂金或 付款 而根據該協議已記入或 將記入租用人或 買方的 貸方,
        則不論該款項是將付給或 已付給擁有人或 賣方或 任何其他人, 或 是藉付款或 藉貨品的 轉讓或 交付或
        藉其他方法而將獲或 已獲清付, 均組成租購價或 總買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一部分。

2. 須包括在 申索陳述書中的 詳情 (第84A號命令第2條規則)

本命令所適用的 訴訟的 每一份申索陳述書(不論是否註於令狀之上), 均必須述明產生第1(2)條規則所述的 申索的 情況。

3. 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 而作出的 判決(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適用的 訴訟中,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登錄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而作出的 判決。

(2) (a)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 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 傳票提出, 而誓章必須─

        (i)    提供第2條規則所規定的 詳情; 及

        (ii)   附有有關租購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的 真實副本作為證物, 而該協議的 正本則必須在 聆訊傳票時交出。

   (b)  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傳票、 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和誓章中提述的 任何證物的 複本, 仍必須在
        傳票的 編定聆訊日期前4整天或 之前送達被告人。

(3) 如申請是要求批予許可登錄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作出的 判決, 則直至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期限過後為止,
不得發出傳票。

(4) 原告人必須向聆訊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申請的 法庭, 交出訴訟所關乎的 租購協議或 有條件售賣協議。

(5) 除非聆訊申請的 法庭批予許可登錄就所申索的 款項而作出的 判決, 或 在
具有權力將有關訴訟移交區域法院時如此行事, 否則法庭(不論被告人有否 在 聆訊時出庭)須審訊該訴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租購協議”(hire-purchase agreement)

 “有條件售賣協議”(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

 “擔保合約”(contract of
guarantee)

 “擔保”(guarantee)

 “買方”(buyer)

 “租購價”(hire-purchase price)

 “總買價”(total purchase price)

 “租用人”(hirer)


“貨品”(goods)、

 “買方”(buyer)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