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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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83A
放債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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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第83A號命令
放債人訴訟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83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本命令的 以下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適用於放債人訴訟。
(2) 在 本規則中─
“放債人”(money lender) 具有《 放債人條例》 (第16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指由貸款人或 承讓人為追討放債人所貸出的 款項或 為強制執行任何關於經如此貸出的 款項的 協議或 保
證而提出的 訴訟。
2. 展開放債人訴訟(第83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宗放債人訴訟均須藉令狀開展。
(2) 開展放債人訴訟的 令狀在 發出前, 必須註有述明在 有關貸款作出或 有關合約訂立或
有關保證給予時貸款人是領有牌照的 放債人的 陳述。
3. 須包括在 申索陳述書的 詳情 (第83A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 放債人訴訟中的 每一份申索陳述書(不論是否註於令狀之上), 均必須述明─
(a) 作出貸款的 日期;
(b) 實際貸給借款人的 款額;
(c) 所收取的 利率的 年息百分率;
(d) 訂立還款合約的 日期;
(g) 已償還的 款額;
(h) 已到期須付但未付的 款額;
(i) 該筆或 該多於一筆未付款項的 到期日期; 及
(j) 每筆該等款項的 應累算而到期未付的 利息款額。
4. 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而作出 的 判決(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放債人訴訟中,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登錄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而作出的 判決。
(2) (a)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 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 傳票提出, 而誓章必須─
(i) 證明有關款項是到期並須付的 ;
(ii) 提供第2及3條規則所規定的 詳情; 及
(iii) 附有任何關於所貸出款項的 協議或 保證的 真實副本作為證物, 而該協議或 保證的 正本則必須在
聆訊傳票時交出。
(b) 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傳票、 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和誓章中提述的 任何證物的 複本, 仍必須在
傳票的 編定聆訊日期前4整天或 之前送達被告人。
(3) 如申請是要求批予許可登錄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作出的 判決, 則直至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過後為止,
不得發出傳票。
(4) 在 聆訊申請時, 不論被告人有否出庭, 法庭─
(a) 可根據《 放債人條例》 (第163章)第25條行使法庭的 權力;
(b) 如根據本條規則拒絕批予許可登錄就申索或 申索的 任何部分作出的 判決,
可作出假若申請是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要求就申索作出判決時法 庭本可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5. 須包括在 原訴傳票的 詳情 (第83A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放債人訴訟是藉原訴傳票開展, 傳票必須載有一項關於第2及3條規則所指明的 事宜的 陳述。
“放債人”(money lender)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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