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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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81

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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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商號 提出及針對該等商號提出的 訴訟 (第81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2名或 多於2名的 人, 如聲稱或 被指稱作為合夥人而就一項訴訟因由享有權利或
負有法律責任, 並且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經營業 務, 則可以其在 有關的 訴訟因由產生時其作為合夥人的
商號(如有的 話)的 名義提出起訴或 被起訴。

2. 披露各合夥人的 姓名或 名稱(第8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一宗由各合夥人以商號的 名義提出的 訴訟的 任何被告人, 可向各原告人或 其律師送達通知書, 要求各原告人或
其律師立即向被告人提供關於在 訴訟 因由產生時商號的 所有合夥人的 姓名或 名稱以及其居住地點的 書面陳述;
如該通知書的 要求不獲遵從, 法庭可命令各原告人或 其律師向被告人提供該陳述書, 並以宣誓的 方 式或 命令所指明的
其他方式將之核實, 或 可命令該宗訴訟的 進一步法律程序按法庭所指示的 條款而予以擱置。

(2) 當已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或 作出的 命令而將各合夥人的 姓名或 名稱宣布後, 法律程序須以商號的
名義繼續進行, 但其後果是與假若姓 名或 名稱經被如此宣布的 人是在 令狀中被指名為原告人則本會發生的 後果相同。

(3) 第(1)款對針對各合夥人(以商號的 名義)提出的 訴訟具有效力, 一如其對由各合夥人以商號的 名義提出的
訴訟般具有效力, 但提述被告人及原 告人之處, 須分別代以原告人及被告人, 並須略去自“或 可命令”至該款的
結尾等字。

3. 令狀的 送達(第8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憑藉第1條規則各合夥人以商號的 名義被起訴, 除非是屬第(3)款所述的 情況, 否則令狀可─

   (a)  送達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合夥人, 或

   (b)  按合夥經營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主要營業地點, 送達於送達之時在 該地點控制或 管理合夥經營的 業務的
        人, 或

   (c)  以掛號郵遞方式(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將令狀的 文本按合夥經營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主要營業地點送交商號而予以送達;
(1992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並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令狀的 送達是按照本款完成者, 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商號,
不論商號的 任何成員是否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2) 凡令狀是按照第(1)(c)款送達商號者─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 否則令狀的 文本送交商號後第七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及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 誓章, 必須載有具下述意思的 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 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 律師或 該律師的 僱員, 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
               文本如按有關地址送交商號, 便會在 其後的 7天內為第

(1)(a)或 (b)款所述的 人的 其中一人所知, 及

        (ii)   令狀的 文本並無在 未有交付收件人的 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3) 凡就原告人所知, 合夥經營在 針對商號進行的 訴訟開展前已解散, 則藉以開展訴訟的 令狀必須送達每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被人尋求使其須 在 訴訟中負法律責任的 人。

(4) 每一名根據第(1)(a)或 (b)款獲送達令狀的 人, 在 送達之時均須獲發給述明他是以合夥人、 控制或 管理合夥經營業務的
人抑或 以合夥人兼 控制或 管理合夥經營業務的 人的 身分獲送達令狀的 書面通知;
而任何人如獲如此送達令狀但並無獲發給該通知, 則須當作以合夥人的 身分而獲送達。

4. 在 針對商號進行的 訴訟中作認收送達 (第8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商號的 合夥人以合夥人的 身分被人以商號的 名義起訴, 認收送達不得以商號的 名義作出, 而只可由商號的
合夥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 但訴訟則仍 須以商號的 名義繼續進行。

(2) 凡在 一宗針對商號進行的 訴訟中, 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 令狀是以某人作為合夥人而送達某人, 如該人否認他在
任何關鍵時間是合夥人或 當時須以該 身分負法律責任, 則該人可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並在
認收書上述明他是作為以被告商號的 合夥人身分獲送達令狀的 人而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但他否認他在 任何關鍵時間是合
夥人。 按照本款所作的 認收送達, 須視作被告商號所作的 認收送達, 除非與直至其被作廢。

(3) 凡被告人已根據第(2)款作認收送達, 則─

   (a)  原告人可以被告人在 某關鍵時間是合夥人或 當時須以該身分負法律責任為理由, 向法庭申請將該認收送達作廢,
        或 將該問題留待在 法律程序的 較後 階段裁定;

   (b)  被告人可以他在 某關鍵時間不是合夥人而當時亦無須以該身分負法律責任為理由, 向法庭申請將令狀對他的
        送達作廢, 或 可在 恰當之時向原告人送 達抗辯書, 就原告人的 申索而否認他作為合夥人的 法律責任或
        被告商號的 法律責任或 否認該兩者。

(4) 在 某被告人已按照第(2)款作認收送達的 訴訟中,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應原告人或 該被告人的 申請,
命令以法庭所指示的 方式, 在 法 庭所指示的 時間審訊任何關於該被告人的 法律責任或 被告商號的 法律責任的 問題。

(5) 凡在 一宗針對商號進行的 訴訟中, 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 令狀是以某人作為控制或 管理合夥業務的 人而送達某人,
則除非該人當時是被起訴的 商號的 成員, 否則該人不得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5. 強制執行針對商號的 判決或 命令 (第8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有判決或 命令針對某商號作出, 則除第6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可針對該商號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任何財產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以強制執行判 決或 命令。

(2) 凡有判決或 命令針對某商號作出, 則除第6條規則及下一款另有規定外, 可針對以下的 人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以強制執行判決或 命令─

   (a)  已在 訴訟中以合夥人身分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人, 或

   (b)  已在 訴訟中以合夥人身分獲送達傳訊令狀但沒有對之作認收送達的 人, 或

   (c)  已在 其狀書中承認自己是合夥人的 人, 或

   (d)  已被判定為合夥人的 人。

(3) 如商號某成員在 傳訊令狀發出之時身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則除非屬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針對該成員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以強制執行針對商號作 出的 判決或 命令─

   (a)  該成員已在 訴訟中以合夥人身分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或

   (b)  該成員已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以合夥人身分獲送達令狀, 或

   (c)  在 法庭根據第11號命令給予許可之下, 該成員已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以合夥人身分獲送達令狀;
        並且除非第(1)款及本款的 前述條文另有規定, 否則針對商號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不得使在 令狀發出之時身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商號成員須負法律責任、 解除該商號 成員的 法律責任或 在 其他方面影響該商號成員。

(4) 凡已取得針對某商號作出判決或 命令的 一方, 聲稱某人須以該商號成員的 身分而負法律責任履行判決或 命令,
而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對該人並不適 用, 則該一方可向法庭申請許可針對該人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申請須藉傳票提出,
傳票並必須面交送達該人。

(5) 凡根據第(4)款提出的 申請所針對的 人對其法律責任並無爭議, 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聆訊申請的
法庭可給予許可對該人發出執行程序文 件, 而凡該人對其法律責任有所爭議, 則法庭可命令以任何審訊及裁定訴訟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的 方式, 就該人的 法律責任作審訊及裁定。

6. 強制執行在 合夥人之間的 訴訟中作出的 判決 或 命令等(第81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在 以下訴訟中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a)  由商號以商號的 名義針對一名商號成員而進行的 訴訟, 或 由一名商號成員針對商號(以商號的 名義)而進行的
        訴訟, 或

   (b)  由一間商號以商號的 名義針對另一間商號(以商號的 名義)而進行的 訴訟, 而該等商號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共通成員, 除非是經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將之強制執行。

(2)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的 法庭, 可作出公正的 指示, 包括關於製備帳目及進行查訊的 指示。

7. 就商號所欠的 債項作扣押 (第8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即使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經營業務的 商號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成員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居住,
仍可就該商號所欠或 累算欠的 債項而根據第 49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命令。

(2) 就前述債項而根據上述第1條規則作出的 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 必須送達商號的 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成員或 送達一名控制或 管理合夥 業務的 人。

(3) 凡根據上述第1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規定某商號須在 法庭席前出庭, 如該商號有一名成員出庭, 即構成對命令的
充分遵從。

8.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 (第81號命令第8條規則)

第2至7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由合夥人以其商號的 名義而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 亦適用於以合夥人的
商號的 名義針對合夥人而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 一 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該等訴訟。

9. 對以另一名稱經營業務的 人的 適用範圍 (第8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以其本人姓名以外的 名稱或 稱號經營業務的 個人, 不論是否身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均可以該名稱或 稱號而被起訴, 猶如該名稱或 稱號是商號的 名 稱一樣, 而第2至8條規則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須得適用, 猶如該人是一名合夥人及該人用以經營業務的 名稱是商號的 名稱一樣。

10. 申請作出對合夥人在 合夥財產中的 權益施加 押記的 命令等(第8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每一宗由一名合夥人的 判定債權人向法庭提出的 要求根據《 合夥條例》 (第38章)第25條(該條授權高等法院或
高等法院大法官就一名合夥人 的 判定債權人的 申請作出某些命令, 包括對該名合夥人在 合夥財產中的 權益施加押記的
命令)作出命令的 申請, 以及每一宗由有關的 判定債務人的 一名合夥人因首述的 申請 而向法庭提出的 申請,
均必須藉傳票提出。

(2) 聆案官可行使由上述第25條賦予大法官的 權力。

(3) 每一張由判定債權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 以及就該張傳票而作出的 每一項命令,
均必須送達判定債務人及其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合夥 人。

(4) 每一張由判定債務人的 一名合夥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 及就該張傳票而作出的 每一項命令, 均必須送達─

   (a)  判定債權人, 及

   (b)  判定債務人, 及

   (c)  判定債務人的 其他並無加入申請且身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合夥人。

(5) 只對部分合夥人按照本條規則作出送達的 傳票或 命令, 須當作已送達合夥的 所有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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