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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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80
無行為能力
(Past version on 01/02/1999).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釋義(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
“無行為能力的 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指未成年人或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指《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或 弱智人士而 該人或 人士因精神紊亂或
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2. 無行為能力的 人須由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為起訴等 (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無行為能力的 人, 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 否則不得提出任何法律程序或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
並且除非是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 否則 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作認收送達、 作抗辯、 提出反申索或 作介入, 亦不得在
任何根據某判決或 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有關通知書已向他送達)中出庭。
(2)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般進行中, 由本規則的 某項條文規定或 批准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作出的 任何事情, 如該一方是無 行為能力的 人, 須由或 可由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作出。
(3) 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否則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1991年 第375號法律公告)
3.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委任 (第80號命令第3條規則)
(2) 除非是按第(4)或 (5)款或 第6條規則的 規定, 否則無須作出委任某人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命令。
(3) 凡某人根據本條例第II部獲授權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法律程序,
該人即有權在 其權限所擴及的 任何 法律程序中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如在 第(4)或 (5)款或 第6條規則適用的 情況下, 法庭根據該款或 該條規則
委任另一人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屬例外。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4) 凡某人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曾是或 現正是一名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則其他人無權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擔任該名無行為能力的 人 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如法庭作出命令,
委任其他人為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以代替先前擔任該職的 人, 則屬例外。
(5)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開展後, 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則必須向法庭委任某人為該一方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 情況而定)。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6) 除非法庭已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委任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否則─
(a) 不得在 訟案或 事宜中將任何人的 姓名用作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
(b) 不得在 訟案或 事宜中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作認收送達, 及
(c) 無行為能力的 人無權在 任何呈請書、 傳票或 動議(該呈請書、 傳票或 動議或 其通知書已向他送達)的
聆訊中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出庭, 除非與直至第(8)款所列出的 文件已送交登記處存檔。
(8) 第(6)款所提述的 文件如下─
(a) 由擬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擔任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作出的
同意擔任該職的 書面同意; 及
(b) 凡無行為能力的 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而擬擔任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人,
根據本條例第II部獲授權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以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法律程序, 則有關文件為根據上述第II部作出的 命令或 發出的 其他授權書的 已加蓋高等法院印章的
正式文本, 而該 人是憑藉該命令或 授權書獲如此授權的 ; 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c) 除非無行為能力的 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而擬擔任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人是如(b)段般獲授權,
否則有關文件為代表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律師所發出的 證明書, 核證─
(i) 他知道或 相信(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書所關乎的 人是未成年人或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並(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列明其所知或 所信的 理由; 及
(ii) (凡無行為能力的 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無人如前所述般獲授權; 及
(iii) 在 證明書中被指名為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並無相逆於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利害關係的 利害關 係, 但如該被如此指名的 人是法定代表律師,
則屬例外。 (1991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6. 在 無行為能力的 人不作認收送達的 情況下委任監護人 (第8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
(a) 在 一宗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開展的 針對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的 訴訟中, 並無認收送達在 該宗訴訟中為該人作出,
或
(b) 一宗訴訟的 被告人向並非已是該宗訴訟的 一方的 無行為能力的 人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而並無認收送達為該人作出, 則原告人或 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就該人而言)後及在
繼續進行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前, 申請由法庭為該人委任辯護監護人。
(2) 凡一宗訴訟的 一方已向並非已是該宗訴訟的 一方的 無行為能力的 人送達第16號命令所指的 第三方通知書,
而並無認收送達為該人而對通知書作 出, 則該一方必須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就該人而言)後及繼續進行第三方法律程序前, 申請由法庭為該人委任辯護監護人。
(3) 凡在 任何藉呈請書或 動議開展的 針對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該人在 呈請或 動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聆訊中並無辯護監護人代表出 庭, 則聆訊呈請或 動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法庭可為該人在 法律程序中委任辯護監護人,
或 指示呈請人或 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申請委任辯護監護人。
(5) 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的 申請必須由證明以下事宜的 證據支持─
(a) 申請所關乎的 人是無行為能力的 人,
(b) 建議擔任辯護監護人的 人願意擔任該職並為擔任該職的 恰當人選, 且在 法律程序中並無相逆於該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利害關係的 利害關係,
(c) 令狀、 原訴傳票、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或 第三方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妥為送達該無行為能力的 人, 及
(d)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申請的 通知書已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屆滿後及通知書所述的 申請聆訊日期前7天或
之前如此向他送達。
(6) 如法庭有此指示, 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的 申請的 通知書, 無須送達無行為能力的 人。
(7) 為遵從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 指示而申請委任辯護監護人, 申請必須由證明第(5)(b)款所提述的 事宜的 證據支持。
7. 申請撤銷或 更改某些命令(第80號命令第7條規則)
如無行為能力的 人獲送達根據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單方面作出的 命令, 則代該人向法庭提出撤銷或 更改該命令的
申請─
(a) 如在 作出命令的 訟案或 事宜中, 該人有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為行事, 必須在
命令送達該人後14天內提出;
(b) 如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該人並無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為行事, 則必須在 委任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該人行事後14天內提出。
8. 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狀書並不默示承認 (第80號命令第8條規則)
儘管第18號命令第13(1)條規則已有規定, 仍不得僅以無行為能力的 人未有在 其狀書中對在 對方的 狀書中作出的
任何事實指稱的 真實性加以拒認為理由, 而將他視為 承認該事實指稱屬實。
9. 文件透露及質詢書(第80號命令第9條規則)
第24及26號命令適用於無行為能力的 人及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10. 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作出的 妥協等 (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款項申索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提出, 則任何和解、 妥協或
付款及對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接受, 不論是在 何時訂立或 作出, 在 其是與 該人的 申索有關的 範圍內如未經法庭批准,
概屬無效。
11. 對和解的 批准(第8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在 有款項申索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開展前,
已就該申索的 和解達成協議, 並意 欲取得法庭對該和解的 批准, 則儘管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已有規定, 該申索仍可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 且在 傳票中亦可申請─
(a) 法庭批准該和解, 並作出使該和解生效所需的 命令或 指示或 根據第12條規則屬於有需要或 合宜的 命令或 指示,
或
(b) (如非申請該等命令或 指示)作出關於繼續進行該申索的 指示。
(2) 凡在 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申索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 則原訴傳票必須包括《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第 5(4)條所述的 詳情。
(4)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原訴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5) 在 本條規則中,
“和解”(settlement) 包括妥協。
12. 對無行為能力的 人所討回的 款項的 控制 (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a) 有款項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討回, 或 有款項經判定或 命令或 議定須付給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為使他受益而支付, 或
(b) 繳存法院的 款項已獲身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原告人接受或 由人代他接受,
則該筆款項須按照法庭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處理而非作其他處理。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可規定該筆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須繳存法院並予以投資, 或 在 法院以其他方式處理。
(3) 在 不損害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的 原則下,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可包括法庭認為適合作出的 任何一般或
特別指示, 特別是關於如何運用或 處理款 項的 指示, 以及關於直接或 由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撥付的 向原告人、
起訴監護人或 原告人的 律師作出的 付款(不論是在 款項轉撥或 繳存區域法院之前或 之後作出)的 指示, 而
向起訴監護人作出的 付款, 是就已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已代他或 已為使他受益而支付的 款項或 招致的 開支而作出,
或 是就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給養或 為在 其他方面使他受益而 作出, 至於向原告人的 律師作出的 付款,
則是就訟費而作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凡依據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將款項繳存原訟法庭以作投資或 在 原訟法庭以其他方式處理,
則除非是按照法庭命令, 否則該筆款項(包括其利 息)不得予以支出, 亦不得將該筆款項所投資的 證券或 其派息出售、
轉讓或 自法院支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提出的 反申索,
猶如其中提述原告人及起訴監護人之處分別代以被告人及辯護監 護人一樣。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13. 第12條規則的 補充條文(第80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香港)(3) 凡命令將款項轉撥或 繳存區域法院, 司法常務官須將有關判決或 命令的 蓋章文本送交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0年第28號第47條)
15. 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進行的 法律程序: 由法庭作出分配 (第80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 以了結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及《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 23章)第20至25條產生的 多於一項的 訴訟因由, 而該筆款項被接受, 則法庭須在
根據第12條規則(如該條規則適用的 話)作出處理該筆款項的 指示時, 或 在 授權自 法院支出該筆款項時, 將該筆款項在
各項不同的 訴訟因由之間作分配。
(2) 凡在 訴訟中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申索或 由人代表提出申索的 人多於一名, 而有款項經判定或 命令或
議定須就損害賠償而支付以 了結該申索, 或 根據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的 款項已被接受以了結根據該條例產生的
訴訟因由, 則除非該筆款項已由陪審團在 有權取得該筆款項的 人之間作分 配, 否則須由法庭在 他們之間作分配。
本款中提述繳存法院的 款項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筆如此繳存的 款項中由法庭根據第(1)款分配給該等條例所指的
訴訟因由的 該部分款項。
16. 向無行為能力的 人送達某些文件 (第80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規定須面交送達文件或 須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向任何人送達文件而該人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 本條規則須得適 用。
(2) 除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以及第24號命令第16(3)條規則和第26號命令第6(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文件必須送達以下的 人─
(a) (如屬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未成年人)為其父親或 監護人, 或 如該人並無父親或 監護人,
則為與該人同住或 照顧該人的 人;
(b) (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為根據本條例第II部獲授權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須予送達的 文件所 關乎的 法律程序的 人(如有的 話), 或 如並無獲如此授權的
人, 則為與該人同住或 照顧該人的 人; 並必須以本規則就有關文件而規定的 方式送達。 (1997年第81號第59條)
(3) 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 法庭仍可命令已送達或 將送達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並非該款所述的 人的 文件,
須當作已妥為送達無行為能力的 人。
(4) 如某人是無行為能力的 人,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規定該人須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
為將該人交付羈押而發出的 動議通知書或 傳票, 以及針對該人發出的 傳召出庭令狀, 均必須面交送達該人。
本款不適用於就質詢書或 文件透露或 文件查閱而作出的 命令。
“條例”(the Ordinance)
“無行為能力的 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和解”(sett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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