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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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8

移交或轉移至原訟法庭的地方法院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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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移交或 轉移至原訟法庭的 地方法院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已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38或 39條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從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 或 已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 300章)第15條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從區域法院轉移至原訟法庭, 本命令須得適用。

(2) 凡只是將反申索的 法律程序移交, 本命令須得適用, 猶如正在 確立反申索的 一方是原告人而正在 對抗反申索的
一方是被告人一樣, 並且本命令中凡 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亦須據此而解釋。

(3) 本命令以下條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 就藉令狀以外方式而在 區域法院開展的 法律程序而言,
須解釋為分別提述申請人及答辯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人員的 職責(第78號命令第2條規則)

司法常務官一經收到《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44條所提述的 文件, 必須隨即─ (198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a)  將該等文件存檔, 並將其存檔一事記入訟案登記冊,

   (c)  向該等法律程序在 區域法院時的 所有各方發出通知書, 述明訴訟現正在
        原訟法庭進行並規定被告人須對通知書作認收送達。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認收送達(第7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被告人必須在 收到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 通知書後7天內, 按照第12號命令第1至4條規則對通知書作認收送達,
而第12號命令第1及4條規則 須得適用, 猶如該等被移交或 轉移的 法律程序是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一樣。

4. 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作出的 判決 (第7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被告人或 (如被告人多於一名)所有被告人沒有在 第3條規則所訂明的 期限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在
安排將送達地址記入訟案登記冊 後, 如經法庭許可, 可登錄判該名被告人或
該等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敗訴並須支付訟費的 判決。

(2)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給予許可, 必須藉傳票提出, 且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傳票仍必須送達被告人,
而被告人的 送達地址須為他在 該等法律程序在 區域法院時的 送達地址。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或 簡易判決(第78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在 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原告人必須在 通知書發出後7天內, 安排將送達地址記入訟案登記冊,
並必須─

   (a)  取得須在 其後21天或 之後作回報的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並將之送達被告人, 或

   (b)  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作出判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但被告人是官方的 案件除外;
        而凡有傳票根據(a)段送達被告人, 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在 加以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須得適用,
        猶如該傳票是根據該命令發出的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一樣。

(2) 如原告人沒有在 第(1)款所訂明的 期限內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 傳票或 提出第(1)款所提述的 申請, 被告人或
任何一名被告人可取得該傳票 或 申請作出撤銷訴訟的 命令。

(3) 法庭在 聆訊要求撤銷訴訟的 申請時, 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撤銷訴訟, 或 將該申請猶如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一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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