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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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7
由官方提出及針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本命令以下各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適用於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
(2) 在 本命令中─
“由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the Crown) 及“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 所各自具有的 涵義, 與《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III部中該兩詞句所分別具有者相 同,
但不包括該條例第19(3)條所指明的 任何法律程序;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Crown is a
party) 所具有的 涵義, 與憑 藉《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4)條為施行該條例第V部該詞句所具有者相同;
“針對官方的 命令”(order against the Crown) 指在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任何命令(包括支付訟費的 命 令), 或 與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與任何仲裁相關連而作出的 任何命令(包括支付訟費的
命令), 而該命令是針對官方, 政府部門或 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而判任何人勝訴 的 ;
“命令”(order) 包括判決、
判令、 規令、 裁決或 宣布。
3. 申索書的 註明所須包括的 詳情(第7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某令狀開展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 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規定的 申索書的 註明, 須包括關於所指稱的
官方法律責任產生的 情況以及有關的 政府部門及官方人員的 陳述。
(2) 如在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 被告人認為令狀並未載有本條規則所規定的 足夠陳述, 則可在
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屆滿前, 藉通知書向 原告人提出申請, 要求其提供載有通知書所指明的 資料的 更詳盡清楚的
陳述。
(3) 凡被告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通知書, 則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在
直至被告人以書面通知原告人他對遵從通知書而提供的 陳述感到滿意後4天之 前, 不得屆滿, 或 如法庭就原告人藉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向被告人送達的 傳票而提出的 申請, 決定並無合理需要提供關於第(1)款所提述事宜的 更詳盡資料,
則不得在 該決定作出後4天之前屆滿。
4. 向官方作送達(第77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第10號命令、 第11號命令及本規則的 任何其他關於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作送達的 條文,
不適用於藉以開展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的 任 何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 (香港)(2) 為提出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或
與之相關連而按規定須向官方送達的 任何文件, 並非必須作面交送達; 但如該等法律程序是由官方提出或
是針對官方提出, 則 對官方所作的 送達, 必須藉向律政司司長作送達而完成。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就為提出任何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或 與之相關連而按規定須向官方送達的 任何文件的
送達而言, 第65號命令第5及9條規 則不適用, 而第65號命令第7條規則須得適用,
猶如其中提述該命令第2及5(1)(a)條規則之處是提述本條規則第(2)款一樣。
6. 反申索及抵銷(第77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儘管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以及第18號命令第17及18條規則已有規定, 在 由官方提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該等法律程序的 目的 是追討任 何稅項、 稅款或 處罰, 或 如任何反申索或 抵銷是產生自要求就任何稅款或
處罰作償還的 權利或 申索, 則任何人仍不得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提出該反申索或 以該抵銷作訴。
(2) 儘管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以及第18號命令第17及18條規則已有規定, 如屬以下情況, 則未經法庭許可, 在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官方仍不得提出反申索或 以抵銷作訴, 而在 由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任何人未經法庭許可, 亦不得提出反申索或 以抵銷作訴─
(a) 官方是以某政府部門的 名義起訴或 被起訴, 而反申索或 抵銷的 標的 事項與該政府部門無關; 或
(b) 官方是以律政司司長的 名義起訴或 被起訴。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給予許可, 必須藉傳票提出。
7. 簡易判決(第7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針對官方而提出任何下述申請─
(a) 在 任何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 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
(b) 在 任何由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申請; 或
(c) 在 任何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根據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 (1992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2) 凡官方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或 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 支持申請所需的
誓章必須由以下的 人作出─
(a) 代表官方行事的 律師, 或
(b) 獲如此行事的 律師或 有關部門正式授權的 人員; 而如誓章述明就宣誓人所信, 申請人有權獲得所申索的 濟助,
並且申請所關乎的 申索或 其中的 部分是無可抗辯的 , 或 除就所申索的 任何損害賠償的 款額之外是無可抗辯的
, 該誓章即屬足夠。
9.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第77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在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第三方法律程序中,
不得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或 狀書而判官方敗訴的 判決。
(2)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第16號命令第5(1)(a)條規則不適用於針對官方提出的 第三方法律程序。
(3)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給予許可, 可藉傳票提出, 或 藉動議提出(但關於第16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 申請除外); 而傳票或
動議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 定), 必須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
10. 第三方通知書(第7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儘管第16號命令已有規定, 須送達官方的 第三方通知書(包括憑藉第16號命令第9條規則可發出的 通知書),
未經法庭許可, 仍不得發出, 而 申請批予該許可必須藉傳票提出, 傳票並必須送達原告人及官方。
(2) 除非法庭信納官方管有其所合理需要的 所有關於指稱產生官方法律責任的 情況和關於有關的 部門及官方人員的
資料, 否則不得批予許可發出一份如 此的 通知書以送達官方。
11. 互爭權利訴訟: 申請作出針對官方的 命令 (第77號命令第11條規則)
除非是應藉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的 傳票而提出的 申請, 否則不得根據第17號命令第5(3)條規則針對官方作出命令。
12. 文件透露及質詢書(第77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第24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不適用於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
(2) 在 任何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 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4(1)條所賦予的 權力而作出的
法庭命令, 須解釋為 不需要披露任何屬下述情況的 文件的 存在 , 即政務司司長認為披露該文件的 存在
是會損害公眾利益的 。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凡在 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 法庭作出命令, 指示須以誓章核實因回應一項針對官方作出的 透露命令而擬備的
文件清單, 則誓章須由法庭所指示的 官 方人員作出。
(4) 凡在 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 有命令根據上述第24條作出, 命令質詢書須由官方回答,
法庭須指示質詢書須由何位官方人員回答。
(5) (由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廢除)
14. 證據(第77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如在 任何案件中指稱官方在 有關的 榮譽、 名銜、 高位或 職位或 財產中有利害關係或 產業權,
可根據第39號命令第15條規則針對官方提起民事法 律程序。
(2)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法庭就錄取證據而可行使的 任何權力, 可在 子民與子民之間的 法律程序中行使。
15. 命令的 執行及履行(第77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第45至52號命令不適用於任何針對官方的 命令。 (見附錄A表格96)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45, 46, 47, 48, 49,
49B, 50, 51, 52號命令 *〉
(2) 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1條第(1)款的 但書要求指示須根據該款就已命令須付給申請人的 訟費(如有的
話)另發證明書 的 申請, 可單方面向法庭提出而無須發出傳票。
(3) 任何該等證明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95或 96的 格式, 以適用者為準。
16. 就債項作扣押等(第77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不得就官方所欠或 累算欠或 指稱官方所欠或 累算欠的 任何款項而作出以下命令或 使以下命令生效─
(a) 根據第49號命令就債項作扣押的 命令, 或
(b) 根據第45號命令委任暫時扣押人的 命令, 或
(c) 根據第30或 51號命令委任接管人的 命令。
(1A) 除非將予強制執行的 法庭命令是關於一筆價值最少達$5000的 款項, 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
(2) 如向法庭申請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3(1)條作出命令, 禁止任何人收取官方所須支付給他的
款項並指示將款項支付給 申請人或 其他人, 每一宗申請均必須藉傳票提出, 並且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傳票必須─
(a) 在 回報日前15天或 之前送達官方, 及
(b) 在 其送達官方後7天或 之後並在 回報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會被禁止收取款項的 人或 該人的 律師。
(2A) 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a) 列出引致申請的 事實;
(b) 述明會被禁止收取款項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c) 識別將予強制執行的 命令, 並述明該命令所涉及的 款額及在 申請提出之時仍未根據該命令支付的 款額, 及
(d) 識別申請所關乎的 該筆官方所欠的 債項。
(3) 第49號命令第5及6條規則適用於第(2)款所述的 要求作出禁止某人收取官方所須支付給他的 款項的 命令的 申請,
一如該等規則適用於根據 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 要求就第三債務人欠任何人的 債項作扣押的 命令的 申請,
但法庭並無權力命令針對官方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17. 關於郵包的 法律程序(第77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任何人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7(3)條申請許可以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或 其遺產代理人的
名義提出法律程序, 必須藉原 訴傳票提出。
(2) 必須使官方以及被申請人尋求以其名義提出法律程序的 人, 成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的 被告人。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 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18. 根據《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25條提出的 申請 (第77號命令第18條規則)
(2) 《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第300章)第25(2)條所提述的 申請, 可在 審訊前的 任何時間藉動議或 傳票向法庭提出, 或 在
法律程序進行審訊時 提出。
“由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the Crown) 及“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Crown is a party)
“針對官方的 命令”(order against the Crown)
“命令”(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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