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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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76
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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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遺囑認證訟案及事宜, 而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的 其他條文適用於該等訟案及事宜,
包括更正遺囑的 申請在 內。
(2) 在 本規則中,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指一宗就下述事宜而提出的 訴訟, 即授予死者遺囑的 遺囑認證或
死者遺產的 遺產管理書, 或 撤銷該授予, 或 要求作出判令宣告一份指稱已訂立的 遺囑於有效或 無效,
而該宗訴訟並非無爭議或 普通形式的 遺囑認證事務。
(3) 在 本命令中,
“遺囑”(will) 包括一份遺囑修訂附件。
2. 關於發出令狀的 規定(第7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遺囑認證訴訟必須藉令狀開展。
(2) 開展遺囑認證訴訟的 令狀在 發出前, 必須註有陳述, 述明原告人及被告人在 訴訟所關乎的 死者遺產中所擁有的
權益的 性質。
3. 撤銷授予的 訴訟的 各方(第7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如所授予的 死者遺囑的 認證或 死者遺產的 遺產管理書未被撤銷, 則就每一名根據或 憑藉該授予而有資格或
聲稱有資格管理死者遺產的 人而言, 須使其成為就撤銷該授予而提 出的 任何訴訟的 一方。
4. 在 撤銷授予的 訴訟中遞交授予書 (第7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就撤銷死者遺囑的 遺囑認證或 死者遺產的 遺產管理書的 授予而提出的 訴訟展開時, 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仍未有遞交 法院, 則─
(a) 如該宗訴訟是由該授予對其作出的 人提出, 該人須在 令狀發出後7天內向登記處遞交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書;
(b) 如該宗訴訟的 任何被告人管有或 控制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書, 該被告人須在
令狀送達他後14天內向登記處遞交上述文件。
(2)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第(1)款, 則法庭可應該宗訴訟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該人在 指明的
時限內向登記處遞交遺囑認證或 遺產管理書; 而該命令 所針對的 人, 直至遵從該命令為止, 無權未經法庭許可而在
該宗訴訟中採取任何行動。
5. 關於遺囑性質的 文稿的 誓章(第7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原告人及每一名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
均必須宣誓作出一份誓章, 該份誓章須─
(a) (如就他所知, 其遺產是該宗訴訟標的 之死者有任何遺囑性質的 文稿)描述該文稿, 或
述明就他所知並無該文稿(如情況是如此的 話); 及
(b) 如他所知的 任何該等文稿並非由他管有或 控制, 則提供管有或 控制該文稿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或
述明他並不知道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或 地址 (如情況是如此的 話)。
(2) 本條規則所規定的 任何誓章必須送交存檔, 而誓章的 正式文本及誓章所提述的 由宣誓人管有或 控制的
任何遺囑性質的 文稿, 則必須在 一名該宗訴訟 的 被告人作認收送達後14天內遞交登記處, 或
如並無被告人作認收送達, 法庭亦無另作指示, 則必須在 將該宗訴訟作審訊的 命令作出前遞交登記處。
(3) 凡本條規則所規定須遞交登記處的 任何遺囑性質的 文稿或 其任何部分是以鉛筆書寫, 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文稿或 其中載有以鉛筆書寫的 部分 的 該頁或 多於一頁的 摹本, 亦必須遞交登記處, 而見於正本的 以鉛筆書寫的
字句, 在 該摹本中必須在 其下劃上紅線。
(4)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一方不得查閱由該宗訴訟的 任何另一方根據本條規則送交存檔的 誓章或
遞交的 任何遺囑性質的 文稿, 除 非與直至一份由他宣誓作出的 載有第(1)款所提述的 資料的 誓章已送交存檔。
(5) 在 本條規則中,
“遺囑性質的 文稿”(testamentary script) 指一份遺囑或 其草稿、 立遺囑人就一份遺囑而作出的 書面指
示、 或 應立遺囑人要求或 根據其指示而就一份遺囑作出的 書面指示, 以及任何看來是一份聲稱已遺失或 毀滅的
遺囑所載內容的 證據或 是該份遺囑的 副本的 文件。
6. 沒有作認收送達(第7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第13號命令不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2) 凡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多名被告人中有任何一人沒有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原告人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屆滿後,
一經將一份證明令狀或 令狀通知書已 妥為送達該名被告人的 誓章送交存檔,
即可猶如該名被告人已作認收送達一樣而進行該宗訴訟。
(3) 凡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唯一被告人或 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則除非法庭應原告人的
申請而命令中止該宗訴訟, 否則原告人可在 被告 人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屆滿後向法庭申請命令將該宗訴訟作審訊。
(4) 在 申請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前, 原告人必須將一份證明令狀或 令狀通知書已妥為送達被告人的 誓章送交存檔,
如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 被 告人必須在 大法官內庭遞交一份申索陳述書。
(5) 凡法庭根據第(3)款批予命令, 法庭可指示根據誓章證據而審訊該宗訴訟。
7. 申索陳述書的 送達(第76號命令第7條規則)
除非法庭給予相反指示, 或 除非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否則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原告人必須向每一名在
該宗訴訟中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並必須在 該名被告人作認收送達後6星期屆滿或
該名被告人根據第5條規則將一份誓章送交存檔後8天屆滿(以較遲發生者為準)之前如此行事。
8. 反申索(第7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儘管第15號命令第2(1)條規則已有規定, 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被告人, 如聲稱他就任何關於屬訴訟標的 之死者遺囑的
遺囑認證或 死者遺產的 遺產管理書的 授予的 事宜, 有任何申索或 有權獲得任何濟助或 補救, 則必須在
其抗辯書上加入就該事宜而提出的 反申索。
(2) 如原告人沒有送達申索陳述書, 任何該等被告人均可在 法庭許可下送達反申索書,
而之後該宗訴訟須猶如反申索書是申索陳述書一樣而進行。
9. 狀書的 內容(第7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遺囑認證訴訟的 原告人對任何被告人的 權益有所爭議, 他必須在 其申索陳述書中聲稱他否認該被告人的 權益。
(2) 如在 遺囑認證訴訟中, 一方聲稱憑藉某權益有權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但有爭議就該權益提出,
則就該權益提出爭議的 一方, 必須在 其狀書中指出, 如在 狀書中作出的 指稱獲得證實他將有權在
有關遺產中享有權益。
(3) 在 不損害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 原則下, 任何以指稱立遺囑人在 屬訴訟標的
之遺囑簽立之時並不知道及贊同其內容而作訴的 一方, 必須指明他 擬倚據的 案的 性質, 而用以支持該訴的 任何指稱,
如在 支持任何下列其他的 訴時亦屬有關聯者, 即─
(a) 遺囑並非妥為簽立;
(b) 在 遺囑簽立之時, 立遺囑人的 精神、 記憶及理解能力不健全; 及
(c) 遺囑的 簽立是藉不當影響或 欺詐而取得, 則除非該一方亦有以該另一訴作訴, 否則不得作出該指稱。
10. 欠缺狀書(第7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第19號命令不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2) 凡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任何一方沒有向任何另一方送達本規則規定他須送達該另一方的 狀書, 則除非法庭命令中止或
撤銷該宗訴訟, 否則該另一方 可在 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 送達有關狀書的 期限屆滿後,
向法庭申請命令就該宗訴訟進行審訊, 而法庭如作出命令, 可指示根據誓章證據而審訊該宗訴訟。
11. 中止及撤銷(第76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21號命令不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2) 法庭可在 一宗遺囑認證訴訟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應原告人或 該宗訴訟的 任何已對該宗訴訟的
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一方提出的 申請, 施加其認為公 正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而中止或 撤銷該宗訴訟,
並可進一步命令屬該宗訴訟標的 之死者遺囑的 遺囑認證或 死者遺產的 遺產管理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授予, 須向
有權取得該授予的 人作出。
(3)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可藉動議或 傳票或 藉根據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提出。
12. 訴訟的 妥協: 根據誓章證據進行審訊 (第76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凡在 一宗遺囑認證訴訟中, 各方協議妥協, 則不論妥協是在 抗辯書送達之前或 之後作出,
法庭亦可命令根據誓章證據而審訊該宗訴訟。
13. 申請命令將遺囑呈交等(第76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任何在 遺囑認證訴訟中要求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7(1)條作出命令的 申請,
申請須是要求作出命令, 規定某人須向 登記處呈交一份遺囑或 其他屬於遺囑性質的 紙張或 在 法庭出席以接受訊問。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須藉在 有關訴訟中發出的 傳票提出, 並必須送達申請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3) 任何在 遺囑認證訴訟中要求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7(3)條發出傳召出庭的 傳票的 申請,
申請須是要求發出傳召出庭 的 傳票, 規定某人須向登記處呈交一份遺囑或 其他屬於遺囑性質的 紙張。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並必須由列出申請理由的 誓章支持。
(5) 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須向一名聆案官提出, 該名聆案官如批予申請, 可授權據此發出傳召出庭令。
(6) 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7(3)條發出的 傳召出庭令所針對的 人, 如否認該令所提述的 遺囑或
其他屬於遺囑性質的 紙張 是由他管有或 控制, 可將一份具此意思的 誓章送交存檔。
14. 訴訟待決期間的 遺產管理(第76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40條申請授予遺產管理, 可藉傳票提出。
(2) 凡有授予遺產管理的 命令根據上述的 第40條作出, 則第30號命令第2、 4及6條規則以及(除《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10章)第 60條另有規定外)第3條規則須得適用, 猶如遺產管理人是法庭所委任的
接管人一樣。
15. 在 其他法律程序中的 遺囑認證反申索 (第76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在 本條規則中,
“遺囑認證反申索”(probate counterclaim) 指在 任何並非遺囑認證訴訟的 訴訟中被告人藉以申索第
1(2)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濟助的 反申索。
(2) 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遺囑認證反申索, 一如其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3) 遺囑認證反申索必須載有陳述, 述明被告人及原告人在 反申索所關乎的 死者遺產中所擁有的 權益的 性質。
(4) 遺囑認證反申索書在 送達前, 必須註有由一名聆案官簽署的 備忘錄,
示明反申索書曾向他交出作審查以及反申索書的 3份文本已向他遞交。
16. 遺囑的 更正(第76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凡申請更正遺囑, 而授予書未有向法庭遞交, 則第4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須得適用, 猶如有關的
法律程序是遺囑認證訴訟一樣。
(2) 就更正遺囑而作出的 每一項命令的 文本, 須送交總登記處存檔, 而關於該項命令的 備忘錄, 則須註在 或
永久附錄於作出遺產管理所根據的 授予書之 上。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遺囑”(will)
“遺囑性質的
文稿”(testamentary script)
“遺囑認證反申索”(probate counter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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