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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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5
(香港)海事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海事訟案及事宜, 而在 不抵觸本命令的 條文下, 本規則的 其他條文適用於該等訟案及事宜。
(見附錄B表格14)
(2) 在 本命令中─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limitation action) 指船東或 其他人根據1894至1984年《 商船法令》 ** #或 《
商船(油類污染的 法律責任及 補償)條例》 (第414章)就局限他們的 與船舶或 其他財產相關連的 法律責任的 款額而提出的
訴訟;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知會備忘登記冊”(caveat book) 指備存於登記處登錄有根據本命令發出的 知會備忘的
登記冊;
“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caveat against arrest) 指根據第6條規則登錄於知會備忘登記冊的 知會備忘;
“針對發還及付款的 知會備忘”(caveat against release and payment) 指根據第14條規則登錄於知會備忘登記冊的 知會備 忘;
“船舶”(ship) 包括用於航行的 任何類別的 船隻;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根據或 當作根據《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第93條訂立的 規例;
“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 指海事對物訴訟。
2A. 針對國際油污補償基金提出的 法律程序 或 與該基金有關的 法律程序 (第75號命令第2A條規則)
(2) 為施行《 商船(油類污染的 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第414章)第27(1)條, 就該條例第6條所指的 法律責任而向船東或
保證人提出的 法 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 均可就該等法律程序向該基金發出通知, 方式是將書面通知連同已在
有關訴訟中送達的 令狀的 文本及各狀書(如有的 話)的 文本一併送達該基金。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3) 法庭須應該基金單方面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該基金許可, 以介入前款所適用的 任何法律程序,
不論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 通知書是否已送達該基金, 而 第17條規則第(3)及(4)款適用於該申請。
(4) 在 任何根據《 商船(油類污染的 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第414章)第25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有該基金敗訴的
判決作出, 司法常務官須 安排將該判決的 一份蓋印文本以郵遞方式送交該基金。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5) 該基金須將《 商船(油類污染的 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第414章)第25(11)(b)條所列出的 事宜通知司法常務官,
方式是將書面通 知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或 將書面通知交付登記處。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3. 令狀及送達認收書的 發出(第7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對物訴訟必須藉令狀開展; 而令狀必須採用附錄B表格1的 格式。
(2) 藉以開展海事對人訴訟的 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 格式。
(3) 藉以開展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的 令狀必須採用附錄B表格2的 格式。
(4) 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適用於藉以開展海事訴訟的 令狀。
(5) 對物訴訟或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之中的 送達認收書, 須採用附錄B表格2B的 格式。
(6) 未有令狀送達的 對物訴訟的 被告人, 或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的 未獲送達令狀的 被告人,
如意欲參與有關法律程序, 可對令狀的 發出作確認, 方式是 向登記處遞交或 送交一份格式與送達認收書相同的
發出確認書, 但發出確認書中提述送達之處須代以發出令狀。
(7) 本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採用附錄B表格2B格式的 發出確認書或 送達認收書,
一如其適用於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並載有意思為被 告人擬就認收書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 陳述的 送達認收書。
4.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 (第7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載有就下述事宜而提出的 任何申索的 令狀,
即因船舶之間的 碰撞、 兩艘或 多於兩艘 的 船舶中有一艘或 多於一艘進行或 沒有進行船舶操縱或 兩艘或 多於兩艘的
船舶中有一艘或 多於一艘不遵從碰撞規例而產生的 損壞、 人命損失或 人身傷害、 每一宗局限法律責 任的
訴訟以及每一宗強制執行根據《 商船(油類污染的 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第414章)第6或 25條進行的 申索的 訴訟, 如,
並僅如─ (1990年第 363號法律公告)
(a) 被告人的 慣常居住地是在 香港或 有營業地點在 香港; 或
(b) 訴訟因由是在 香港水域之內產生; 或
(c) 一宗因同一事件或 同一系列事件而引致的 訴訟, 現正在 法院進行或 已在 法院聆訊並予以裁定; 或
(d) 被告人願受或 已同意願受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管轄, 則在 法庭許可下是容許的 。
(2) 第11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4(1)、 (2)及(4)條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要求批予許可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命令第 1或 2條規則提出的 要求批予許可申請。
(3) 第(1)款不適用於對物訴訟。
(4) 第6號命令第7(1)條的 但書及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 不適用於藉以開展任何海事訴訟的 令狀。
5. 扣押令(第7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一宗對物訴訟中, 當有令狀發出後,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採用附錄B表格3格式的 手令, 可應原告人或
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之 請發出, 以扣押提出該宗訴訟或 其中的 反申索所針對的 財產。
(3) 申請由登記處發出一份扣押任何財產的 手令的 一方, 須促致對知會備忘登記冊作翻查,
以確定就該財產而言是否有有效的 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存 在 。
(4) 在 申請扣押令的 一方將一份要求發出扣押令的 誓章連同一份由他或 其代理人作出的 載有第(8)款所規定的 詳情的
誓章送交存檔之前, 不得發出扣 押令, 然而, 即使第一份誓章並無載有所有該等詳情, 法庭如認為適合,
仍可容許發出扣押令。
(5) 除非是經法庭許可, 否則在 就一艘其所屬港口的 國家在 香港設有領事館的 外國船舶的 管有或 就工資而提出的
對物訴訟中, 不得針對該船舶發出扣押 令, 直至關於該宗訴訟已經開展一事的 通知書已送交有關領事為止。
(6) 一宗對物訴訟中如有因船舶抵押借款而引致的 申索, 則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在 該宗訴訟中發出扣押令,
直至有關的 船舶抵押借款擔保契據及 (如該擔保契據是以外語寫成)其經公證的 譯本向司法常務官交出為止。
(7) 凡藉任何公約或 條約或 根據任何公約或 條約, 香港已承諾盡量減低扣押另一國家的 船舶的 可能性, 則在
對物訴訟中, 不得申請針對一艘該國家所擁 有的 船舶發出扣押令, 直至採用附錄B表格15格式的 通知書已在 該國家在
香港或 代表該國家在 香港行事的 領事辦事處送達一名在 該處的 領事館官員為止。
(8) 第(4)款所規定的 誓章─
(a) 在 每一宗案件中─
(i) 必須述明申索或 反申索的 性質以及該申索或 反申索尚未了結, 如申索或
反申索是與一艘船舶相關連而引致的 , 則亦必須述明該船舶的 名稱; 及
(ii) 必須述明須予扣押的 財產的 性質, 如該財產是一艘船舶, 則亦必須述明該船舶的 名稱及其船籍港; 及
(b) 在 憑藉第(10)款針對一艘船舶的 對物申索中─
(i) 必須述明在 對人訴訟中會對該申索負上法律責任的 人(“有關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及
(ii) 必須述明在 訴訟因由產生時, 有關的 人是申索就之而產生的 船舶的 東主或 承租人, 或 是管有或
控制該船舶的 人; 及
(iii) 必須述明在 令狀發出時, 有關的 人是要求發出的 手令所關乎的 船舶的 所有份額的 實益擁有人, 或
(凡適用者)根據轉管租約是該船舶的 承租 人; 及
(c) 在 就一艘船舶的 管有或 就工資而提出的 申索中, 必須述明要求發出的 手令所關乎的 船舶的 國籍,
以及第(5)款所規定的 通知書(如有的 話)已經 送交; 及
(e) 在 就根據《 商船(油類污染的 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第414章)第6條招致的 法律責任而提出的 申索中,
必須述明確立並無因該條例第 18(1)條而阻止法庭受理有關訴訟一事所倚據的 事實。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9) 下列文件(凡適用者), 須附同於第(4)款所規定的 誓章作為證物─
(a) 根據第(5)款送交一名領事的 任何通知書的 文本;
(b) 根據第(6)款交出的 任何船舶抵押借款擔保契據的 經核證文本或 其譯本的 經核證文本;
(c) 根據第(7)款送達一名領事館官員的 任何通知書的 文本。
(10) 屬於(b)段條文範圍內的 針對一艘船舶提出的 對物申索(不論申索是否引致在 該船舶上有海上留置權)是─
(a) 就船舶所造成的 損壞而提出的 申索;
(b) 就船舶、 其裝備或 設備的 任何缺陷所導致的 人命損失或 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任何申索, 或 就下述的 人的
錯誤作為、 疏忽或 過失所導致的 人命損失或 人 身傷害而提出的 申索, 即船舶的 東主、 承租人, 或 管有或
控制船舶的 人, 或 船舶的 船長或 船員, 或 船舶的 東主、 承租人或 管有或 控制船舶的 人須對其錯誤作為、
疏忽或 過失 負責的 任何其他人; 而該作為、 疏忽或 過失, 是就船舶的 航行或 管理而發生, 或 是就船舶裝上、
運送或 卸下貨物而發生, 或 是就任何人登上或 離開船舶或 船舶運送任何人而 發生的 ;
(c) 就船舶所運送貨物的 損失或 損壞而提出的 申索;
(d) 因與船舶運送貨物或 船舶的 使用或 租用有關的 任何協議而產生的 申索;
(e) 性質屬於救助的 申索(包括憑藉與飛機及其裝備及貨物的 救助有關的 法律的 適用而產生的 申索,
而該等法律是藉著或 根據《 1949年民航法令》
⊕第51條的 適用於香港而適用的 );
(f) 性質為關於某艘船舶或 某架飛機的 拖曳或 領港的 申索, 而一宗對物訴訟是可針對該架飛機提出的 , 但在
該宗訴訟提出時, 該架飛機須由在 對人訴訟 中會對該申索負上法律責任的 人所實益擁有;
(g) 就供應予船舶作操作或 維修用途的 貨物或 物料而提出的 申索;
(h) 就船舶的 建造、 修理或 設備或 就船塢的 收費或 應繳費用而提出的 申索;
(i) 船舶的 船長或 船員就工資(包括從工資中撥出的 任何款項, 或 經總監裁定為須作為工資予以支付的
任何款項)而提出的 申索;
(j) 船長、 付運人、 承租人或 代理人就船舶的 代墊付費用而提出的 申索;
(k) 因一項屬於或 聲稱屬於共同海損作為的 作為而引致的 任何申索;
(l) 因船舶抵押借款而引致的 申索。 並且, 在 對人訴訟中會對該申索負上法律責任的 人(“有關的 人”), 在
訴訟因由產生時是該船舶的 東主或 承租人, 或 是管有或 控制該船舶的 人, 並在 該訴訟提出時是該船 舶的
所有份額的 實益擁有人, 或 根據轉管租約是該船舶的 承租人; 或 如屬任何其他船舶, 有關的 人在
該訴訟提出時是該其他船舶的 全部分額的 實益擁有人。
6. 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第7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意欲防止任何財產被扣押的 人, 必須將一份採用附錄B表格5格式的 經其本人或 其律師簽署的 便箋,
送交登記處存檔, 承諾─
(a) 對任何針對該便箋所描述的 財產開展的 訴訟的 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送達認收(以適用者為準), 及
(b) 在 收到關於該宗訴訟已經開展一事的 通知書後3天內, 在 該宗訴訟中提供款額不超逾該便箋所指明者的 保釋, 或
將該筆如此指明的 款項繳存法院, 而該便箋一經送交存檔, 針對發出手令以扣押該便箋所描述的 財產的
知會備忘即登錄於知會備忘登記冊。
(2) 有有效的 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存在 一事, 並不阻止發出手令以扣押該知會備忘所關乎的 財產。
7. 知會備忘所保護的 財產被扣押時的 補救 (第75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對其有效的 任何財產依據扣押令被扣押, 則該知會備忘是應其所請而登錄的 一方,
可藉動議向法庭申請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法庭在 聆訊申請時, 除非信納促致扣押該財產的 一方有充分的
好理由促致扣押該財產, 否則可藉命令撤銷手令, 並可命令後述一方就申請人因該扣押而蒙受的
損失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
8. 對物訴訟的 令狀送達(第7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藉以開展一宗對物訴訟的 令狀必須送達該宗訴訟所針對的 財產, 但─
(a) 如該項財產是一筆運費而該筆運費須就某批貨物支付, 則令狀必須送達該批貨物或 運載該批貨物的 船舶, 或
(b) 如該財產已被執達主任出售, 則令狀可不送達該財產, 但令狀的 一份蓋章文本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而令狀須當作已在 該份文本送交存檔當日妥為 送達。
(2) 如憑藉第10號命令第1(4)或 (5)條規則當作令狀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則無須如第(1)款所述般將令狀送達或 送交存檔。
(3) 凡憑藉本條規則, 規定令狀須送達任何財產, 則如原告人希望令狀的 送達能由執達主任完成,
他必須將一份採用附錄B表格6格式的 便箋送交登記 處存檔並遞交─
(a) 令狀及其文本, 及
(b) 承諾在 有要求提出時支付執達主任或 其替代人就送達令狀而招致的 所有開支的 承諾書, 而執達主任或
其替代人須隨即將令狀送達該便箋所描述的 財產。
(3A) 凡有令狀由執達主任或 其替代人送達任何財產, 完成送達的 人必須在 令狀上註明下述詳情, 即送達地點、
該令狀所送達的 財產, 在 一星期中那一天送達及送達日 期、 送達方式以及完成送達的 人的 姓名及地址,
而該註明即為其中所述明的 事實的 證據。
(4) 一宗對物訴訟的 原告人或 其律師, 如察覺就該宗訴訟所針對的 財產而言, 有一份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正在 生效,
即必須立即向該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 忘是應其所請而登錄的 人送達令狀。
(5) 凡藉以開展一宗對物訴訟的 令狀根據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修訂, 在 令狀送達後,
第2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即不適用, 而除非法庭應 單方面提出的 申請另有指示, 否則該經修訂的
令狀必須送達任何介入人及任何已對該宗訴訟的 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 或
如並無被告人對該令狀作發出確認 或 作認收送達, 則該經修訂的 令狀必須按照本條規則第(1)款送達。
9. 將沒有遵守承諾的 律師交付羈押 (第75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一宗對物訴訟的 一方的 律師沒有遵守他向任何另一方或 其律師作出的 書面承諾, 而承諾是對該宗訴訟的
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 提供保釋或 向法院繳存款項以代替 保釋者, 則該名律師可被交付羈押。
10. 扣押令的 執行等(第7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扣押令的 有效期為12個月, 由發出的 日期起計。
(2) 扣押令只可由執達主任或 其替代人執行。
(3) 在 一份承諾會應要求支付執達主任費用以及所有由他或 代他就有關財產的 扣押及有關財產在 扣押期間的
照顧及保管而招致的 開支的 承諾書遞交執達 主任辦事處之前, 不得執行扣押令。
(4) 如扣押令是應其所請而發出的 一方向執達主任遞交一份不執行扣押令的 請求書, 則不得執行扣押令。
(5) 針對一筆運費而發出的 扣押令可予執行, 方式是向該筆運費須就之而支付的 貨物或 運載該批貨物的 船舶或
向該兩者送達該扣押令。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扣押令必須送達其所針對的 財產。
(7) 在 扣押令送達後7天內, 執達主任必須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
11. 向船舶作送達等: 如何完成 (第7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一宗對物訴訟中針對一艘船舶、 一筆運費或 一批貨物發出的 扣押令或 令狀,
其完成送達方式須如下─
(a) 在 該艘船舶的 任何船杆或 其上層結構的 任何適當部分的 外面, 張貼該扣押令或 令狀一段短時間, 及
(b) 在 移走該扣押令或 令狀時, 留下其文本一份(如屬扣押令)貼在 原來位置或 (如屬令狀)貼在 該船舶的 某個有遮蓋的
顯眼部分。
(2) 如貨物已被轉運或 已被卸岸, 則在 一宗對物訴訟中針對運費或 貨物或 兩者而發出的 扣押令或 令狀,
其完成送達方式如下─
(a) 將該扣押令或 令狀放置在 貨物上一段短時間, 並在 移走該扣押令或 令狀時, 在 貨物上留下其文本一份, 或
(b) 如貨物是由某人保管, 而該人不准許他人接觸貨物, 則將該扣押令或 令狀的 文本一份留交該人。
(3) 第65號命令第10條規則不適用於扣押令或 對物令狀。
12. 就被扣押的 財產提出申請(第7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執達主任可在 任何時間, 就在 一宗訴訟中被扣押的 財產向法庭申請指示, 並可(或 如法庭有此指示,
則須)向第2款所提述的 任何一人或 所有人發 出關於該申請的 通知書。
(2) 執達主任須將任何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文本, 親手或
以郵遞方式送交所有已就該財產作出以下作為的 人─
(a) 登錄知會備忘, 而該知會備忘仍然有效; 或
(b) 安排執達主任執行扣押該財產的 手令; 或
(c) 對在 該財產所被扣押的 訴訟中發出的 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 或
(d) 介入該財產所被扣押的 任何訴訟。
(3) 並非執達主任的 人, 可在 該財產所被扣押的 訴訟中藉傳票或 動議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申請,
而除非法庭應單方面提出的 申請另有指示, 否則傳票或 動 議通知書連同任何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必須送達執達主任及第(2)款所提述的 所有人。
(4)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 否則執達主任須將任何動議通知書或 傳票的 文本一份送達被扣押的 財產。
13. 發還被扣押的 財產(第7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非依據扣押令扣押的 財產已根據法庭命令出售, 否則被如此扣押的 財產, 只可在 由登記處發出的
採用附錄B表格7格式的 發還文書(在 本條規則 中稱為“發還書”)授權之下發還。
(3) 如就某財產而言有有效的 針對發還的 知會備忘存在 , 則不得就該財產發出發還書, 除非─
(a) 在 發還書發出時, 該財產已在 一宗或 多於一宗的 其他訴訟中被扣押, 或
(b) 法庭有此命令。
(4) 如法庭有此指示, 或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如其他各方(未有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送達認收的
任何被告人除外)同意, 則發還書可應有扣押令 發出的 訴訟的 任何一方之請而發出。
(6) 除非是在 第(3)(a)款適用的 情況下, 否則在 發出發還書前, 申請發出發還書的 一方, 必須向有效的 針對發還的
知會備忘是應其所請而登錄的 人或 其律師發出通知, 要求撤回知會備忘。
(7) 在 遵從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發還書而將被扣押的 財產發還前, 發還書是應其所請而發出的 一方,
必須按照執達主任的 指示─
(a) 支付已招致的 執達主任費用, 並向執達主任辦事處遞交一份承諾書, 承諾會應要求支付與該財產的
扣押及該財產在 扣押期間的 照顧及看管以及該財 產的 發還相關連的 其他費用及開支, 或
(b) 向執達主任辦事處遞交一份承諾書, 承諾會應要求支付所有該等費用及開支, 不論是已招致抑或 是會招致者。
(8) 法庭可應反對執達主任根據第(7)款所給予的 指示的 一方的 申請, 更改或 撤銷該等向該一方作出的 指示。
14. 針對發還的 知會備忘等(第7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聲稱有權針對任何被扣押的 財產或 其出售所得收益提出對物訴訟的 人, 如希望獲送達關於任何就該財產或
該等收益而向法庭提出的 申請的 通知書, 則必須將一份採用附錄B表格9格式的 便箋送交登記處存檔,
該份便箋一經送交存檔, 知會備忘即須登錄於知會備忘登記冊。
(2) 凡任何被扣押的 財產的 發還因有知會備忘根據本條規則登錄而被延遲, 任何在 該財產中有權益的 人,
均可藉動議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促致登 錄該知會備忘的 人, 就申請人因該延遲而蒙受的
損失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法庭除非信納促致登錄該知會備忘的 人有充分的 好理由促致登錄該知會備忘,
否則可據此作 出命令。
15. 知會備忘的 有效期(第7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每一項已登錄於知會備忘登記冊的 知會備忘的 有效期為12個月, 由其登錄日期起計, 但知會備忘是應其所請而登錄的
人, 可藉將一份採用附錄 B表格10格式的 便箋送交存檔而將知會備忘撤回。
(2) 知會備忘的 有效期不得延展, 但本條文不得視為阻止登錄後繼的 知會備忘。
16. 保釋(第7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為對物訴訟的 一方所提供的 保釋, 必須以採用附錄B表格11格式的 擔保契據提供; 該擔保契據的 擔保人必須在
一名監誓員或 一名根據《 法律執業 者條例》 (第159章)第7A條行使監誓員權力的 律師面前簽立, 而該律師或
其合夥人須並非是上述一方的 代表律師或 代理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保釋的 擔保契據的 擔保人必須作出一份誓章, 述明他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 保釋的 款項。
(3) 凡為某一方所作出的 保釋的 擔保契據的 擔保人是一個法團, 除非對方有所要求,
否則無須根據第(2)款為該法團作出誓章, 但如有要求作出該誓 章, 該誓章必須由該法團的 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相類的 高級人員作出。
(4) 保釋是為其提供的 一方必須向對方送達保釋通知書, 該通知書須載有為該一方提供保釋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以及保釋的 擔保契據是在 其面前 簽立的 監誓員的 姓名及地址; 在 保釋通知書送達時起計24小時屆滿後(或
經對方同意的 較早時間), 該一方可將該擔保契據送交存檔, 並必須同時將根據第(2)款作出 的 誓章(如有的
話)及一份證明保釋通知書已妥為送達的 誓章送交存檔, 而保釋通知書的 一份文本則必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17. 介入人(第7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凡對物訴訟所針對的 財產已被扣押或 代表該財產出售所得收益的 金錢是存於法院, 在 該財產或
金錢中有權益而又並非該宗訴訟的 被告人的 人, 可在 法庭許可下介入該宗訴訟。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批予許可, 申請必須單方面藉誓章提出, 而誓章須表明申請人在 訴訟所針對的 財產或 存於法院的
金錢中的 權益。
(3) 任何人一經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 即成為訴訟的 一方。
(4) 法庭可命令獲法庭批予許可介入訴訟的 人, 在 命令所指明的 該段或 多於一段期間內, 向訴訟的
任何另一方送達命令所指明的 關於其介入的 通知書及 命令所指明的 狀書。
18. 預備文件(第75號命令第18條規則)
(1) 在 為強制執行就船舶之間的 碰撞所產生的 損壞、 人命損失或 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申索的 訴訟中,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須得適 用。
(2) 原告人必須在 令狀送達任何被告人後2個月內而被告人則必須在 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認收送達2個月內,
將一份分為兩部分的 文件(在 本規則中稱 為預備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該份文件須載有關於以下各項的 陳述─ 第1部分
(i) 發生碰撞的 船舶的 名稱及其船籍港;
(ii) 有關船舶的 長度、 闊度、 總噸位、 馬力及在 關鍵時間時的 吃水, 以及由其所運送的 任何貨物的
性質及噸位;
(iii) 碰撞的 日期及時間(包括時區);
(iv) 碰撞的 地點;
(v) 風向及風力;
(vi) 天氣狀況;
(vii) 潮水或 其他水流的 狀況、 方向和水力;
(viii) 在 最初看見有關的 另一艘船舶之時或 緊接對其出現採取任何措施之前(以先發生者為準)有關船舶的 位置、
駕駛航線及水中航速;
(ix) 有關船舶所設有的 燈號或 型號(如有的 話);
(x) (a) 如該另一艘船舶的 回波被雷達發現, 在 最初發現此回波時該另一艘船舶的 距離及方向;
(b) 在 最初看見該另一艘船舶時, 該另一艘船舶的 距離、 方位及大約航向;
(xi) 最初看見該另一艘船舶時, 該另一艘船舶設有何種燈號或 型號或 何種燈號或 型號的 組合(如有的 話);
(xii) 其後在 碰撞前所看見的 該另一艘船舶設有何種其他燈號或 型號或 燈號或 型號的 組合(如有的 話),
以及看見的 時間;
(xiii) 由第(viii)節所提述的 兩個時間中較早發生者起計至碰撞發生之時, 有關船舶在 航線及速度上所作的
改變(如有的 話)及在 何時作出, 以及除改變航 線或 速度外所採取的 避免發生碰撞的 措施(如有的 話)及在
何時採取;
(xiv) 有關船舶的 航向, 兩艘船舶最初發生接觸的 部分, 以及發生接觸之時兩艘船舶之間的 大約角度;
(xv) 曾發出何種聲響訊號(如有的 話)及在 何時發出;
(xvi) 曾聽到該另一艘船舶發出何種聲響訊號(如有的 話)及在 何時聽到。 第2部分
(i) 述明第1部分所載的 詳情已納入第2部分之內的 陳述;
(ii) 將該份預備文件送交存檔的 一方所倚據的 任何其他事實及事宜;
(iii) 將該份預備文件送交存檔的 一方所作出的 所有關於疏忽或 其他過失的 指稱;
(iv) 將該份預備文件送交存檔的 一方所申索的 補救或 濟助。
(3) 該份預備文件的 第2部分須當作為將該份預備文件送交存檔的 人的 狀書(該人如為原告人則當作為其申索陳述書,
如為被告人則當作為其抗辯書, 並在 適用時當作為其反申索書), 而本規則關於狀書的 條文,
除非本條規則及第20條規則另有規定, 否則適用於該份預備文件。
(4)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或 被告人無須將該份預備文件的 第2部分送交存檔, 並就有關訴訟的 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
(5) 每一份預備文件在 存檔前, 均須由恰當的 人員密封並存於密封的 信封內而存檔, 並除非按第(7)款的 規定或
法庭命令, 否則不得開啟。
(6) 原告人必須在 收到有關的 發出確認通知書或 認收送達通知書3天內或 將其預備文件送交存檔時(以較遲者為準),
向每一名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 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 送達關於其預備文件送交存檔的 通知書。
被告人將其預備文件送交存檔時, 必須向原告人及每一名已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的 其他被告人, 送
達關於他已將該份文件送交存檔的 通知書。
(7) 任何一方一經將一份由任何另一方或 其律師簽署的 同意書送交登記處存檔, 即可查閱該另一方的
預備文件及要求其文本一份。
(8) 第18號命令第20條規則(狀書提交期的 結束)並不適用; 而為施行第18號命令第14條規則(以有爭論點提出而作的 否認)、
第20號命令 第3條規則(未經許可而修訂狀書)及第24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文件透露), 有關狀書的 提交期須當作在
以下時間結束─
(a) 在 答覆書送達後(或 如並無答覆書而只有反申索的 抗辯書, 則為依據根據第20條規則所給予的 許可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後)7天屆滿時; 或
(b)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亦無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 則為訴訟的 最後一份預備文件依據第(9)款送達後7天屆滿時。
(9) 在 訴訟的 最後一份預備文件送交存檔後14天內, 每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送達其預備文件的 文本一份。
(10) 在 所有預備文件均已送交存檔後的 任何時間, 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
(a) 某一方或 多於一方將其所申索的 損害賠償的 詳情送交登記處存檔, 並向其他每一方送達載有該等詳情的
文本一份; 及
(b) 在 就法律責任進行審訊之前或 之時評估該損害賠償。 即使申請是在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發出後才提出,
申請仍必須藉傳票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11) 如有命令根據第(10)款作出, 有關的 申索須視作已轉交司法常務官評估, 而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
否則第41及42條規則須得適用。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9. 沒有遞交預備文件: 針對沒有遞交 該份文件的 一方的 法律程序 (第75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在 第18(1)條規則所提述的 訴訟中, 原告人沒有在 訂明的 期限內遞交一份預備文件, 則任何已遞交該份文件的
被告人, 可藉傳票向法庭申請 作出撤銷該宗訴訟的 命令, 而法庭可藉命令撤銷該宗訴訟, 或 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其他命令。
(2) 凡該宗訴訟為對人訴訟而被告人沒有在 訂明的 期限內遞交一份預備文件, 第19號命令第2及3條規則須得適用,
猶如被告人沒有在 該段期限內遞 交該份預備文件是被告人沒有在 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
送達抗辯書期限內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一樣; 而如原告人已遞交一份預備文件, 則除第77號命令第9條規則另 有規定外,
可按案件情況所需, 按照上述第2條規則或 上述第3條規則據此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3) 凡該宗訴訟為對物訴訟而被告人沒有在 訂明的 期限內遞交一份預備文件, 如原告人已遞交該份文件,
則可藉動議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 判 決, 原告人並且無須在 動議的 聆訊前, 將一份申索陳述書或
誓章送交存檔或 送達。
(4) 在 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 動議時, 法庭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而凡被告人沒有在 聆訊時出庭,
而法庭又認為若原告人證明其案則應判原告 人勝訴, 法庭即須命令開啟原告人的 預備文件,
並規定原告人須令法庭信納其申索是有好的 根據。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原告人的
證據可藉誓章提出而無須任何就此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5) 凡原告人按照根據第(4)款作出的 規定使法庭信納其申索有好的 根據, 法庭可作出該申索勝訴的 判決而將案件或
不將案件轉交司法常務官, 並可 同時命令將訴訟所針對的 財產予以估價及出售以及將所得收益繳存法院, 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6) 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條規則登錄的 判決作廢。
(7) 在 本條規則中, 凡提述訂明的 期限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18(2)條規則或 法庭的 任何命令, 規定原告人或
被告人(視乎提述的 文意所指而 定)須遞交一份預備文件的 期限。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0. 關於碰撞等訴訟的 狀書的 特別條文 (第75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儘管第18號命令第3條規則已有規定, 第4(1)條規則所提述的 任何訴訟的 原告人, 除非經法庭許可,
否則仍不得向被告人送達答覆書或 反申 索的 抗辯書。 (198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 第18號命令第13(3)條規則不適用於以下文件所載的 任何事實指稱─
(a) 載於一份預備文件第2部分的 申索陳述書; 或
(b) 反申索書(不論是否載於一份預備文件第2部分), 而儘管第18號命令第14(3)條規則已有規定, 就該申索陳述書或
反申索書而言仍默示有爭論點提出, 但此事並不損害該條規則的 其他條文。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3) 如原告人已依據根據第(1)款所給予的 許可而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 第(2)款即不適用於反申索書。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1.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第75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有令狀根據第8(4)條規則送達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是應其所請而發出的 一方, 則如─
(a)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所申索的 款額, 不超逾該一方或 其律師為促致登錄知會備忘而作出的 承諾所指明的 款額, 及
(b) 該一方或 其律師沒有在 令狀送達後14天內履行其如前所述般所作出的 承諾, 原告人在 將核實該宗訴訟所基於的
事實的 誓章送交存檔後, 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判決, 可藉下述方式強制執行, 即將該宗訴訟所針對的 財產扣押, 和將關於該財產的
知會備忘是應其所請而登錄的 一方交付 羈押。
(3) 凡一宗對物訴訟的 被告人沒有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內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則在 令狀送達後14天屆滿時, 並在
將一份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 誓章、 一份核實該宗訴訟所基於的 事實的
誓章以及(如申索陳述書並非註於令狀之上)申索陳述書的 文本一份送交存檔後,
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凡令狀憑藉第10號命令第1(4)條規則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或
由執達主任或 其替代人根據本命令第8條規則送達, 則無須根據本款將一份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 誓 章送交存檔,
但按該第1(4)條規則所述般註明或 按該第8(3A)條規則所述般註明的 令狀, 必須與一份核實該宗訴訟所基於的 事實的
誓章一併遞交。
(4) 凡一宗對物訴訟的 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則在 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 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 並在
將一份述明該被告人並無在 該段 期限內向其送達抗辯書的 誓章、 一份核實該宗訴訟所基於的 事實的
誓章以及(如申索陳述書並非註於令狀之上)申索陳述書的 文本一份送交存檔後, 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作
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5) 凡對物訴訟中的 反申索的 被告人沒有向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 則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在
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的 送達 反申索的 抗辯書的 期限屆滿後, 並在 將一份述明首述被告人並無在
該段期限內向其送達反申索的 抗辯書、 一份核實反申索所基於的 事實的 誓章以及一份反申索書的 文本送交 存檔後,
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6) 不得針對任何下述訴訟的 原告人而根據第(5)款提出申請, 即提出訴訟是強制執行就下述事宜所產生的 損壞、
人命損失或 人身傷害而提出的 申索 的 : 船舶之間的 碰撞, 或 兩艘或 多於兩艘的 船舶中有一艘或 多於一艘進行或
沒有進行船舶操縱, 或 兩艘或 多於兩艘的 船舶中有一艘或 多於一艘不遵從碰撞規例。
(7) 根據本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的 申請, 必須藉動議提出, 而如在 聆訊動議時, 法庭信納申請人的 申索有好的 根據,
即可作出該申索勝訴的 判決而將案件 或 不將案件轉交司法常務官, 並可同時命令將訴訟或
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針對的 財產予以估價及出售以及將所得收益繳存法院, 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其他命令。
(8)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在 欠缺行動的 對物訴訟中, 證據可藉誓章提出而無須任何就此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9) 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條規則登錄的 判決作廢或 更改。
(10) 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除外)不適用於對物訴訟。
22. 出售船舶的 命令: 申索優先權的 決定 (第75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凡在 針對一艘船舶的 對物訴訟中法庭已命令出售該船舶, 任何針對該船舶或 其出售得益已取得或 正取得判決的
一方─
(a) (如屬出售的 命令載有第(2)款所提述的 進一步命令的 情況)可在 根據第(2)(a)款作出的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屆滿後,
或
(b) (如屬其他任何情況)可在 取得判決後, 藉動議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以決定針對該船舶的 出售所得收益的
申索之間的 優先次序。
(2) 凡在 針對一艘船舶的 對物訴訟中法庭命令出售該船舶, 法庭可進一步命令─
(a) 不得決定針對該船舶的 出售所得收益的 申索之間的 優先次序, 直至由出售所得收益繳存法院之日起計90天或
法庭所指明的 其他期限屆滿後為止;
(b) 該宗訴訟或 任何其他針對該船舶或 其出售所得收益的 對物訴訟的 任何一方, 可在 其屬一方的
訴訟中向法庭申請延展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
(c) 在 出售所得收益繳存法院之日後7天內, 執達主任須將一份符合第(3)款規定的 公告, 送交憲報或 法庭所指示的
其他報章(如有的 話)作刊登之 用。
(3) 第(2)(c)款所提述的 公告必須述明─
(a) 該船舶(將其指名)已在 一宗對物訴訟中藉法庭命令而出售, 並須識別該宗訴訟;
(b) 出售所得的 總收益(指明其款額)已繳存法院;
(c) 針對該收益的 申索之間的 優先次序不會在 出售的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將其指明)屆滿前有所決定; 及
(d) 任何有針對該船舶或 其出售所得收益的 申索而又擬就之取得判決的 人, 應在 該期限屆滿前如此行事。
(4) 執達主任必須將每一份載有第(2)(c)款所提述的 公告的 報章遞交登記處。
(5) 執達主任因遵從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法庭命令而招致的 開支, 須包括在 其關於出售該船舶的 開支之內。
(6) 向法庭申請延展第(2)(a)款所提述的 期限, 申請必須藉動議提出, 而動議通知書的 文本, 必須在 編定的
動議聆訊日期前3天或 之前, 送達已 針對該船舶或 其出售所得收益開展一宗對物訴訟的 每一方。
(7) 在 本條規則中,
“法庭”(the Court) 指法官本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3. 財產的 估價及出售(第75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不得發出根據法庭命令將財產估價及出售的 委任狀, 直至申請委任狀的 一方將一份採用附錄B表格12格式的
便箋送交存檔時為止。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委任狀必須由執達主任執行及必須採用附錄B表格13的 格式。
(3) 估價及出售的 委任狀不得予以執行, 直至一份執達主任感到滿意的 應要求支付執達主任的 費用及開支的
承諾書已遞交執達主任辦事處為止。
(4) 執達主任須將其根據一份出售委任狀而出售的 財產的 出售所得總收益繳存法院, 並須將關於該項出售的
帳目(連同支持的 憑單)交到法院作訟費評 定。
(5) 就執達主任的 關於一項出售的 帳目作訟費評定時, 任何在 該項出售所得收益中有權益的 人, 均有權獲得聆聽,
司法常務官在 作訟費評定時作出的 任 何決定, 如遭反對, 可以與覆核司法常務官在 根據第62號命令進行的
訟費評定程序中作出的 任何決定相同的 方式由相同的 人予以覆核, 而該命令第33至35條規則,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須據此適用。
23A. 關於開支等的 承諾(第75號命令第23A條規則)
(1) 根據第8(3)、 10(3)、 13(7)或 23(3)條規則作出的 每一項承諾, 均須以書面作出並須令執達主任感到滿意。
(2) 凡第8(3)、 10(3)、 13(7)或 23(3)條規則規定任何一方須向執達主任作出一項支付任何費用或 開支的 承諾,
執達主任可不時規 定須向他存放一筆他認為合理的 款項, 以應付該等費用或 開支。
(3) 法庭可應任何對執達主任根據第13(7)條規則或 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或 決定不滿的 一方的 申請, 更改或 撤銷該指示或
決定。
24. 將款項繳存法院及自法院支出(第75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第22號命令(第3、 4及12條規則除外)適用於海事訴訟(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除外), 一如其適用於就債項或
損害賠償而提出的 訴訟。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 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除非依據法官本人的 命令, 否則不得予以支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司法常務官如經在 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中有權益的 各方同意, 可命令將該款項在
下列情況下支出給有資格獲得該款項的 人, 即─
(a) 凡申索已轉交司法常務官決定, 而該轉交案件的 所有各方, 均已同意接受司法常務官的
決定及按照該決定從任何存於法院的 款項中支出款項;
(b) 凡財產已出售及其出售所得收益已繳存法院, 而各方已就收益所須付給的 人及須付給該等人中每一人的
款項達成協議;
(c) 在 其他情況中各方之間並無爭議的 情況。
(4) 凡在 海事訴訟中已有款項依據根據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繳存法院,
司法常務官可根據第29號命令第13(1)條規則作出命 令, 將款項支出給有資格獲得該款項的 人。
25.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第75號命令第25條規則)
(1) 第25號命令適用於海事訴訟(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除外), 一如其適用於其他訴訟, 但─
(a)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須在 7星期或 之後作回報;
(b) 任何根據第25號命令第7(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 必須在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送達發出該通知書的
一方後21天內送達; 及
(c) 除非法官本人另有指示, 否則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須由法官本人聆訊。 在
任何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根據第75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當日或 之前, 該一方必須將通知書的
文本2份遞交登記處。
(2) 應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 須決定審訊是須在 無裁判委員的 情況下抑或 在 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
情況下進行。
(3) 除非應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作出的 命令基於相反的 特別理由而另有指示, 否則審訊須在 無陪審團的 情況下在
法官席前進行。
(5) 第(2)或 (3)款所提述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命令), 可由後來在 審訊之時或 之前由法官本人或
司法常務官經法官同意而作 出的 命令或 指示更改或 撤回。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6. 為審訊編定日期等(第75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除非法官本人另有指示, 否則海事訴訟的 審訊日期, 須由法官在 聆訊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編定。 (1998年第 25號第2條)
(2) 凡有命令就訴訟在 無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或 有指示由司法常務官對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進行聆訊,
則審訊日期須由司法常務官編定。
(3) 第34號命令適用於海事訴訟, 但須加以下列及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
(a) 第3(1)條規則所提述的 各疊文件, 須包括任何預備文件以及任何依據一項根據本命令第18(10)(a)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經送交存檔的 詳情, 而凡已命令審訊須在 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 情況下進行,
則須為每一名裁判委員而額外遞交一疊文件以供其使用;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b)
“恰當人員”(the proper officer) 指登記處的 總司法書記; 及
(c) 在 一宗已被命令在 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的 訴訟中, 將該宗訴訟排期的 一方的 律師,
必須將一份承諾支付該名或 該等裁判委 員的 恰當費用及開支的 承諾書, 送交登記處存檔。
(4) 如一宗訴訟的 所有各方同意, 該宗訴訟可無須法庭許可而在 審訊前的 任何時間撤回,
方式是將一份由所有各方簽署的 撤回該宗訴訟同意書送交登記 處存檔。
27. 擱置碰撞等的 訴訟的 法律程序直至有保證 提供為止(第75號命令第27條規則)
凡已開展一宗用以強制執行第2(1)(a)條規則所提述的 任何申索的 對物訴訟, 而其後有一宗與首述訴訟同是產生自同一的
碰撞或 其他事件的 交相對物訴訟開展, 或 在 首述的 訴訟中有產生自該事件的 反申索提出,
─
(a) 如首述訴訟是就其提出或 針對其提出的 船舶已被扣押, 或 已有保證提供以阻止其被扣押, 但
(b) 該宗交相訴訟或 反申索所就其提出或 針對其提出的 船舶不能被扣押, 且並未有就履行任何判提出該交相訴訟或
反申索的 一方勝訴的 判決而提供保 證, 則法庭可擱置首述訴訟的 法律程序,
直至已有就履行任何判該一方勝訴的 判決提供保證為止。
28. 船舶等的 檢查(第75號命令第28條規則)
在 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9號命令第2及3條規則及第35號命令第8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由裁判委員(如有關訴訟是在 有 裁判委員的 情況下審訊)或 由任何一方或 證人檢查任何船舶或
其他財產(不論是不動產或 動產), 而如此檢查該船舶或 財產是可能為取得關於該宗訴訟的 任何爭論點的 全面 資料或
證據而有需要或 適宜的 。
30. 證人及其他人的 訊問(第75號命令第30條規則)
(1) 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賦予的 權力, 須擴及於作出命令, 授權在 一名在 法庭進行聆訊的 法官的 席前對一名證人或
某人進行經宣誓的 訊問, 猶如 是就有關訟案或 事宜進行審訊, 而該訟案或 事宜是無須先作排期審訊或 被傳審一樣。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上述第1條規則所賦予的 權力, 亦須擴及於作出命令, 在 各方同意下, 規定證人的 證據須猶如在
訊問員席前錄取一樣, 而實際上並無委任訊問員, 亦無須訊問員在 場。
(3) 凡有命令根據第(2)款作出, 該命令可為任何相應事項作出規定, 而除任何如此作出的 規定另有規定外,
以下規定須具有效力─
(a) 其證人會被訊問的 一方須提供一名速記員以記錄該證人的 證據;
(b) 雙方的 其中一方的 任何身為大律師或 律師的 代表, 具有權力為證人監誓;
(c) 該名速記員本身無須宣誓, 但須以書面核證其所錄取的 證據紀錄的 謄本屬於正確,
並將該謄本交付其證人被訊問的 一方的 律師, 而該律師必須將該 謄本送交登記處存檔;
(d)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或 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在 該謄本送交存檔前, 該謄本或 其一份文本須可為有關大律師或 在
訊問進行時擔任出庭代訟人的 其他人所 取用, 而如該等人中的 任何人認為該謄本並非準確反映有關證據,
該人須擬備一份證明書指明他認為應在 該謄本上作出的 改正, 該份證明書並必須與該謄本一併送交存檔。
(4) 在 預備文件須根據第18條規則送交存檔的 訴訟中, 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適合作此指示,
否則不得根據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命令, 授 權在 預備文件送交存檔前訊問證人。
31. 在 無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第75號命令第31條規則)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適用於海事訴訟, 一如其適用於其他訴訟, 但傳票必須在 傳票所指明的 訴訟聆訊日期前7天或
之前送達每一另一方。
32. 關於證據的 進一步條文(第75號命令第32條規則)
(3) (由1999年第2號第6條廢除)
(7)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為施行第19(4)、 21或 38(2)條規則而作出的 誓章, 除了在 關於送達令狀的 範圍內,
可載有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 事的 陳述以及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來源和理由。
33. 分攤救助費用的 法律程序(第75號命令第33條規則)
(1) 分攤救助費用的 法律程序, 如救助費用的 總款額已予以確定, 須藉原訴動議開展。
(3) 在 聆訊原訴動議時, 法官可行使任何由《 1894年商船法令》 *(1894 c. 60 U.K.) #第556條所賦予的 司法管轄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4. 對物訴訟的 動議通知書(第75號命令第34條規則)
(1) 除非法庭給予相反的 許可, 否則在 對物訴訟中支持一項動議的 誓章(如有的 話), 必須在
動議通知書發出前送交登記處存檔。
(2) 除非法庭給予相反的 許可, 否則動議(要求作出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的 動議除外)通知書必須在 聆訊前2整天或
之前, 連同支持該動議的 誓章 (如有的 話)送達所有登錄知會備忘的 人。
35. 律師之間的 協議可成為法庭命令 (第75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各方的 律師之間的 任何書面協議(載有日期並由該等律師簽署), 如被司法常務官認為合理並在
有關情況下會獲法官批准, 則可 送交登記處存檔, 而該份協議須隨即成為法庭命令,
並具有猶如該命令是法官本人所作出者一樣的 效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7.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 各方(第75號命令第37條規則)
(1) 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中, 尋求濟助的 人是原告人, 並須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
而不是僅描述為某艘船舶或 其他財產的 擁有人或 與之有 某種關係。
(2) 原告人必須使就訴訟所關乎的 傷亡而針對原告人有申索的 人的 其中之一成為訴訟的 被告人, 並可使其餘的 人之中的
任何一人或 所有人亦成為被告 人。
(3) 訴訟的 被告人必須最少有一人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 但可對其他被告人作一般描述而非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
(4) 令狀必須送達一名或 多於一名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的 被告人, 但無須送達任何其他被告人。
(5) 在 本條規則及第38、 39及40條規則中,
“姓名或 名稱”(name) 包括商號名稱或 某人經營其業務所用的 名稱,
而凡就訴訟所關乎的 傷 亡而針對原告人有申索的 人, 為進行其申索而僅描述其本人為某艘船舶或 其他財產的 擁有人或
與之有某種關係, 該人可在 令狀中被描述為被告人, 並如被如此描述, 則須就 前述規則而言當作已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
38.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 要求作判令或 指示的 傳票 (第75號命令第38條規則)
(1) 在 由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的 被告人的 其中一人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後7天內, 或
如該等被告人中無人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 達, 則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後7天內, 原告人在 不送達申索陳述書的
情況下, 必須取得一份須在 內庭於司法常務官席前作傳訊的 傳票, 要求作出限制其法律責任的 判令, 或
如不作出該判令, 則作出關於訴訟的 進一步法律程序的 指示。
(2) 傳票必須由一份或 多於一份證明以下事宜的 誓章支持─
(a) 原告人在 訴訟中的 案, 及
(b) 如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的 被告人之中無人作認收送達, 令狀已送達被如此列名的
被告人之中最少一人。
(3) 支持傳票的 誓章必須述明─
(a) 據原告人所知, 所有就訴訟所關乎的 傷亡而針對他有申索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 而該等人並非是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的 訴訟被告人, 及
(b) 該等人中每一人的 地址(如為原告人所知)。
(4) 傳票及所有支持傳票的 誓章, 必須在 傳票聆訊前7整天或 之前送達任何已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
(5) 在 聆訊傳票時, 司法常務官如覺得就原告人有權利局限其法律責任一事並無爭議, 須作出局限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的
判令, 並釐定局限該法律責任的 款額。
(6) 在 聆訊傳票時,
司法常務官如覺得任何被告人並無足夠資料使被告人能決定是否對原告人有權利局限其法律責任一事提出爭議,
則司法常務官須作 出他覺得使被告人能取得該等資料的 適當指示, 並須將聆訊押後。
(7) 如在 聆訊傳票或 恢復聆訊傳票時, 司法常務官並不作出局限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的 判令, 則須就訴訟的
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他覺得適當的 指示, 尤其 是包括規定須根據第25號命令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的 指示,
又如他沒有作出該指示, 則須作出指示定出任何根據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所須送達的 期 限。
(8) 任何被告人如在 司法常務官已根據第(7)款作出指示後停止就原告人局限其法律責任的 權利一事提出爭議,
則必須隨即向登記處送交一份具此意 思的 通知書, 並將其文本一份送達原告人及任何其他已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
(9) 如每一名對原告人局限其法律責任的 權利一事有所爭議的 被告人, 均根據第(8)款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取得一份在 內庭於司法常務 官席前回報的 傳票, 要求作出局限其法律責任的 判令;
而第(4)及(5)款適用於根據本款取得的 傳票,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款取得的 傳票。
39.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 根據判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第75號命令第39條規則)
(1) 凡一宗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所僅有的 被告人是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的 人, 而所有如此列名的
人已獲送達令狀或 已對令狀作發出確認, 則 該宗訴訟中的 任何局限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的
判令(不論是由司法常務官作出或 是在 該宗訴訟的 審訊中作出)─
(a) 無須刊登公告, 但
(b) 其保護原告人的 效用, 只限於如此列名的 人或 透過他們或 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的 人所提出的 申索。
(2) 在 不屬於第(1)款範圍的 任何案件中, 局限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的 訴訟的 判令─
(a) 須由原告人按判令所規定的 方式在 判令所規定的 時限內刊登公告;
(b) 須定出一段時限, 在 該段時限內就該宗訴訟所關乎的 傷亡而針對原告人有申索的 人, 可將其申索書送交存檔,
並在 第40條規則所適用的 案件中, 如其認為適合, 亦可取得傳票以將命令作廢。
(3) 除非司法常務官有特別理由認為適合作出另外規定, 否則根據第(2)(a)款所規定的 公告, 須是在 判令所指明的
3份報章中的 每一份的 一則公 告, 該公告須識別有關的 訴訟、 有關的 傷亡及原告人與該傷亡的
關係(不論是作為該傷亡所涉及的 船舶的 擁有人或 是以其他按情況而定的 身分), 述明已有判令作出, 並指
明判令所定出的 作為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限度的 款額, 以及判令所容許的 將申索書送交存檔及取得傳票以將判令作廢的
時限。 原告人必須在 根據第(2)(b)款定出的 時限內, 將每一份載有根據第(2)(a)款所規定的 公告的 報章,
送交登記處存檔。
(4) 除非司法常務官有特別理由認為適合作出另外規定, 否則根據第(2)(b)款所容許的 時限, 由容許公告出現的
最後日期起計不得少於2個月; 而在 該如此容許的 時限屆滿後, 除非經司法常務官許可, 否則不得將申索書送交存檔或
取得傳票以將判令作廢。
(5) 除如前述者外, 任何局限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的 判令(不論是由司法常務官作出或 是在 訴訟的 審訊中作出), 可作出
《 1894年商船法令》
* (1894 c. 60 U.K.) #第504條所授權作出的 任何規定。
40.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 將判令作廢的 法律程序(第75號命令第40條規則)
(1) 凡局限原告人的 法律責任的 判令(不論是由司法常務官作出或 是在 訴訟的
審訊中作出)按照第39(2)條規則定出一段時限, 而任何人就訴訟所 關乎的 傷亡而針對原告人有申索, 且─
(a) 並無以其姓名或 名稱列名於令狀之上作為訴訟的 被告人, 或
(b) (如如此列名)未獲送達令狀, 亦未對令狀作發出確認, 則可在 該段時限內, 在 對令狀作發出確認後, 取得在
內庭於司法常務官席前回報的 傳票, 要求將該判令作廢。
(2) 傳票必須由一份或 多份表明下述事宜的 誓章支持, 即被告人就傷亡而針對原告人有真正的 申索,
以及被告人有充分的 表面理由提出爭議, 指原告人 無權享有判令所給予他的 濟助。
(3) 傳票及每一份支持傳票的 誓章, 必須在 傳票聆訊前7整天或 之前, 送達原告人及任何已對令狀作發出確認或
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
(4) 在 聆訊傳票時, 司法常務官如信納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有真正的 申索, 以及有充分的 表面理由提出爭議,
指原告人無權享有判令所給予他的 濟助, 則 須將判令作廢, 並就訴訟的 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他覺得適當的 指示,
尤其是包括規定須根據第25號命令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的 指示。
41. 轉交司法常務官的 申索(第75號命令第41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在 本條規則中下稱“申索人”)提出申索而申索轉交司法常務官作決定, 該一方必須在
命令作出後2個月內, 或 如屬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 則必須在 法庭所指示的 其他期限內, 將其申索書送交存檔,
並除非所轉交的 申索是在 該宗訴訟之中, 否則必須向每一另一方送達申索書的 文本一份。
(2) 在 申索人的 申索已送交存檔後的 任何時間, 或 如所轉交的 申索是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之中, 則在 法庭所定的
送交申索書的 時限屆滿後, 但無論如 何均不得早於所轉交的 申索的 指定聆訊日期前28天, 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可藉傳票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 要求就所轉交的 申索的 法律程序作出指示, 而司法常務官 須作出他認為適合的
指示(如有的 話), 包括(在 不損害前述文句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規定任何一方須在 司法常務官所指明的
期限內向任何申索人送達就其申索作出的 抗辯 書的 指示。
(3) 所轉交的 申索須於司法常務官指定的 日期聆訊, 而除非所轉交的 申索是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之中或 所轉交的
申索的 各方同意指定某一日期, 否則 指定日期必須應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藉傳票所提出的 申請而藉命令指定。
(4) 在 申索人將申索書送交存檔前, 或 如所轉交的 申索是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之中, 則在 法庭所定的 送交申索書的
時限屆滿前, 不得為所轉交的 申索 指定聆訊日期。
(5) 在 為所轉交的 申索指定聆訊日期後7天或 之前, 申索人或 (凡所轉交的 申索是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之中)原告人必須將所轉交的 申索登錄以作聆 訊, 方式是向登記處遞交便箋, 請求將所轉交的 申索登錄在
審訊表上, 以在 指定的 日期作聆訊。
(6) 在 所提交的 申索的 指定聆訊日期前14天或 之前, 申索人必須將以下文件送交存檔─
(a) 一份經其本人及其他每一方簽署的 列表, 列出其申索中無爭議的 項目(如有的 話),
並述明其本人及其他每一方所協議同意的 應就每一該等項目而 准予的 款額(如有的 話), 及
(b) 支持其申索中有爭議的 項目所需的 誓章或 其他書面證據; 並除非所轉交的 申索是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之中,
否則申索人亦必須同時向其他每一方送達根據本款送交存檔的 每一份文件的 文本。
(7) 如申索人沒有遵從第(1)或 (6)(b)款, 法庭可應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另一方的 申請而撤銷申索。
42. 所轉交的 申索的 聆訊(第75號命令第42條規則)
(1) 除非法官本人另有命令, 否則所轉交的 申索必須公開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司法常務官如認為適合, 可不時將所轉交的 申索的 聆訊押後。
(3)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規定下, 證據可以口頭方式或 以誓章或 經協議同意的 其他方式提供。
(4) 在 所轉交的 申索的 聆訊已完結後, 司法常務官須─
(a) 將他就在 所轉交的 申索中出現的 問題作出的 決定(包括任何關於訟費的 命令)予以書面記錄, 並安排將之存檔;
(b) 安排將他認為適合的 關於其決定的 理由的 陳述書(如有的 話), 連同其決定一併存檔或 在 其後存檔; 及
(c) 向所轉交的 申索的 各方送交關於他已如此行事的 通知書。
(5) 如無關於司法常務官的 決定的 理由的 陳述書與司法常務官的 決定一併存檔, 而司法常務官亦無表示他擬在
稍後將該陳述書存檔, 則所轉交的 申索的 任何一方, 可在 司法常務官的 決定存檔後14天內,
向司法常務官提出將該陳述書存檔的 書面請求。
43. 反對就所轉交的 申索而作出的 決定 (第75號命令第43條規則)
(1) 已轉交司法常務官的 申索的 任何一方, 可藉提出反對的 動議, 申請將司法常務官就所轉交的 申索而作出的
決定作廢或 更改, 但指明反對該決定的 要 點的 動議通知書, 必須在 關於該決定存檔的
通知書根據第42(4)條規則送交該一方的 日期後28天內送交存檔, 或 如關於該決定的 理由的 通知書在 其後根據該條規則送
交該一方, 則必須在 該通知書送交的 日期後28天內送交存檔。
(2) 司法常務官的 決定須當作是在 將決定存檔的 日期作出, 但除非司法常務官或 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在
將提出反對該決定的 動議的 通知書的 期限過去之 前, 不得就該決定採取行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 各方未有機會獲聆聽之前, 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指示, 但如司法常務官在 所轉交的 申索的
聆訊完結時宣布其所擬作出的 決定, 則該指示可納 入司法常務官已根據第42(4)條規則予以書面記錄的 決定之內。
45. 判決及命令的 草擬及登錄 (第75號命令第45條規則)
除了憑藉第42號命令第4條規則而無須草擬的 命令之外, 在 海事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每一項判決或 命令, 均須在
登記處草擬, 並須由登記處人員登錄於為此目的 而備存的 簿冊。
46. 查閱已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 (第75號命令第46條規則)
(1) 第63號命令第4條規則適用於已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
(2) 就第63號命令第4條規則而言, 司法常務官在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中作出的 判令, 以及根據第42條規則存檔的
決定及關於該決定的 理由的 任何 陳述書, 須當作是在 法庭作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s”之譯名。
⊕
“《 1949年民航法令》
”乃“Civil Aviation Act 1949”之譯名。
*
“《 1894年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 1894年商船法令》 而言, 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 第281章第117條、 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局限法律責任的 訴訟”(limitation action)
“知會備忘登記冊”(caveat book)
“針對扣押的 知會備忘”(caveat against arrest)
“針對發還及付款的 知會備忘”(caveat against release and payment)
“船舶”(ship)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
“法庭”(the Court)
“恰當人員”(the proper officer)
“姓名或 名稱”(name)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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