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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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73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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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在 法庭的 大法官處理的 事宜 (第7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D條另有規定外, 每次向法庭申請或 請求─

   (a)  根據該條例第24條將裁決發還, 或

   (b)  根據該條例第25(1)條將仲裁員或 公斷人撤職, 或

   (c)  根據該條例第25(2)條將裁決作廢, 或 (香港) (d) 根據該條例第23(2)條給予上訴許可, 或

   (e)  根據該條例第23A(1)條就在 仲裁過程中產生的 任何法律問題作出裁定, 或 (香港) (f) 根據該條例第29A(2)條作出命令,
        或 (香港) (g) 根據該條例附表5第13(3)條就對仲裁員的 質疑作出決定, 或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香港) (h)
        根據該條例附表5第14(1)條就終止仲裁員任命一事作出決定, 或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香港) (i)
        根據該條例附表5第34條將仲裁裁決作廢,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必須藉原訴動議向在 法庭的 單一名大法官提出。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 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3(2)條向高等法院提出的 上訴, 必須藉原訴動議向在 法庭的 單一名大法官提出,
而凡需要許可者, 原訴 動議通知書可包括申請在 上訴許可通知書之內。

(3) 以仲裁員或 公斷人作出的 裁決是在 無司法管轄權的 情況下作出為理由, 而要求宣布該裁決對裁決的
某一方並無約束力的 申請, 可藉原訴動議向在 法 庭的 單一名大法官提出, 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大法官拒絕在
動議所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該宣布的 權力。

3. 由在 內庭的 大法官或 由聆案官處理的 事宜 (第7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及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高等法院或 高等法院大法官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可由在 內庭 的 大法官或 由聆案官行使。

(2) 任何屬以下情況的 申請─

   (a)  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3(2)條申請上訴許可者, 或

   (b)  根據該條例第23(5)條提出者(包括任何要求許可的 申請), 或

   (c)  根據該條例第23條提出者, 或 (香港) (d) 根據該條例第29A條提出者, 須向在 內庭的 大法官提出。

(3)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任何申請, 如有關的 訴訟是在 待決階段, 須藉在 該宗訴訟中發出的 傳票提出, 而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則須藉採用附錄A表格 10格式的 原訴傳票提出。

(4) 凡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3(5)條提出申請(包括任何要求許可的 申請), 傳票必須送達仲裁員或 公斷人及仲裁的
任何另一方。

5. 關於根據《 仲裁條例》 提出的 上訴 及申請的 時限及其他特別條文 (第7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向法庭申請─

   (a)  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4條將裁決發還, 或

   (b)  根據該條例第25(2)條或 其他依據將裁決作廢, 或

   (c)  根據該條例第23(5)條指示仲裁員或 公斷人須述明其裁決的 理由, 必須在 裁決作出及向有關各方公布後21天內提出,
        而傳票或 通知書亦必須在 該期限內送達。

(2) 如屬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3(2)條向法院提出的 上訴, 必須在
裁決作出及向有關各方公布後21天內將通知書送達, 而上訴亦 必須在 該期限內予以登錄: 但如對上訴具關鍵性的
理由是在 裁決公布之後的 某日始發表, 則該21天的 期限須由理由發表之日起計算。

(3) 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3A(1)條申請就在 仲裁過程中產生的 任何法律問題作出裁定, 必須在 仲裁員或
公斷人對提出申請表示同 意或 其他各方作此同意後14天內提出, 而申請的 通知書亦必須在 該段時間內送達。

(4) 就第(3)款而言, 同意必須以書面作出。

(5) 就本條規則適用的 每一宗上訴或 申請而言, 原訴動議通知書或 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述明上訴或 申請的
理由; 而凡上訴或 申請是以藉誓 章提出的 證據為依據, 或 是經仲裁員或 公斷人或 其他各方同意而提出,
每一份擬如此使用的 誓章或 每一份書面同意(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文本, 必須連同該通知書送達。

6. 申請及上訴須編入某特定審訊表作聆訊 (第7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第2或 3條規則規定須由一名大法官聆訊的 任何事宜, 須編入某特定審訊表, 但如主理該特定審訊表的
大法官另有指示, 則作別論。

(2) 前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一名高等法院大法官行使主理某特定審訊表的 大法官的 權力。

7.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 通知書等 (第73號命令第7條規則)

(香港)(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a)  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發出的 原訴傳票或 原訴動議通知書, 或

   (b)  如上述般就該傳票或 動議作出的 命令, 在 法庭許可下是容許的 , 但該傳票、 動議或 命令所關乎的 仲裁,
        須是經香港法律所批予者, 或 是曾經、 正在 或 將會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進行的 。

(1A) 在 法庭許可下,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要求許可強制執行一項裁決的 原訴傳票是容許的 ,
不論該項仲裁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批予許可, 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 述明提出申請的 理由, 並示明須予送達的 人是身在 何地或
何國, 或 頗有可能會於何地或 何國尋 獲; 而除非有足夠的 證明使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 根據本條規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作送達是恰當的 , 否則不得批予該許可。

(3) 第11號命令第5、 6及8條規則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傳票、 通知書或 命令,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8. 在 高等法院登記外國裁決(第7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裁決是在 《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第319章)第3至9條引伸而適用的 任何地區所進行的 仲裁程序中作出,
而該地區是該條例所適用的 地區之一, 則如依 據作出該裁決的 地方的 有效法律, 該裁決成為可予以強制執行的 ,
而其方式與強制執行該地方某法庭所作判決的 方式相同, 第71號命令須適用於該裁決, 一如其適用於由 該法庭所作出的
判決, 但須加以下列變通─

   (a)  凡提述原審法庭的 國家之處, 須代以作出該裁決的 地方; 及

   (b)  該命令第3條規則所規定的 誓章必須述明(除該條規則規定的 其他事宜外)盡宣誓人所知或 所信, 依據作出該裁決的
        地方的 現行法律, 該裁決成為 可予以強制執行的 , 而其方式與強制執行該地方某法庭所作判決的 方式相同。

9. 根據《 1966年仲裁(國際投資爭議)法令》 登記裁決(第73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 本條規則及藉本條規則而適用的 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中─

 “1966年法令”(the Act of 1966) 指《
1966年仲裁(國際投資爭議)法令》 (1966 c. 41 U.K.);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及“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
分別指尋求裁決獲承認或 尋求強制執行裁決的 人以 及裁決的 另一方;

 “裁決”(award) 指依據公約作出的 裁決。

(2)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71號命令的 下述條文, 即第3(1)條規則(其(c)(iv)及(d)段除外)、 第7條規則(其第

(3)(c)及(d)款除外)以及第10(3)條規則,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裁決, 一如其適用於《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第319章)所適用的 判 決。

(3) 根據1966年法令第1條申請將裁決在 高等法院登記, 申請須藉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提出。

(4) 第71號命令第3條規則所規定的 支持登記申請的 誓章, 須─

   (a)  附有依據公約而核證的 裁決文本作為證物, 以代替附有判決或 其文本作為證物; 及

   (b)  除述明上述第3條規則第(1)(c)(i)及(ii)款所述的 事宜外, 亦述明在 申請當日, 裁決的
        強制執行有否依據公約而擱置(不論是否暫 時), 以及是否有任何如獲批予即可能導致裁決擱置的
        申請依據公約提出, 如有的 話, 則須述明是何申請。

(5) 載有被命令須根據1966年法令予以登記的 裁決的 登記冊, 須根據司法常務官的 指示而備存於登記處,
而關於任何曾就執行上述裁決發出的 執行 程序文件的 詳情, 須記入該登記冊。

(6) 凡在 批予登記裁決的 許可時, 或 在 裁決登記後判定債務人提出申請時, 法庭覺得─

   (a)  裁決的 強制執行已依據公約而擱置(不論是否暫時); 或

   (b)  已有一項如獲批予即可能導致裁決的 強制執行被擱置的 申請依據公約提出, 法庭須(或 如屬(b)段所提述的 情況,
        則可)將裁決擱置執行一段其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是適當的 時間。

(7) 判定債務人根據第(6)款提出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並由誓章支持。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10. 根據《 仲裁條例》 第2C條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或 根據該條例第2H條強制執行裁決 (第73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申請許可─
(香港)(a) 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C條以與強制執行判決或 命令相同的 方式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或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 告)

   (b)  根據該條例第2H條以與強制執行判決或 命令相同的 方式強制執行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 裁決,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可單方面提出, 但聆訊該申請的 法庭可指示須發出傳票。

(2) 如法庭指示須發出傳票, 則傳票須為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

(3) 申請許可必須由誓章支持, 誓章須─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香港)(i) (凡申請是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C條提出)仲裁協議及原來的 和解協議或
        (在 上述兩者的 任何一種情況下)該等協議的 文本一份;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ii)   (凡申請是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H條提出)仲裁協議及原來的 裁決或 (在 上述兩者的
               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協議或 該裁決的 文本 一份;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iii)  (凡申請是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42(1)條提出)該條例第43條規定須交出的 文件,

   (b)  分別述明申請人(下稱“債權人”)及所尋求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或 裁決所針對的 人(下稱“債務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其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 住或 營業地點,

   (c)  視情況所需而述明和解協議或 裁決在 申請之日未獲遵從或 未獲遵從的 程度。

(4) 給予許可的 命令, 必須由債權人或 其代表草擬並必須送達債務人, 送達方式是將命令的 文本當面交付債務人, 或
按債務人的 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或 營業地點送交債務人或 按法庭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送達。

(5)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命令, 是無須許可而容許的 , 而第11號命令第5、 6及8條規則適用於該命令,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在 該命令送達後14天內或 (如該命令會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庭所定的 另一期限內,
債務人可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而在 該期限屆滿之前 或 (如債務人在 該期限內申請將命令作廢)在
該申請獲最終處置之前, 和解協議或 裁決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香港)(6A) 根據第(6)款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 傳票提出, 而誓章必須與傳票同時送交存檔。 (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7) 送達債務人的 命令的 文本, 須述明第(6)款的 效力。

(8) 就任何法人團體而言, 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猶如凡提述債權人或 債務人的 居住或 營業地點之處,
均代以該法人團體的 登記或 主要地址一樣, 然而, 本條規則對任何就向法人團體送達文件的 方式作出規定的
成文法則並無影響。

(香港)10A. 關於申請將根據第10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作廢的 其他條文(第73號命令第10A條規則)

(香港) 凡一名債務人已申請將根據第10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作廢, 法庭可主動或 應有關債權人提出的 申請, 並在
顧及案件的 所有情況而認為如此行事屬 於公正的 情況下, 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提供保證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
作為繼續進行該申請的 條件。

(199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11. 款項繳存法院(第73號命令第11條規則)

(香港)(1) 在 任何仲裁程序中, 仲裁的 任何一方可在 任何時間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
以了結任何根據仲裁案件而針對他提出的 申索。

(2) 在 根據本條規則向法院繳存款項及在 增加任何該等已繳存的 款項時, 繳存款項的 一方必須向仲裁的 所有其他各方,
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100格式 的 關於此事的 通知書, 而收件各方在 收到通知書後3天內, 必須將關於收到通知書的
認收書送交繳存款項的 一方。

(3) 已根據本條規則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一方, 可無須許可而發出關於增加該筆款項的 通知書, 但除此項規定外, 以及在
不損害第(5)款的 原則下, 如 無法庭許可, 不得撤回或 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 而法庭可施加公正的
條款而批予有關許可。

(4) 凡仲裁程序中有爭議的 事宜有兩項或 多於兩項, 而款項是根據本條規則就所有該等事宜或
只就部分該等事宜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書─

   (a)  必須述明款項是就所有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而繳存或 必須指明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該等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凡有關的 一方是分別就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的 每一項或 任何兩項而繳存款項)必須就該項事宜或
        該等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指明繳存的 款額。

(5)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兩項或 多於兩項有爭議的 事宜而繳存法院, 如法庭覺得該一筆繳存款項令仲裁程序的
任何一方為難, 法院可命令繳 存款項的 一方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 以就每一項有爭議的 事宜而指明繳存的 款額。

(6) 就本條規則而言, 根據一宗提交仲裁的 案件而提出的 申索, 須解釋為亦就下述利息而提出的 申索, 即假若裁決是在
款項繳存法院當日作出, 則會包 括在 裁決之中的 利息。

12. 由已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繳存的 款項 (第73號命令第12條規則)

(香港) 凡任何一方藉在 仲裁程序中提出反申索而針對仲裁程序的 任何另一方提出申索, 並根據第11條規則將一筆或
多於一筆款項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 項通知書必須述明該一方在 繳存款項時, 已計算了根據其反申索而產生的
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或 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擬藉此而將其了結(如情況是如此 的 話)。

13. 對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接受 (第73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香港)(1) 凡有款項根據第11條規則繳存法院,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仲裁程序的 一方可在
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14天內, 或 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或 通知 書曾作修訂, 則可在 收到關於最後一筆繳存款項的
通知書或 經修訂的 通知書後14天內, 但無論屬何情況, 在 仲裁程序的 聆訊開展前─

   (a)  (凡該款項是就該一方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或 所有有爭議的 事宜而繳存)接受該款項,
        以了結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或 該等有爭議的 事 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b)  (凡該款項只就該一方提出申索所關乎的 有爭議的 事宜的 某部分而繳存)接受繳存款項通知書所指明的
        關於任何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的 款項, 以了結 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 方法是向仲裁程序的
        所有其他各方發出採用附表A表格101格式的 通知書。

(2) 凡仲裁程序的 聆訊已開展, 而─

   (a)  有款項根據第11條規則繳存法院, 或

   (b)  存於法院的 款項因再次有款項根據該條規則繳存法院而有所增加, 則任何一方可在 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或
        可在 收到再次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無論屬何情況, 在
        仲裁員公布其裁決前按照第(1)款接受 該款項。

(3) 第11(5)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仲裁程序的 聆訊開展後向法院繳存的 款項。

(4) 任何一方一經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就仲裁程序或 該獲接受的 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指明的 有爭議事宜或
該等指明的 有爭議事宜(視屬何情況而 定)而進行的 所有進一步程序, 均須予以擱置。

(5) 凡在 仲裁程序中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向法院繳存款項, 而繳存款項通知書就任何如此繳存的 款項, 述明該一方在
繳存款項時已計算並了結他提出申索 所關乎的 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或 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申索的
一方一經接受該款項, 所有就該反申索或 就該項或 該等指明的 有爭議的 事宜(視屬何情況而 定)而進行的 進一步程序,
均須予以擱置。

(6) 已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仲裁程序的 一方, 除第14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權收取該款額的 款項,
以了結仲裁程序所關乎的 該項或 該等有爭 議的 事宜。

14. 須有命令方能將已接受的 款項支出 (第73號命令第14條規則)

(香港)(1) 凡仲裁程序的 一方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而該款項是由仲裁程序的 部分而並非所有其他各方繳存法院,
則除非是根據第(2)款或 依據法庭命令, 否則存於法院的 款項不得支出, 而該命令須對仲裁程序的 全部訟費或
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有爭議的 事宜的 全部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處理。

(2) 凡需要根據第(1)款作出法庭命令, 如有關一方在 接受只由部分其他各方繳存法院的 款項之前或 之後,
中止針對所有其他各方的 仲裁程序, 而所 有其他各方亦以書面同意支出該款項, 則該款項可無須法庭命令而予以支出。

(3) 凡在 仲裁程序已開展聆訊後, 申索的 一方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而就仲裁程序或 該獲接受的 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或 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進行的 所有進一步程序, 均憑藉第13(4)條規則而被擱置,
則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 該款項除非是依據法庭命令而支出, 否則仍不得予 以支出, 該命令並須對仲裁程序的
全部訟費, 或 仲裁程序所關乎的 該項有爭議的 事宜或 該等有爭議的 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訟費作出處理。

15. 留存在 法院的 款項(第73號命令第15條規則)

(香港) 如就仲裁程序而繳存法院的 任何款項並未獲按照第13條規則而接受, 則除非是依據一項法庭在
仲裁程序進行聆訊之前、 之時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 作出的 命令, 否則留存在 法院的 款項不得予以支出;
而凡該項命令是在 聆訊前作出的 , 則除非是旨在 了結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有爭議的 事宜, 否則該款項不得予以支出。

16. 反申索(第73號命令第16條規則)

(香港) 反申索所針對的 仲裁程序的 一方, 可按照第11條規則向法院繳存款項, 而該條規則及第13(第(5)款除外)、
14及15條規則在 加以必 要的 變通後須據此適用。

17. 向法院繳存款項一事不得予以 披露; 仲裁員的 裁決的 修訂 (第73號命令第17條規則)

(香港) 除非是在 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憑藉第13(4)條規則而在 聆訊開展後擱置的 仲裁程序中,
否則已有款項根據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繳存法院一 事, 不得向仲裁員傳達, 直至仲裁員已公布其裁決為止,
而其裁決一經公布, 仲裁員可將之修訂, 方式是在 其中加上他認為恰當的 關於支付仲裁訟費的 指示。

18. 存於法院的 款項的 投資(第73號命令第18條規則)

(香港) 由法院控制或 受法院命令規限的 現金, 可按《 最高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及《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所指明的 任何 方式投資。

 “1966年法令”(the Act of 1966)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及“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

 “裁決”(a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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