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0
為外地法院取得證據等
(Past version on 26/09/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釋義及司法管轄權的 行使(第7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證據條例》 (第8章), 而本命令所使用的 語句, 如條例亦有使用,
則其所具涵義 與條例所具者相同。
(2) 原訟法庭根據條例第76條或 經由條例第77B條引伸適用的 條例第76條作出命令的 權力, 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 (1992年第
40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申請作出命令(第7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要求根據條例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單方面提出, 並必須由誓章支持。
(2) 提出申請所依據的 請求書, 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如請求書並非以英文寫成, 則須附上其英文譯本。
*3. 在 某些情況下由國際法律專員提出申請 (第70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
(a) 政務司司長接獲請求書並將請求書送交司法常務官, 表示應按請求書行事, 而無須在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席前待決或 預期進行的 事宜的 任何一方在 香港的 代理人就此提出申請; 或
(b) 司法常務官依據一份就在 香港錄取任何人的 證據以協助在 外國的 法院或 審裁機構作出規定的
民事訴訟程序公約而接獲請求書, 而請求書中並無指名 將代表該一方就此提出所需申請的 人,
司法常務官須將請求書送交國際法律專員, 國際法律專員可申請根據條例作出命令, 並可採取其他所需步驟,
以按該份請求書行事。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4. 進行訊問的 人及訊問的 方式 (第7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 可命令訊問須在 該命令的 申請人所提名的 任何適當的 人或 法庭認為適合的
其他具資格的 人席前進行。
(2) 除第6條規則及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所載的 特別指示另有規定外,
訊問須以第39號命令第5至10條及第11(1)至(3) 條規則所規定的 方式進行;
並可根據第39號命令第14條規則作出命令支付須付給訊問員的 費用及開支的 命令, 而該等規則在 加以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須據此適用。
(3) 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 須准許符合以下條件的 人盤問該證人─
(a) 獲訊問員批准進行盤問的 人; 並且
(b) 是受上述訊問影響的 人或 是該人的 法律代表。 (1997年第87號第36條)
5. 書面供詞的 處理(第70號命令第5條規則)
除非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另有指示, 否則訊問是在 其席前進行的 訊問員, 必須將證人的
書面供詞送交司法常務官, 而司法常務官則須─
(a) 發出一份經加蓋法院印章供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使用的 證明書, 以識別其所附錄的 文件, 即有關的 請求書、
法庭作出的 訊問命令及依據該命令錄 取的 書面供詞; 及
(b) 將該份證明書連同其所附錄的 文件送交政務司司長, 或
凡請求書是由某人按照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送交司法常務官者, 則將之送交該人, 以傳送 給要求作出訊問的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法院或 審裁機構。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6. 要求獲得特權(第7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有證人要求基於條例第77(1)(b)條所指明的 理由而獲豁免提供證據, 而要求如該條第(2)款所述般不獲支持或 接受,
本條規則的 條文 即具效力。
(2) 訊問員如認為適合, 可要求該證人提供該要求所關乎的 證據, 而如訊問員不如此行事,
則法庭可應取得根據第76條作出的 命令的 人的 單方面申請 而如此行事。
(3) 如有錄取上述證據─
(a) 證據必須載於一份與該證人的 書面供詞的 其餘部分分開的 文件;
(b) 訊問員須將一份由其本人簽署的 列出該要求及作出該要求所據理由的 陳述書, 連同書面供詞送交司法常務官;
(c) 儘管第5條規則已有規定, 司法常務官在 接獲陳述書後, 仍須將載有該證人的 證據之中該要求所關部分的
文件予以保留, 並須將陳述書及請求就該 要求作裁定的 請求書連同第5條規則所述的 文件, 送交有關的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
(d) 如有關的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拒絕該要求, 司法常務官須將載有該證人的 證據之中該要求所關部分的 文件,
送交該法院或 審裁機構, 但如該要求獲 得批准, 則他須將該文件送交該證人, 並在 上述兩者的
任何一種情況下, 均須將該法院或 審裁機構的 裁定, 通知該證人及取得根據第76條作出的 命令的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請參閱載於1998年第322號法律公告第2條的 過渡性條文。
“條例”(the Ordinance)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