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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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0
為外地法院取得證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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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釋義及司法管轄權的 行使(第7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證據條例》 (第8章), 而本命令所使用的 語句, 如條例亦有使用,
則其所具涵義 與條例所具者相同。
(2) 原訟法庭根據條例第76條或 經由條例第77B條引伸適用的 條例第76條作出命令的 權力, 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 (1992年第
40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申請作出命令(第7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要求根據條例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單方面提出, 並必須由誓章支持。
(2) 提出申請所依據的 請求書, 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如請求書並非以英文寫成, 則須附上其英文譯本。
3. 在 某些情況下由民事法律專員提出申請 (第70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
(a) 政務司司長接獲請求書並將請求書送交司法常務官, 表示應按請求書行事, 而無須在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席前待決或 預期進行的 事宜的 任何一方在 香港的 代理人就此提出申請; 或
(b) 司法常務官依據一份就在 香港錄取任何人的 證據以協助在 外國的 法院或 審裁機構作出規定的
民事訴訟程序公約而接獲請求書, 而請求書中並無指名 將代表該一方就此提出所需申請的 人,
司法常務官須將請求書送交民事法律專員, 民事法律專員可申請根據條例作出命令, 並可採取其他所需步驟,
以按該份請求書行事。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4. 進行訊問的 人及訊問的 方式 (第7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 可命令訊問須在 該命令的 申請人所提名的 任何適當的 人或 法庭認為適合的
其他具資格的 人席前進行。
(2) 除第6條規則及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所載的 特別指示另有規定外,
訊問須以第39號命令第5至10條及第11(1)至(3) 條規則所規定的 方式進行;
並可根據第39號命令第14條規則作出命令支付須付給訊問員的 費用及開支的 命令, 而該等規則在 加以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須據此適用。
(3) 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 須准許符合以下條件的 人盤問該證人─
(a) 獲訊問員批准進行盤問的 人; 並且
(b) 是受上述訊問影響的 人或 是該人的 法律代表。 (1997年第87號第36條)
5. 書面供詞的 處理(第70號命令第5條規則)
除非依據本命令作出的 任何訊問證人命令另有指示, 否則訊問是在 其席前進行的 訊問員, 必須將證人的
書面供詞送交司法常務官, 而司法常務官則須─
(a) 發出一份經加蓋法院印章供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使用的 證明書, 以識別其所附錄的 文件, 即有關的 請求書、
法庭作出的 訊問命令及依據該命令錄 取的 書面供詞; 及
(b) 將該份證明書連同其所附錄的 文件送交政務司司長, 或
凡請求書是由某人按照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送交司法常務官者, 則將之送交該人, 以傳送 給要求作出訊問的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法院或 審裁機構。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6. 要求獲得特權(第7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有證人要求基於條例第77(1)(b)條所指明的 理由而獲豁免提供證據, 而要求如該條第(2)款所述般不獲支持或 接受,
本條規則的 條文 即具效力。
(2) 訊問員如認為適合, 可要求該證人提供該要求所關乎的 證據, 而如訊問員不如此行事,
則法庭可應取得根據第76條作出的 命令的 人的 單方面申請 而如此行事。
(3) 如有錄取上述證據─
(a) 證據必須載於一份與該證人的 書面供詞的 其餘部分分開的 文件;
(b) 訊問員須將一份由其本人簽署的 列出該要求及作出該要求所據理由的 陳述書, 連同書面供詞送交司法常務官;
(c) 儘管第5條規則已有規定, 司法常務官在 接獲陳述書後, 仍須將載有該證人的 證據之中該要求所關部分的
文件予以保留, 並須將陳述書及請求就該 要求作裁定的 請求書連同第5條規則所述的 文件, 送交有關的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
(d) 如有關的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拒絕該要求, 司法常務官須將載有該證人的 證據之中該要求所關部分的 文件,
送交該法院或 審裁機構, 但如該要求獲 得批准, 則他須將該文件送交該證人, 並在 上述兩者的
任何一種情況下, 均須將該法院或 審裁機構的 裁定, 通知該證人及取得根據第76條作出的 命令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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