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9

外地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

Caution: This is a past version. See the current version here.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關於外地法律程序的 條文

1. 定義(第69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協約國”(a convention country) 指某外國, 而就該國而言, 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 以對原訟法庭的
法律程序文件在 該國境內的 送 達作出規定, 亦包括是1965年11月15日在 海牙簽署的 《 在 海外送達民事或 商業事宜中的
司法及非司法文件的 公約》 成員國的 任何國家; (1998年第 25號第2條)

 “法律程序文件”(process) 包括傳喚書;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process server) 指根據第4條規則委任的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或 其所授權的 代理人;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 任何訟費評定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69號命令第2條規則)

本命令適用於將任何與在 某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進行的 民事或 商業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法律程序文件對一名在 香港的
人的 送達, 而在 該事宜中, 司法常務官接獲一份來自下者 的 送達請求書─

   (a)  政務司司長, 而政務司司長在 該份請求書中建議送達須予完成; 或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如該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是在 某個協約國之內的 , 則為該國家的 領事或 其他權力機構。

3. 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第6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請求書須附同其英文譯本一份及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兩份, 又除非有關的 外地法院或 審裁機構核證須予送達的
人通曉法律程序文件所用語文, 否則 請求書亦須附同法律程序文件的 譯本兩份。

(2) 除第(3)及(5)款以及任何對向法人團體送達文件的 方式作出規定的 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 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 方式,
為由法律程序文件送達 人將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一份及其譯本或 證明書一份(視屬何情況而定)留交須予送達的 人。

(3) 第10號命令第1(2)(b)條規則的 關於以投入信箱方式作送達的 規定, 適用於外地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 送達, 但該項 送達可以誓章證明, 或 以採用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 格式的 證明書或 報告證明。

(4)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 須將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一份, 連同證明已將法律程序文件妥為送達或 述明不能完成送達的
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誓 章、 證明書或 報告一份, 送交司法常務官, 並須在 法庭有此指示時, 指明完成或
企圖完成送達所招致的 費用。

(5) 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替代送達)適用於外地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 送達,
但司法常務官可基於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的 誓 章、 證明書或 報告, 作出外地法律程序文件的 替代送達命令,
而無須任何人就此向他提出申請。

(6) 司法常務官須將證明書, 連同有關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一份, 送交有關領事或 其他權力機構或
政務司司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證明書須述明

 ─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a)  完成送達的 時間和方式或 不能完成送達的 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適用的 話)經訟費評定官核證完成或 企圖完成送達的 費用款額。

(7) 根據第(6)款發出的 證明書, 須加蓋高等法院印章, 以供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使用。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的 委任 (第69號命令第4條規則)

就本命令而言,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為總執達主任。

 “協約國”(a convention country)

 “法律程序文件”(process)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process server)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