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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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7
轉換律師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轉換律師通知書(第6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如由律師代表作起訴或 作抗辯, 均可轉換其律師而無須取得為該目的 所作出的
命令, 但除非關於該轉換的 通知書已按 照本條規則送交存檔, 而其文本亦已按照本條規則予以遞交及送達,
否則除第5及6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關的 前任律師在 此之前仍須被視為該一方的 律師, 直至該宗訟案 或 事宜在
原訟法庭或 上訴法庭最終完結為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轉換律師通知書必須送交存檔, 而其文本一份須交存登記處。
(3) 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向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其他每一方(並非沒有作認收送達的 一方)及其前任律師,
送達通知書的 文本一份, 而該份文本之上 註有備忘錄, 述明通知書已妥為送交登記處存檔。
(4) 發出通知書的 一方, 可親自或 由其新任律師代表, 履行本條規則所訂明的 職責。
3. 委任律師通知書(第67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任何一方在 曾親自作起訴或 作抗辯後, 委任一名律師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代表他行事,
該項轉變可無須取得為該目的 所作出的 命令而作出, 而第1(2)、 (3)及
(4)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委任律師通知書, 一如其適用於轉換律師通知書。
4.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第67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任何一方在 曾由律師代表作起訴或 作抗辯後, 擬親自行事且屬有權親自行事, 該項轉變可無須取得為該目的
所作出的 命令而作出, 而第1條規則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 用於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一如其適用於轉換律師通知書, 但有關的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必須載有發出該通知書的 一方的 一個送達地址。
5. 應另一方之請將律師從紀錄上除名 (第6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
(a) 一名曾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代表任何一方的 律師已死亡或 破產或 不能尋獲或 未能取得執業證書, 或
已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姓名, 或 已被暫停執業, 或 基於任何其他原因已停止執業, 及
(b) 有關一方未有按照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 發出轉換律師通知書或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則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其他一方, 可向法院申請(或 如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正有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待決,
則可向上訴法庭申請), 要求作出命令宣布該名律師已停止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為首述一方的 代表律師,
而法院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據此作出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必須藉傳票提出, 或 如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申請, 則必須藉動議提出; 而除非法院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另有指示, 否則傳票或 動議通知書必須送達申請所關乎的 律師所代表的 一方。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申請必須由述明申請理由的 誓章支持。
(3) 凡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作出, 申請作出命令的 一方必須─
(a) 向該宗訴案或 事宜的 其他每一方(並非沒有作認收送達的 一方), 送達命令的 文本一份, 及
(b) 促致命令在 登記處登錄, 及
(c) 將命令的 文本一份, 連同一份由他本人或 其律師簽署並述明命令已如前述般妥為送達的 證明書, 留交登記處。
(4)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不影響有關律師與其所曾代表的 一方之間的 權利。
6. 已停止代表一方的 律師的 退任 (第67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一名曾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代表任何一方的 律師已停止如此代表該一方,
而該一方未有按照第1條規則發出轉換律師通知書, 或 未有按照第 4條規則發出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則該名律師可向法院申請, 要求作出命令宣布該名律師已停止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為該一方的 代表律師, 而法院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 況而定)可據此作出命令, 但除非該名律師已─
(a) 向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每一方(並非沒有作認收送達的 一方), 送達命令的 文本一份, 及
(b) 促致命令在 登記處登錄, 及
(c) 將命令的 文本一份, 連同一份由他本人簽署並述明命令已如前述般妥為送達的 證明書, 留交登記處,
否則除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另有規定外, 該律師在 此之前仍須被視為該一方的 代表律師, 直至該宗訟案或 事宜在
原訟法庭或 上訴法庭最終完結為止。 (1998年第 25號第2條)
(2)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除非法院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指示,
否則傳票必須送達該名律師所曾代表的 一 方。 申請必須由述明申請理由的 誓章支持。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不影響有關律師與其所曾代表的 一方之間的 權利。
(4)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 凡任何《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所指的 受助人證書被撤回或 取消, 曾代表該受助人的
律師, 在 根據該條例被終止 聘用時即停止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作為該受助人的 代表律師; 如證書已被撤回或 取消的
受助人擬在 無法律援助的 情況下繼續進行有關訟案或 事宜, 並委任該名律師或 另一名 律師代表他行事,
則第3條規則的 條文須得適用, 猶如該一方在 此之前是親自作起訴或 作抗辯一樣。
(香港)6A. 查閱誓章須獲許可(第67號命令第6A條規則)
(香港) 儘管第63號命令第4(2)條規則已有規定, 在 查閱任何依據第6(2)條規則作出或 送交存檔的 誓章或 取得其文本前,
仍須先獲得法院或 上 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許可。
(199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其律師已從記錄上除名的 一方的 送達地址等 (第67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
(a) 已有命令根據第5條規則作出, 或
(b) 已有命令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 而該命令的 申請人已遵從第6(1)條規則, 或
(c) 《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所指的 受助人證書已被撤回或 取消, 則除非該命令或 證書所關乎的 一方或 該命令或
證書所關乎的 律師所代表的 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委任另一名律師及遵從第3條規則(或 如該一方有權親自行事,
則為發 出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及遵從第4條規則), 否則在 此之前,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如該一方是法人團體, 則為該法人團體的 註冊或 主要辦公地址, 為向該一方送達無須 作面交送達的 文件的 目的
, 仍須當作為其送達地址。
9. 本命令適用於婚姻訴訟及事宜 (第67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命令對婚姻訴訟及事宜具有效力, 而在 其適用於該等訴訟或 事宜時, 第4及7條規則中凡提述送達地址之處,
均須解釋為提述憑藉《 婚姻訴訟條例》 (第179章)第 10條的 條文而有效的 規則所規定的 送達地址, 或
根據該條例第54條訂立的 規則所規定的 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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