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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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63
登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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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行政規定
2. 常規聆案官(第63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外, 在 登記處開放辦公的 每一天均須有一名聆案官在 場, 以監督在 該處辦理的 事務,
並就常規及程序問題作出任何所需的 指示。
3. 存檔日期須予標明等規定(第6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在 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文件, 均必須標明其存檔的 日期。
(2) 任何交付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的 交付時間、 該文件的 日期, 以及該文件構成其紀錄一部分的 訟案或 事宜的 標題,
其詳情均須記入為該目的 而備存於登 記處的 簿冊。
(香港)3A. 將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第63號命令第3A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12號命令第1(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按照本規則或 根據法庭命令須送交法院存檔的 文件,
均須以將該文件親手交付登 記處的 方式送交存檔。
(2) 如任何文件須由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送交存檔, 而該訴訟人並非一名藉法庭依據第5號命令第6(3)條規則或
第12號命令第1(2A)條規則 所給予的 許可而代表某個法人團體的 董事,
則可藉將該文件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而將之送交存檔, 而登記處接獲該文件的 日期即為該文件送交存檔的 日期。
(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4. 對某些已在 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作查閱等的 權利 (第6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任何人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均有權在 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 時間內, 翻查及查閱任何以下已在 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並取得其文本一份, 即─
(a) 任何傳訊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
(b) 任何在 法庭上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或 任何該等判決或 命令的 文本, 及
(c) 任何其他文件(在 法庭可應單方面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的 許可下)。
(2) 前述條文不得視作阻止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翻查及查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已在 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誓章或
其他文件, 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展 開前著眼於展開該宗訟案或 事宜而在 該處存檔的 任何誓章或 其他文件, 或
取得該等誓章或 文件的 文本。
5. 文件的 存放(第6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法庭命令任何文件須交存於法院, 則除非另有指示, 否則該等文件必須存放於登記處。
8. 對授權書作查閱等(第63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登記處須就所有在 1972年10月1日之前已存放於登記處的 授權書備存一套索引。
(2) 任何人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均有權─
(a) 翻查該套索引;
(b) 查閱任何存放於該處的 授權書以及連同該授權書存放於該處的 任何文件; 及
(c) 獲得該授權書的 正式文本以及任何關於該授權書的 文件的 正式文本, 而任何該授權書及該等文件的
文本可提交登記處以標明為正式文本。
(3) 任何人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均有權─
(a) 翻查根據《 持久授權書條例》 (第501章)第9(4)條備存的 持久授權書註冊紀錄冊;
(b) 查閱根據該條例第9(3)條送交的 任何持久授權書; 及
(c) 獲得持久授權書的 正式文本, 而該持久授權書的 文本可提交登記處以標明為正式文本。 (1997年第284號法律公告)
9. 對移走文件的 限制(第6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已在 最高法院登記處存檔或 由最高法院登記處保管的 文件, 未經法院許可不得自該登記處取出。
10. 文書的 登記(第63號命令第10條規則)
任何契據, 如憑藉任何成文法而規定或 准予在 最高法院登記, 可在 登記處作登記。 在 本條規則中,
“契據”(deed)
包括轉易契及其他文書。
“契據”(de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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