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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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61
來自審裁處的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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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審裁處呈述案件(第6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任何審裁處獲賦權或 可被要求就某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待上訴法院作出裁定, 則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
如因該審裁處拒絕呈述案件而感到受 屈, 可向上訴法院或 該法院的 單一名大法官申請作出命令,
要求該審裁處呈述案件。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必須藉動議提出, 而關於該動議的 通知書, 須概括述明申請的 理由,
連同意欲就之取得案件呈述的 法律問題和審裁處所 給予的 拒絕呈述案件的 理由, 動議通知書必須在
審裁處拒絕呈述案件後21天內, 送達審裁處的 書記主任或 司法常務主任, 以及在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有關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 一方。
(3) 在 動議通知書送達後2天內, 申請人必須將通知書的 文本兩份遞交司法常務官,
而司法常務官須將有關動議登錄於上訴審訊表內。
(4) 凡任何審裁處根據本條規則被命令呈述案件, 該審裁處必須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內呈述案件,
述明其作出有關決定所依據的 事實及有關決定, 並在 呈述書上簽署及安排將呈述書以郵遞方式送交申請人。
(4A) 凡審裁處就其決定而作案件呈述, 而該決定述明經審裁處裁斷的 所有有關事實, 並示明須由上訴法院決定的
法律問題, 則一份由主持有關聆訊的 人簽署的 該決定 的 文本, 須附錄於該案件, 而該等經如此裁斷的
事實及須予決定的 法律問題, 藉提述在 該決定中的 有關陳述即為在 案件中予以足夠述明。
3. 就案件呈述而進行的 程序(第6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有案件應某一方之請而由本命令適用的 審裁處呈述, 該一方必須在 收到該案件後21天內─
(a) 將該案件的 文本一份, 連同列出他對有關法律問題的 爭議的 通知書, 送達在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有關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 及
(b) 將通知書的 文本一份, 送達審裁處的 書記主任或 司法常務主任。
(2) 在 通知書送達後2天內, 該一方必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該案件以及通知書的 文本兩份,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案件登錄於上訴審訊表內, 而該案件在 登 錄日期起計21天屆滿之前不得進行聆訊。
(3) 凡該案件是根據某成文法則呈述而該成文法則規定某政府部門有權在 就該案件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獲得聆聽,
則該案件的 文本, 及根據第(1)款送 達的 通知書的 文本, 必須送達該部門和律政司。
(4) 在 聆訊該案件時, 上訴法院可修改該案件, 或 命令將其發還審裁處以作修改。
(5) 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 適用於由本命令所適用的 審裁處呈述的 案件。
(6) 司法常務官須將上訴法院就該案件作出的 決定以及上訴法院就該決定作出的 任何指示, 通知審裁處的 書記主任或
司法常務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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