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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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9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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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命令對上訴的 適用範圍(第59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就某些特定的 上訴而另有條文規定外, 本命令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每一宗上訴(在 適用的 範圍內,
包括任何來自聆案官或 高等法院的 其他人員或 任何審裁處的 向該法院提出的 上訴, 而根據或
憑藉任何成文法則上訴是須向該法院提出的 ), 但不包括本規則另有為其訂立條文的 上訴,
而凡提述“下級法庭”之處, 即適用於該宗上訴 所來自的 任何法庭、 審裁處或 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本命令對重新審訊申請的 適用範圍 (第59號命令第2條規則)
本命令(第3(1)條規則中規定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 方式進行的 部分及第11(1)條規則除外)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重新審訊申請, 亦適用於將在 有陪審團或 無陪 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後所作出的 裁決、 裁斷或 判決作廢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向該法院提出的 上訴; 而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上訴及上訴人之處, 均須據此解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上訴的 一般條文
3. 上訴通知書(第5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 須以再次聆訊的 方式進行, 並必須藉動議提出, 而在 本命令中,
動議通知書稱為“上訴通知書”。
(2) 上訴通知書可就下級法庭的 裁決或 命令的 全部或 任何經指明的 部分發出; 每份上訴通知書均必須指明上訴的
理由及上訴人擬要求上訴法庭作出的 命 令的 確實形式。
(3) 除非經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許可, 否則上訴人無權在 上訴聆訊時, 倚據任何並無在 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
上訴理由, 或 申請任何並無在 上訴通知書 中指明的 補救。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5) 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在 下級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 所有各方; 並且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上訴通知書無須送達並非如此受影 響的 各方。
(6) 在 與第6(1)條規則所關乎的 案件中, 答辯人不得發出上訴通知書。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上訴時限(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則)
(香港)(1)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每份上訴通知書均必須根據第3(5)條規則在 以下期限屆滿前送達(期限由緊接下級法庭的
判決或 命令加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 為完備的 日期翌日起計), 即─ (1992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a) 如屬來自非正審命令(並非(b)段所述的 命令)的 上訴及來自根據第14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上訴, 期限為14天;
(b) 如屬來自在 公司清盤事宜或 在 破產事宜中作出的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 期限為21天;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期限為6星期。
(3) 凡上訴法庭應在 根據第(1)款送達上訴通知書的 時限內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通知書可不在
該段時限內送達, 而改在 批予許可的 日期 後7天內送達。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排期上訴(第59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i)上訴通知書的 送達完成的 日期或 (ii)下級法庭的 判決或 命令加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
日期兩者中較遲的 日期後7天內, 上訴 人必須向司法常務官遞交─
(a) 該判決或 命令的 文本一份, 及
(b) 該上訴通知書的 文本兩份, 其中1份須註明已付費用的 款額, 而另一份則須註有該通知書的 送達日期的 證明書。
(2) 在 該等文件留交後, 司法常務官須將上訴通知書的 文本一份存檔並安排將上訴編入上訴審訊表內排期;
除非上訴法庭或 該法院的 一名大法官另有命 令, 否則上訴須按照其在 該審訊表內的 次序進行聆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在 上訴排期後4天內, 上訴人必須向獲送達上訴通知書的 所有各方發出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6. 答辯人通知書(第5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獲送達上訴通知書的 答辯人, 如意欲─
(a) 在 上訴中提出爭議, 表示不論結果如何, 或 在 上訴全部或 部分得直的 情況下, 下級法庭的 決定應予以更改,
或
(b) 提出爭議, 認為下級法庭的 決定, 應基於該法庭所倚據的 理由以外的 理由而予以確認, 或
(c) 以交相上訴的 方式提出爭議, 表示下級法庭的 決定全部或 部分屬於錯誤, 則必須發出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指明其爭議的 理由, 而在 (a)或 (c)段所關乎的 情況中, 亦須指明他擬要求法庭作出的 命令的 確實形式。
(2) 除非經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許可, 否則答辯人無權在 上訴聆訊時, 申請任何並無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中指明的 補救, 或 為支持任何爭 議而倚據任何並無在 該通知書中指明的 任何理由或
倚據任何並無被下級法庭所倚據的 理由。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3)
答辯人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任何通知書(在 本命令中稱為“答辯人通知書”), 必須送達上訴人及所有在 下級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各方之中直接受答辯 人的 爭議影響的 各方, 並─
(a) 如上訴通知書是關於非正審命令的 , 則必須在 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後14天內送達,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則必須在 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後21天內送達。
(4) 發出答辯人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在 該通知書送達後2天內, 向司法常務官提供該通知書的 文本2份。
7. 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的 修訂 (第59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可在 下列情況下作出修訂─
(a) 於任何時間由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作出修訂, 或 於任何時間在 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的 許可下作出修訂;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 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如並無上述許可, 可藉在 聆訊上訴的 編定日期前3星期或 之前送達補充通知書而作出修訂。
(2) 根據本條規則獲送達補充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在 該通知書送達後2天內, 向司法常務官提供該通知書的 文本兩份。
8. 法院就送達而作出的 指示(第59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可在 任何情況下, 指示上訴通知書或 答辯人通知書須送達在 下級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未獲送達的 一方, 或 並非該等法 律程序的 一方的 任何人。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凡有指示根據第(1)款作出, 上訴的 聆訊可按公正的 條款延期或 押後一段公正的 期限,
並可就上訴作出假若依據該指示獲送達的 人原本是一方則 本可作出的 判決及命令。
9. 須由上訴人遞交的 文件(第59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上訴人在 上訴相當可能排期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必須安排向司法常務官遞交下列文件(其文本數目由第(2)款規定),
即─
(a) 上訴通知書;
(b) 答辯人通知書;
(c) 根據第7條規則送達的 任何補充通知書;
(d) 下級法庭的 判決或 命令;
(e) 藉以開展在 下級法庭的 法律程序的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 屬上訴標的 之任何非正審或 其他有關法律程序文件、
狀書(包括詳情)(如有的 話), 並如 屬海事訟案或 事宜中的 上訴, 則亦須遞交預備文件(如有的 話);
(f) 關於下級法庭的 判決或 命令的 正式速記紀錄(如有的 話)的 謄本, 或 如並無該紀錄, 則為法官或 法官所作的
關於其作出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的 紀 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g) 如有在 下級法庭提出而與上訴所爭論的 任何問題有關的 證據(如有的 話), 則為正式速記紀錄之中的 有關部分的
謄本, 或 如並無該紀錄, 則為大法 官或 法官所作的 證據紀錄之中關於任何該等問題的 部分;
(h) 根據第3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編製的 證物表或 證據附表(視屬何情況而定); (香港)(i) 在
下級法庭作為證據而與上訴所爭論的 任何問題有關的 文件、 誓章、 證物或 部分證物。
(2) 除另有指示外, 按照第(1)款須予遞交的 文件文本數目為三份, 但在 下列情況下除外─
(a) 凡上訴是會由兩名法官聆訊者, 文本數目為兩份; 或
(b) 如屬海事訟案或 事宜的 上訴, 文本數目為四份, 或 如上訴法庭會聯同裁判委員聆訊上訴, 則為六份。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A)凡第(1)款(f)及(g)段所提述的 謄本(如有的 話)已由上訴人要求提供及付款, 正式速記員或 謄寫員須按照第(2)款規定的
數目將該等謄本的 文本直接 送交司法常務官。
(3) 在 上訴已按照第5條規則排期後的 任何時間, 司法常務官可就須在 上訴時交出的 文件、 該等文件的
提交方式及進行上訴所附帶的 其他事宜, 作出看 來最宜於使上訴得到公正、 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的 指示。
(4) 第(3)款所提述的 指示可在 並無聆訊的 情況下作出, 但司法常務官可在 任何時間發出傳票, 規定上訴的 各方在
其席前出席, 而上訴的 任何一方均 可在 任何時間申請約見司法常務官。
10. 法院的 一般權力(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就上訴而言, 上訴法庭具有原訟法庭就修改及其他方面所具有的 一切權力及職責。
(2)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 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 誓章或 在 訊問員席前錄取的 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
進一步證據; 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 聆 訊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是非曲直後作出的 判決, 則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 審訊或 聆訊日期後發生的 事宜的 證據除外)。
(3)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作出事實的 推論, 作出本應作出的 判決及命令, 並作出情況所需的 進一步或 其他命令。
(4) 即使並無上訴通知書或 答辯人通知書就下級法庭的 決定的 某特定部分發出或 由該法庭中的 法律程序的 某一方發出,
或 該通知書並無指明應判上訴得 直或 應確認或 更改該法庭的 決定的 理由,
上訴法庭仍可行使其根據本條規則前述條文而具有的 權力; 並且上訴法庭可作出任何命令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以確保能就各 方之間所爭議的 真正問題的 是非曲直作出裁定。
(5) 上訴法庭在 特殊情況下, 可命令就上訴的 訟費提供公正的 保證。
(6) 上訴法庭就上訴而具有的 權力, 不得因並無上訴就之而提出的 非正審命令而受到限制。
(7) 藉上訴法庭的 命令而扣管的 文件, 除非是為遵從上訴法庭的 命令, 否則不得脫離該法院的 保管而交出:
但如律政專員或 刑事檢控專員就此作出書面請求, 被如此扣管的 文件須交付他保管。
(8) 藉上訴法庭的 命令而扣管的 文件, 在 由該法院保管的 期間, 不得予以查閱, 但獲該法院的 命令授權進行查閱的
人不在 此限。
(9) 在 任何在 上訴法庭席前待決的 訟案或 事宜所附帶的 法律程序中, 由本條規則賦予上訴法庭的
權力可由單一名法官行使: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但上訴法庭的 該等權力, 只可由該法院或
單一名法官就以下事宜行使─
(a) 強制令的 授予、 更改、 撤銷或 強制執行, 或 為代替強制令而作出的 承諾; 及
(b) 擱置執行或 擱置法律程序的 批予或 撤銷。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1. 法院就重新審訊而具有的 權力(第5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在 聆訊任何上訴時, 上訴法庭如認為適合, 可作出如其依據要求重新審訊或 將下級法庭的 裁決、 裁斷或
判決作廢的 申請而可作出的 命令的 任何命 令。
(2) 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已因錯誤指示、 證據的 不當接納或 不當拒納、 或
由於無人要求主審法官將某問題交由陪審團判決以致陪審團並無就該問題作裁決 而命令作重新審訊, 而造成重大錯誤或
司法不公, 否則上訴法庭並非一定需要因此而命令作重新審訊。
(3) 上訴法庭可就任何問題命令重新審訊而不干預就任何其他問題作出的 裁斷或 決定; 如上訴法庭覺得第(2)款所述的
任何錯誤或 司法不公只對所爭 議的 事宜的 部分或 只對一方或 數方有影響, 上訴法庭可命令只就該部分或 該一方或
該數方進行重新審訊, 並就餘下部分或 餘下各方作出最終判決。
(4) 凡上訴法庭具有權力以陪審團所判給的 損害賠償過多或 不足為理由而命令重新審訊,
上訴法庭可以下列方式代替命令重新審訊─
(a) 在 所有有關各方同意下, 以上訴法庭覺得恰當的 款額代替陪審團所判給的 款額;
(b) 在 有權收取或 有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一方同意下, 就任何錯誤地包括或 不包括在
陪審團所判給的 款額內的 個別損害賠償項 目, 削減或 增加陪審團所判給的 款額,
款額以上訴法庭覺得恰當者為準; 但除如前述者外, 上訴法庭並無權力削減或 增加陪審團所判給的 損害賠償。
(5) 不得以法官裁定某份文件已加蓋足夠印花或 無須加蓋印花為理由而命令重新審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2. 上訴時的 證據(第5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凡上訴涉及任何事實問題, 除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在 下級法庭錄取的 關於該問題的
證據須以下列方式提交上訴法庭席前─
(a) 如證據是藉誓章錄取, 交出該誓章的 真實文本;
(b) 如證據是以口頭方式提供, 提交正式速記紀錄謄本的 有關部分, 或 如法官或
法官曾表示若有上訴提出其紀錄已屬足夠, 則為提交其紀錄的 文本一 份, 或 以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提交。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2A. 款項繳存法院一事不得予以披露 (第59號命令第12A條規則)
(1) 凡─
(a) 就要求債項、 損害賠償或 救助的 訴訟提出上訴, 而上訴的 問題是關於債項、 損害賠償或 救助的 法律責任或
是關於債項、 損害賠償或 救助的 款額, 及
(b) 在 下級法庭的 法律程序中, 已根據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在 判決之前將款項繳存法院,
則付款一事及所付款額不得在 上訴通知書或 答辯人通知書或 任何補充通知書內述明, 亦不得傳達上訴法庭,
直至所有該等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如上訴只涉及訟費, 或 上訴是 在 一宗以在 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 抗辯作訴的
訴訟中提出, 則本條規則不適用。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為遵從本條規則, 上訴人必須安排在 其根據第9(d)及(f)條規則遞交的 文件的 文本中, 略去其中述明在 該法院的
法律程序中已有款項在 判決 之前繳存法院的 每一部分。
13. 擱置執行等(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下級法庭或 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a) 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 決定作出的 執行或 進行的 法律程序擱置的 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 法律程序失效。
(2) 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在 來自原訟法庭的 上訴中, 對於因上訴而被延遲的 執行時間, 須判給利息。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4. 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第59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除非另有指示, 否則所有並非單方面的 向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提出的 申請, 均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該傳票必須在
其聆訊之日前2整天或 之前送達 受影響的 一方或 各方; 或 如申請是在 上訴時限屆滿後提出, 則傳票必須在
其聆訊之日前7天或 之前送達。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A) 為支持任何申請(不論是單方面或 是在 各方之間提出), 申請人須將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所指示的
文件遞交司法常務官; 而第9(3)及(4)條規則在 加以 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 即適用於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上訴。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許可申請須─
(a) 在 有需要時包括延展上訴期限的 申請; 及
(b) 單方面以書面提出, 列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 理由, 及如上訴時限已屆滿, 則列明未有在 該時限內提出申請的
理由, 而上訴法庭可批准或 拒准該申請, 或 指示該申請須在 公開法庭上重新單方面或 在 各方之間提出。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A) 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遭拒, 但不是在 公開法庭聆訊後遭拒的 , 申請人有權在
獲發給拒絕通知書後7天內重提申請; 該重提的 申請須在 公開法庭上單方面 提出。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2B) 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獲准, 但不是在 各方之間的 聆訊後獲准的 , 關於有關命令的 通知書須送達受上訴影響的
一方或 各方, 而任何上述各方均有權在 通知 書送達後7天內, 申請在 公開法庭上在 各方之間對該批予的
許可重新考慮。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3) 凡單方面申請遭下級法庭拒准, 為類同目的 而提出的 申請, 可在 拒准的 日期後7天內單方面向上訴法庭提出。
(4) 每當根據本規則某申請可向下級法庭或 上訴法庭提出, 則除非有特殊情況令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不可能或
不切實可行, 否則初步不得向上訴法庭提 出該申請。
(5) 凡有申請就在 法官仲裁員或 法官公斷人席前進行的 仲裁程序向上訴法庭提出, 而如屬普通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情況,
該申請本會是向原訟法庭提出 的 , 則第73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 條文適用, 猶如“法庭”一詞凡在 該條規則中出現之處,
均代以“上訴法庭”一樣, 以及猶如“仲裁員”及“公斷人”兩詞分別代以“法
官仲裁員”及“法官公斷人”兩詞一樣。
(6) 凡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23(5)條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包括申請許可), 關於申請的
通知書必須送達法官仲裁員或 法官公斷人 及提交仲裁的 任何另一方。 (香港)(6A) 在 本條規則中,
“法官仲裁員”(judge-arbitrator) 及“法官公斷人”(judge-umpire) 指藉仲裁協議或 憑藉仲 裁協議獲委任為單一仲裁人或
公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法官。
(7) 除非另有指示, 否則可由單一名法官聆訊的 申請(並非申請上訴許可)須在 內庭聆訊。
(8)-(9) (由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廢除)
(10) 單一名法官可將任何其認為應由上訴法庭決定的 事宜轉交上訴法庭, 而在 該宗轉交後, 上訴法庭可將該事宜處置,
或 將該事宜連同其認為適合的 指示發還單一名法官或 司法常務官。
(11) (由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廢除)
(12) 來自單一名法官的 裁定的 上訴, 如該裁定並非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的 裁定,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並須以新申請的
方式在 上訴所針對的 裁定作出 10天內提出: 但就司法常務官的 已由單一名法官覆核的 裁定而言, 如無上訴法庭的
許可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5. 時限的 延展(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
在 不損害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延展或 縮短本命令的 任何條文所訂明的 時限的 權力下,
根據第4條規則送達上訴通知書或 根據第14(3)條規 則單方面提出申請的 時限, 可由下級法庭應在 該時限屆滿前提出的
申請而予以延展或 縮短。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關於特定上訴的 特別條文
16. 針對暫准判令的 上訴(第59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適用於在 一宗婚姻訴訟中針對離婚暫准判令或 婚姻無效的 暫准判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
(2) 第4條規則所指明的 6星期期限由判令宣告的 日期起計算, 而第15條規則不適用於該期限。
(3) 上訴人必須在 第(2)款所述的 期限內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上訴所針對的 判令的 蓋章文本, 並將該命令的
文本一份及上訴通知書的 文本兩份(其中一 份須註明已繳費用的 款額, 而另一份則須註有通知書的
送達日期證明書)留交司法常務官; 除非本款已予遵從, 否則上訴不屬有效。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 告)
(4) 就第5條規則而言, 留交該等文本即足以將該上訴排期, 而第5(1)條規則並不適用。
(5) 任何一方擬單方面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第(2)及(3)款所提述的 期限, 必須在 提出申請前就其意圖向適當的
司法常務主任發出通知; 而凡上訴 法庭作出任何命令延展該期限, 司法常務官有責任隨即就該命令的
作出及其條款向適當的 司法常務主任發出通知。
(6) 在 本條規則中,
“適當的 司法常務主任”(the appropriate Registrar)─
(a) 就在 區域法院待決的 訟案而言, 指該法院的 司法常務主任。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 來自區域法院的 上訴(第59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區域法院的 上訴, 但針對離婚暫准判令或 婚姻無效的 暫准判令的
上訴除外。
(2) 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主任, 亦必須送達根據第3條規則須予送達的 一方或 各方。
(3) 就該上訴而言─
(a) 第4(1)條規則具有效力, 猶如其中的
“下級法庭的 判決或 命令加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
日期”等字已代以“上訴許可已根據《 區域法 院條例》 (第336章)第63條批予的 日期”等字一樣。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4) 上訴人有責任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由該法官作出的 一份有關法律程序及其決定的 紀錄的 簽署文本,
並將該文本提供上訴法庭使用; 如該份紀錄未有 交出或 如該份紀錄並不完整, 則在 該份紀錄之外,
上訴法庭尚可按其覺得足夠的 任何其他關於曾在 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發生之事的 證據或 陳述而對該上訴作聆訊及裁定。
除非上訴法庭或 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由曾在 區域法院出席的 人作出的 誓章或 紀錄不得根據本款用作證據,
但事先已呈交有關法官供其評論者不在 此限。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A) 如在 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中, 被告人在 判決前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 以了結原告人的 訴訟因由, 或 了結合併在
一宗訴訟中的 一宗或 多於一宗的 訟案, 或 該筆款項 是就一筆被告人承認須付給原告人的 款項而繳存,
則第12A條規則適用。
(5) 除《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66條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13(1)(a)條規則適用。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 藐視法庭罪案件中的 上訴(第59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在 針對原訟法庭的 一名法官就藐視法庭罪所作出的 交付羈押令或 其他懲罰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 案件中,
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司法常務官, 亦必 須送達根據第3條規則須予送達的 一方或 各方。 (見附錄A表格99)
本款不適用於第19條規則適用的 上訴。
(2) 凡在 第(1)款所述的 上訴中, 上訴人是在 看管之下, 上訴法庭可命令在 上訴人提供保證後(不論是以在 有擔保人或
無擔保人的 情況下提供擔保的 方式或 以其他方式, 而款額以上訴法庭所定的 合理款額為準)將上訴人釋放, 所保證的
是上訴人在 上訴法庭就上訴作出判決後10天內, 在 作出遭上訴的 命令或 決定的 法庭 席前出庭, 除非該命令或
決定為該判決所推翻。
(3) 要求根據第(2)款將任何人釋放以待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 申請, 必須藉動議提出, 而動議通知書必須在 其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24小時或 之前 送達司法常務官及有關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 所有各方。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官仲裁員”(judge-arbitrator) 及“法官公斷人”(judge-umpire)
“適當的 司法常務主任”(the appropriate
Regist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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