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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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8
來自聆案官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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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出的 來自聆案官的 某些決定的 上訴 (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 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來自聆案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 須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 出。
(2) 上訴提出的 方式, 是向作出有關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 通知其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 或 按指示的 其他日期在 法 官席前出席。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通知書必須在 遭上訴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作出後5天內發出, 並必須在 發出後5天內送達;
本條規則適用的 上訴, 不得於 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 時間內進行聆訊。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上訴不具有擱置上訴是在 其當中提出的 法律程序的 作用。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來自聆案官的 某些決定的 上訴 (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
來自聆案官在 下列情況作出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非正審判決、 命令或 決定除外)的 上訴,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 (a) 聆訊或 裁定根據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及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在 其席前審訊的 任何訟案、
事宜、 問題或 爭論點;
(b) 根據第37號命令或 在 其他情況下評估損害賠償; 或 (香港) (c) 聆訊或 裁定根據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或 (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香港) (d) 聆訊或 裁定根據第49B號命令提出的 申請; 或 (香港) (e) 聆訊清盤或 破產的
呈請。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7. 來自法官在 互爭權利訴訟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判決等的 上訴(第5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任何法官在 根據第17號命令第5(2)(b)或 (c)條規則簡易裁定在 互爭權利訴訟的 法律程序的 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
任何問題時作出的 任何 判決、 命令或 決定, 除非該名法官或 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否則對申索人及所有透過申索人提出申索的 人而言是最終及定局的 。
(2) 凡互爭權利訴訟的 爭論點是由一名法官在 有陪審團或 無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可無須該名法官或 上訴法庭的
許可, 就該名法官在 審訊時作出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上訴, 送達其通知書的 時限, 與送達來自非正審命令的 上訴的 通知書相同。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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