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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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4
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的 申請 (第5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以下情況外, 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的 申請, 須在 法庭上向單一名法官提出─
(b) 在 並無法官在 法庭進行聆訊的 任何時間, 可向並非在 法庭上的 法官提出; 及
(c) 代未成年人提出的 任何申請, 初步必須向並非在 法庭上的 法官提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申請令狀可單方面提出, 且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必須由被約制者的 誓章支持,
誓章須顯示申請是被約制者所要求提出的 , 並須列出有關約制 的 性質。
(3) 凡被約制者因任何理由而不能作出第(2)款所規定的 誓章, 誓章可由另一人代被約制者作出,
但誓章必須述明被約制者本人不作出誓章及其理 由。
2. 單方面申請向其提出的 法庭的 權力 (第5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有申請根據第1條規則單方面向其提出的 法官, 可立即作出命令以發出有關令狀, 或
─ (見附錄A表格87、 88)
(a) 如申請並非在 法庭上提出, 則可指示就該令狀發出原訴傳票, 或 指示藉原訴動議在 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該令狀的
申請;
(b) 如申請是在 法庭上向法官提出, 則可押後申請, 以便發出關於申請的 通知書, 或 可指示藉原訴動議提出申請。
(2) 傳票或 動議通知書, 必須送達尋求發出該令狀所針對的 人, 以及法官所指示的 其他人, 且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傳票或 通知書的 送達與其所指明 的 聆訊申請日期之間必須相隔最少8整天。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須提供誓章的 文本(第54號命令第3條規則)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的 每一方, 均必須在 其他每一方要求時向該一方提供他擬在 該申請進行聆訊時使用的 誓章的
文本。
4. 命令釋放被約制者的 權力(第54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不損害第2(1)條規則的 原則下, 聆訊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的 申請的 法官,
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 命令將被約制者釋放, 而該命令對監獄的 任何 監督、 警員或 其他人而言,
即為一項釋放被約制者的 足夠權力憑證。
(1998年第25號第2條)
5. 關於令狀的 回報的 指示(第54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已命令發出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 發出命令的 法官, 須就該令狀所須向其回報的 法官及回報的
日期作出指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令狀及通知書的 送達(第5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必須面交送達其所致予的 人。
(2) 如不可能面交送達該令狀, 或 如該令狀是致予某監獄的 任何監督或 其他公職人員, 則必須在 被約制者遭囚禁或
約制的 地方, 將該令狀留交其所致予 的 人的 受僱人或 代理人。
(3) 如該令狀所致予的 人多於一名, 則該令狀必須以本條規則所訂定的 方式, 送達在 該令狀上被首先指名的 人,
而副本則必須以送達該令狀的 相同方式 送達其他每一人。
(4) 該令狀必須連同一份通知書(採用附錄A表格90的 格式)送達; 該份通知書須述明被約制者所須被帶到其席前的
法官及被帶到該名法官席前的 日 期, 並述明如對該令狀有欠服從, 則會進行將不服從的 一方交付羈押的 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令狀的 回報(第5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一份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的 回報, 必須在 該令狀上註明或 附錄於該令狀,
並必須述明將被約制者羈留的 所有因由。
(2) 如經該令狀所須向其回報的 法官許可, 則回報可作修訂, 或 由另一回報代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8. 聆訊令狀的 程序(第54號命令第8條規則)
就解交被拘押者並說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狀作出回報時, 回報須首先予以宣讀, 然後提出動議, 要求釋放或
還押被約制者, 或 要求修訂或 撤銷回報; 而凡該人是按照該令 狀被帶上法庭, 其大律師須首先獲得聆聽,
接着是代表官方的 大律師, 然後則由一名代表被約制者的 大律師作答。
9. 將囚犯帶上法庭以提供證據等(第5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要求發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證令狀或 解交被拘押者到庭答辯令狀的 申請, 必須在 內庭以誓章向法官提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0. 令狀的 格式(第5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人身保護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89、 91或 92的 格式(以適用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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