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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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2

交付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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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因犯藐視法庭罪而被交付羈押(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法庭或 上訴法庭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 權力, 可由單一名法官或 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
(見附錄A表格85)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2. 批予許可以提出交付羈押的 申請 (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

(香港)(1) 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批予許可, 准許提出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否則不得提出申請。

(2) 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 並必須由一份陳述書支持, 列出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描述、
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的 姓 名、 描述與地址以及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理由; 申請亦必須由一份誓章支持,
該份誓章須在 申請提出前送交存檔, 以核實申請所倚據的 事實。

(3) 申請人必須在 申請的 前一天或 之前向司法常務官發出申請許可通知書,
並必須同時向司法常務官遞交陳述書及誓章的 文本。 (香港)(4) 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 否則法官可在
不進行聆訊的 情況下就申請許可作裁定, 並且無須在 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 但在 任何情況下, 司法常務官
均須將法官的 命令的 文本送達申請人。 (香港)(5) 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准或 在 有條款施加的 情況下獲批予,
申請人可在 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0天內, 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香港)(6) 在
不損害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所賦予的 權力的 原則下, 聆訊申請許可的 法官, 可容許申請人的 陳述書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如有的 話)作出修訂。 (香港)(7) 法官如批予許可, 可施加他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及提供保證的 條款。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 獲批予申請許可後申請作出命令 (第5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已獲批予許可提出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該申請須藉動議向一名法官提出, 而除非批予許可的 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在 送達動議通知書與動議通知書 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之間必須相隔最少8整天。 (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動議是在 獲得批予許可後14天內登錄以待聆訊, 否則許可即告失效。

(3) 動議通知書連同支持根據第2條規則提出的 許可申請的 陳述書及誓章的 文本, 必須面交送達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

(4) 在 不損害法庭根據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免除根據本條規則須作出的 動議通知書送達。

5. 關於在 無交付羈押申請提出時作出交付羈押的 權力的 保留條文(第52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 不得視為影響原訟法庭或 上訴法庭主動針對犯藐視法庭罪的 人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權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關於聆訊的 條文(第5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聆訊交付羈押申請的 法庭可在 下列情況下,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a)  凡申請是由關於幼年人的 受監護或 領養的 法律程序所引致的 , 或 是由純粹或 主要關於幼年人的 監護、 管養、
        贍養或 教養或 探視幼年人的 權利的 法律 程序所引致的 ;

   (b)  申請是由關於患有或 看來是患有《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的 法律程序所引致的 ;

   (c)  申請是由對秘密工序、 發現或 發明有爭論的 法律程序所引致的 ;

   (d)  凡法庭覺得為秉行公正起見或 基於影響香港安定的 理由, 申請應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但除如前所述的 情況外,
        申請須在 公開法庭上聆訊。

(2) 憑藉第(1)款以非公開形式聆訊申請的 法庭, 如決定針對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作出交付羈押令, 則須在
公開法庭上─

   (a)  述明該人的 姓名,

   (b)  概括述明交付羈押令正就其作出的 藐視法庭罪的 性質, 及

   (c)  述明該人被交付羈押的 期限長短。

(3) 除非是經聆訊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的 法庭許可, 否則在 聆訊時, 除根據第2條規則提交的 陳述書或
根據第4條規則發出的 動議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 定)中列出的 理由之外, 不得倚據其他理由。
前述條文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

(4) 如在 聆訊申請時, 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 人表示希望為其本人提供口頭證據, 他有權如此行事。

7. 暫停執行交付羈押令的 權力(第5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作出交付羈押令的 法庭, 可藉命令指示交付羈押令須按法庭所指明的 期間或 條款或 條件暫停執行。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將交付羈押令暫停執行,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人必須向交付羈押令所針對的 人送達通知書, 通 知他根據該款作出的 命令及其條款。

8. 釋放被交付羈押的 人(第5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法庭可應因犯藐視法庭罪而被交付監獄的 人所提出的 申請, 將該人釋放。

(2) 凡某人因沒有遵從規定他須將任何物件交付另一人或 將任何物件存放在 法院或 別處的 判決或 命令而被交付羈押,
而暫時扣押令狀亦已發出以強制執 行該判決或 命令, 則如該物件是由已被交付羈押的 人保管或 控制,
暫時扣押令狀所委任的 暫時扣押人可接管該物件, 猶如該物件是該已被交付羈押的 人的 財產一樣; 並且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法庭可釋放已被交付羈押的 人, 並可就暫時扣押人所取得物件的 處理,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指示。

9. 關於其他權力的 保留條文(第52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 不得視為影響法庭作出下述命令的 權力, 即規定犯藐視法庭罪的 人或
因任何成文法可猶如是犯藐視原訟法庭罪般同樣受罰的 人, 須繳付罰款或 就其良好 行為提供保證; 該等條文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 並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該命令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交付羈押令的 申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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