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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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1
接管人:衡平法執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第5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提出, 要求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 法庭在 決定作出委任是否公正或 適宜時,
須顧及判定債權人所申索的 款額、 接管人所相當可能 得到的 款額及委任接管人所頗有可能涉及的 費用, 並可指示在
作出委任前就任何該等事宜或 任何其他事宜進行查訊。 (見附錄A表格84)
2. 聆案官可委任接管人等(第51號命令第2條規則)
聆案官具有權力作出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的 命令, 並如某強制令是該命令所附帶或 連帶的 ,
則聆案官亦具有權力授予以該範圍為限的 強制令。
3. 規則對委任接管人等的 適用範圍 (第51號命令第3條規則)
要求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的 申請, 可按照第30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
而該命令第2至6條規則適用於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的 接管人, 一如其適用於為任何其 他目的 而委任的 接管人。
(見附錄A表格82、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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