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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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9B
(香港)以監禁方式執行及強制執行付款判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確保出席訊問(第49B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判令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 款項的 判決全部或 部分未有履行, 法庭在 判定債權人提出單方面申請時,
可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A條規則接受 訊問, 並為確保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 訊問時出席,
須作出下列其中一項命令─
(a) 藉一項須予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的 命令, 命令判定債務人須在 法庭指定的 時間, 攜同法庭指明的 文件或 紀錄在
法庭席前出庭; 或
(b) 凡法庭覺得根據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判定債務人的 行為操守在 內, 有合理因由相信根據(a)段作出的 命令,
對於確保判定債務人出席訊問可能 會無效, 則須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並在
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2) 法庭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作出命令, 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
(3)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如根據第(1)(a)款作出的 命令所命令般出庭, 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並在
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4)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條規則。
(5) 逮捕的 命令須採用附錄A表格102的 格式。
1A. 對債務人進行訊問(第49B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判定債務人在 出庭接受訊問時須提供證據, 並可由判定債權人及法庭進行經宣誓的 訊問,
而法庭則可收取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證據。
(2) 在 接受訊問時, 判定債務人須將其所有資產、 負債、 收入及支出和對任何資產或 收入所作出的 處置全面披露,
並除法庭另有指示外, 須回答所有向 其提出的 問題。
(3) 凡訊問被押後, 法庭須命令判定債務人在 訊問恢復進行時出庭, 並─
(a) 可命令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 或
(b) 凡覺得根據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其所聆聽的 任何證據及判定債務人的 行為操守在 內,
有合理因由相信判定債務人可能不會在 訊問恢復進行時出 庭, 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直至訊問恢復進行為止。
(4) 根據第(3)(b)款作出的 命令,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3的 格式。
1AA. 記錄判定債務人在 訊問時提供的 證據 (第49B號命令第1AA條規則)
法庭須安排將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 訊問時提供的 證據, 以速記方式或 以機械、 電子或 光學器材或
其他方法記錄。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1B. 法庭在 訊問後所具有的 權力(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
(1) 凡在 根據第1A條規則或 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 訊問後, 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
(a) 能夠全部或 部分履行判決; 或
(b)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 目的 在 於逃避全部或 部分履行判決, 或 逃避全部或 部分履行屬於判決標的 之法律責任;
或
(c) 故意不作出根據第1A(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的 全面披露, 或 故意不在 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 訊問中作出全面披露,
或 故意不回答根據該條規 則或 該命令規定須回答的 任何問題, 則有酌情決定權, 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
為期不超逾3個月。
(2) (a) 凡在 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 訊問或 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 訊問後, 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或
將會能夠以分期付款或 其他方式, 全部或 部分履行判決, 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法庭認為適合的 方式履行判決。
(b) 法庭可應申請, 無條件或 在 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條件下, 撤銷、 更改或 暫停執行根據(a)段作出的 命令。
(3) (a)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 判定債權人可在 給予判定債務人為期不少於2整天的 通知後,
向法庭 申請作出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 命令, 而除非判定債務人提出好的 反對因由,
否則法庭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禁監, 為期不超逾3個月。
(b) 儘管第7條規則已有規定, 法庭仍可在 判定債務人每次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時, 命令將其監禁, 或 在
判定債務人持續沒有遵從根據 該款作出的 命令時, 命令將其監禁多於一次。
(4) 監禁的 命令須採用附錄A表格104的 格式。
(5) 根據第(3)(a)款提出的 申請,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5的 格式。
(6) 除非法庭有此指示, 否則根據第(1)、 (2)或 (3)款作出的 命令不阻止以其他方式執行判決。
(7) 監禁判定債務人的 命令, 須在 公開法庭上作出。
1C. 監禁並不將債項清償(第49B號命令第1C條規則)
根據本命令作出的 監禁命令, 並不將任何判定債項清償或 終絕。
2. 為錢債錢案囚犯提供生活給養津貼 (第49B號命令第2條規則)
當判定債務人因執行判決而被交付監獄, 法庭須定出其認為足以維持判定債務人的 生活及給養的 每月津貼;
該津貼每天不得超逾$660, 須由判決是應其所請而執行的 人 以按月支付的 方式上期付給懲教署署長, 而第二次及其後的
付款, 則須在 對上一次付款用罄前7天或 之前作出。
(1989年第74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419號法律公告)
3. 錢債案囚犯如患重病須移送醫院 (第49B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任何因執行判決而被監禁的 人患上重病, 法庭可在 接獲囚禁該人的 監獄的 公職醫生或 政府衞生署署長證明書後,
作出命令將該判定債務人移送醫 院, 在 羈押的 情況下接受治療, 直至有進一步的 命令為止。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2) 在 上述情況下, 判定債務人在 醫院留醫的 期間, 須當作其監禁期的 一部分計算,
而其生活給養費用仍須予以支付, 猶如上述命令未有作出一樣。
4. 釋放錢債案囚犯(第49B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執行判決中被逮捕或 監禁的 每一人, 均須於判決已獲全部履行或 判決是應其所請而執行的 人提出請求或
該人不支付其生活給養費用時, 獲得釋放。
5. 生活給養費用的 追討(第49B號命令第5條規則)
原告人就在 執行判決中被監禁的 人的 生活給養而支付的 所有款項, 須加在 判決的 訟費內,
並可藉扣押及出售判定債務人的 財產而予以追討; 但不得因任何如此支付的 款項而 將判定債務人羈押或 逮捕。
6. 執行的 訟費的 追討(第49B號命令第6條規則)
取得及執行逮捕或 監禁的 命令或 手令的 訟費, 須加在 判決的 訟費內, 並可據此而予以追討。
7. 釋放錢債案囚犯的 後果(第49B號命令第7條規則)
除第1B(3)(b)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當任何在 執行判決中被監禁的 人已獲釋放, 即不得因同一判決而再將他監禁,
但其財產仍繼續可根據一般規則予以扣押及出售, 直至該判決已獲全部履行為止。
8.
“判定債權人”的 涵義(第49B號命令第8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包括任何有權強制執行判決的 人。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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