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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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7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擱置執行的 權力 (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有判決或 命令作出, 判令某人須支付一筆款項, 而在 判定債務人或 另一方(執行可針對該另一方作出的
)於該判決或 命令作出時或 其後任何時間 提出申請後, 法庭信納─
(a) 有特殊情況不宜強制執行該判決或 命令, 或
(b) 申請人由於任何因由不能支付該筆款項, 則儘管第3條規則已有規定,
法庭仍可藉命令無條件擱置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 方式而執行該判決或 命令, 或 命令該判決或 命令須在
法庭認為適合的 期間, 按法庭認為適 合的 條件而擱置如此執行。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如非在 判決或 命令作出時提出, 則必須藉傳票提出, 並即使執行可針對其作出的
一方未有對在 訴訟中發出的 令狀或 原訴 傳票作認收送達, 或 未有在
其送達認收書內述明他擬依據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而根據本條規則申請擱置, 申請仍可如此提出。
(3) 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必須由申請人作出的 誓章或 為申請人作出的 誓章支持, 誓章須述明申請的
理由以及證實該等理由所需的 證據, 凡申請是以申請人 無能力付款為理由而作出, 則須特別披露申請人的 收入、
申請人的 任何財產的 性質和價值以及申請人的 任何其他債務的 款額。
(4) 有關傳票和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一份, 必須在 回報日前4整天或 之前送達有權強制執行判決或 命令的 一方。
(5)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擱置執行的 命令, 可由一項後來的 命令更改或 撤銷。
3. 以不同的 令狀強制執行訟費等(第4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只判決或 命令須支付一筆款項及須予評定的 訟費, 而當該筆款項根據判決或 命令到期須予支付時訟費仍未評定,
則有權強制執行判決或 命令的 一 方, 可發出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以強制執行該筆經判決或 命令的 款項(訟費除外)的
支付, 並可在 已發出令狀8天或 之後, 發出第二份令狀以強制執行經評定的 訟費的 支 付。
(2) 有權強制執行一項交付任何財產(金錢除外)的 管有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一方, 如作此選擇,
可發出另一份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以強制執行該判決或 命令所判給他的 任何損害賠償或 訟費。
6. 命令出售以執行判決(第47號命令第6條規則)
(香港)(1) 為執行判決而作出的 每項出售, 須根據司法常務官的 指示作出, 並須按照法庭應下述的 人的 申請作出的
命令(如有的 話)而進行, 即執行令狀是應其所請 而發出的 人, 而有關出售是會根據該令狀作出的 , 或
該令狀發出所針對的 人, 或 獲發給該令狀的 執達主任。 如並無任何該等申請提出, 則有關出售須藉公開拍賣作出。
(2) 該等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傳票則必須載有一項關於申請理由的 簡短陳述。
(3) 凡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人並非執達主任, 則執達主任在 申請人提出要求時,
必須向申請人送交一份載有屬下述情況的 每一人的 姓名或 名稱以及地址的 名單, 即針對判定債務人的 貨物作出的
任何其他執行令狀是應其所請而發出並交付執達主任的 每一人(在 本條規則中, 該名單稱為“執達主任名單”); 又
凡執達主任為申請人, 則執達主任必須擬備該名單。
(4) 申請人必須在 回報日前4整天或 之前, 向本有可能提出申請的 其他每一人及執達主任名單上指名的
每一人送達有關傳票。 (香港)(5) 凡債務人的 任何貨物在 執行時被扣押, 而執達主任已知悉有另一宗執行或 其他執行,
則法庭不得考慮藉拍賣以外方式進行的 出售申請, 直至有關傳票已向 執達主任名單上的 人完成送達為止。
(6) 申請進行聆訊時, 申請人必須向法庭交出執達主任名單。
(7) 獲送達有關傳票的 每一人, 均可於申請進行聆訊時出席並獲得聆聽。
(香港)7. 關於出售不動產的 特別規則 (第4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由出售任何不動產以執行判決的 日期起計10天內, 可在 任何時間向法庭提出申請, 以該項出售在
進行上出現任何具關鍵性的 不符合規定情況為理 由而要求將該項出售作廢; 但除非申請人提出證明,
令法庭信納他已因該不符合規定情況而蒙受實質損害, 否則法庭不得以該不符合規定情況為理由而將該項出售作廢。
(2) (a) 如無該申請提出, 該項出售須當作為絕對。
(b) 如有該申請提出而反對又不獲批准, 法庭須作出命令確認該項出售。
(c) 如有該申請提出而反對又獲批准, 法庭須作出命令, 以有不符合規定情況出現為理由而將該項出售作廢。
(3) 每當不動產的 出售因出現不符合規定情況而作廢時, 購買人有權連同利息或 不連同利息收回他因該項出售而交存或
支付的 任何款項, 該筆款項須由 法庭認為恰當的 各方按法庭認為恰當的 方式支付。
(4) (a) 在 不動產的 出售按前述方式成為絕對後, 法庭須發給在 該項出售中被宣布為購買人的 人一份證明書,
表明該人已購入判定 債務人在 已出售的 物業中所擁有的 權利、 業權及權益。
(b) 該份證明書可被徵收與同一物業的 轉讓契相同的 印花稅, 且在 如前述般妥為加蓋印花後,
須視為及當作為上述權利、 業權及權益的 有效轉讓, 並可 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1993年第8號第30條)
(5) (a) 凡已出售的 物業是由下述的 人所佔用的 不動產組成, 即判定債務人, 或 代表債務人的 某人, 或 在
判定債務人在 該物業被扣 押後設定的 業權之下作申索的 某人, 法庭即須在 購買人提出申請時, 命令作出該物業的
交付, 方式是將該物業交由物業所售予的 一方或 該一方指定代其接收交付的 任何人管 有, 並在
有必要時將拒絕搬離該物業的 任何人移走。
(b) 凡已出售的 物業是由不動產組成, 而該不動產被任何其他有權佔用它的 人所佔用, 則法庭須在
購買人提出申請時, 命令將該物業交付, 方式是在 該 物業或 法院大樓的 顯眼地方張貼一份出售證明書。
(6) (a) 如儘管法庭已作出命令, 任何已在 執行判決時出售的 不動產的 購買人在 取得該不動產的
管有時仍受到仍受到反抗或 妨礙, 則本命令關於就不動產執行判決受到反抗或 妨礙的 條文, 在 有該反抗或
妨礙發生時須得適用。
(b) 如就交付管有而發生的 反抗或 妨礙看來是由判定債務人以外的 人作出, 而該人聲稱以所有人、 承按人或 承租的
身分或 根據任何其他業權對已出售的 物業有管有的 權利, 或 如在 將管有交付購買人時, 任何該等作前述聲稱的
人被剝奪對該物業的 管有, 則在 購買人或 該作前述聲稱的 人提出申訴時, 如該申訴是在 該反抗或 妨 礙或
該剝奪管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的 , 法庭須就申訴事宜進行查訊,
並作出就有關案件情況而言屬於恰當的 命令。
(c) 任何該等命令所針對的 人, 在 命令的 日期起計三個月內, 可在 任何時間提出訴訟以確立其權利。
(香港)8. 關於出售動產的 特別規則(第47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a) 凡已出售的 財產是由動產組成, 而判定債務人正管有或 有權即時管有該財產, 且該財產又已被實際檢取,
則該財產須交付 購買人。
(b) 凡已出售的 財產由判定債務人有所有權的 動產組成, 但受任何人對該財產的 留置權或 即時管有的 權利所規限,
則向購買人作出的 交付, 在 切實可行 範圍內, 其方式須為由執達主任向管有的 人發出通知, 禁止該人將財產的
管有交付購買人以外的 任何人。
(2) 凡已出售的 財產由債項(但非可流轉票據)或 任何公眾公司或 法團的 股份組成, 法庭在 購買人提出申請時,
須作出命令, 禁止判定債務人收取該等 債項, 並禁止判定債務人的 債務人就該等債項向購買人以外的
任何人作出付款, 或 禁止該等股份是以其名義持有的 人將該等該股份轉讓給購買人以外的 任何人或 收取該等股 份的
任何派息, 亦禁止該公眾公司或 法團的 經理、 秘書或 其他恰當的 高級人員批准向購買人以外的
任何人作出任何該等轉讓或 作出任何該等付款。
(3) 凡已出售的 財產由可流轉票據組成, 而該票據已被實際檢取, 該票據須交付購買人。
(4) (a) 如為使執行一項判決所作出的 任何出售有效, 在 法律上有需要由某公眾公司或 法團的 任何股份是以其名義持有的
人簽立一 份轉讓書, 或 由任何人將任何可流轉票據背書, 或 由任何人簽立任何關於不動產或 其任何權益的 契據或
其他文書, 則司法常務官在 法庭許可下, 可─
(i) 簽立該轉讓書; 或
(ii) 背書該可流轉票據; 或
(iii) 簽立該契據或 其他文書。
(b) 司法常務官簽立該轉讓書、 背書該可流轉票據及簽立該契據或 其他文書, 所具效力與需要作出前述簽立或 背書的
人作出的 簽立及背書所具者相同。
(c) 在 該轉讓書簽立或 該可流轉票據背書前, 法庭可藉命令委任某人收取就任何該等股份或 可流轉票據到期應付的
任何派息或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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