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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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5
判決及命令的強制執行:一般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判決及命令的 強制執行
1. 支付款項的 判決等的 強制執行(第4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支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 如並非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 可用以下一種或
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 即─
(a)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b) 第三債務人的 法律程序;
(c) 押記令;
(d) 委任接管人;
(e) (如屬第5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交付羈押令;
(f) (在 上述案件中)暫時扣押令狀; (香港)(g) 根據第49B號命令作出的 監禁令。
(2)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可用以下一種或 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 即─
(a) 委任接管人;
(b) (如屬第5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交付羈押令;
(c) (在 上述案件中)暫時扣押令狀。
(3) 第(1)及(2)款不損害任何其他可用於強制執行該兩款所述判決或 命令的 補救, 亦不損害任何關於破產或 公司清盤的
成文法。
(4)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任何令狀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為協助首述令狀而發出的 進一步令狀。
3. 管有土地的 判決的 強制執行(第4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給予土地的 管有的 判決或 命令可用以下一種或 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 即─
(a) 管有令狀;
(b) (如屬第5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交付羈押令;
(c) (在 上述案件中)暫時扣押令狀。
(2) 強制執行一項給予任何土地的 管有的 判決或 命令的 管有令狀, 除非是在 第88號命令適用的 按揭訴訟中作出,
否則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發出。
(3) 除非有證明顯示, 實際管有該土地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的 每一人, 均已接獲關於有關的 法律程序的 通知,
而該通知是法庭覺得足以使他們向法庭申請 他們可能有權獲得的 任何濟助的 , 否則不得批予該項許可。
(4) 強制執行一項判決或 命令的 管有令狀, 可包括用以強制執行該項判決或 命令所判決或 命令須作出的 任何付款的
規定。
4. 交付貨物的 判決的 強制執行(第4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交付任何貨物的 判決或 命令, 如並不給予判決或 命令所針對的 人有支付該等貨物的
經評估價值的 選擇, 可用以下一種 或 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 即─
(a) 追討貨物且不准以追討其經評估價值為代替的 交付令狀(在 本條規則中稱為“強制交付令狀”);
(b) (如屬第5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交付羈押令;
(c) (在 上述案件中)暫時扣押令狀。
(2)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交付貨物或 支付該等貨物的 經評估價值的 判決或 命令, 可用以下一種或
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 即─
(a) 追討貨物或 其經評估價值的 交付令狀;
(b) 按法庭命令而發出的 強制交付令狀;
(c) (如屬第5條規則適用的 案件)暫時扣押令狀。 要求根據(b)段作出命令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而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傳票仍須送達所尋求予以強制執行的 判決或 命令所針對的 被告人。
(3) 強制執行一項判決或 命令的 強制交付令狀, 及追討任何貨物或 該等貨物的 經評估價值的 交付令狀,
可包括用以強制執行該項判決或 命令所判決或 命 令須作出的 任何付款的 規定。
(4) 判令支付任何貨物的 經評估價值的 判決或 命令, 可用強制執行任何其他付款的 判決或 命令的 同一方法強制執行。
5. 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作為的 判決的 強制執行 (第4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
(a) 任何人被一項判決或 命令規定須在 該項判決或 命令所指明的 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 而該人在 該段時限內或 在
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予以延展或 縮短的 該段時限內(視屬何情況而定), 拒絕或 忽略作出該項作為, 或
(b) 任何人不服從一項規定他不作出某項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 則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該項判決或
命令可用以下一種或 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 即─
(i) 在 法庭許可下, 針對該人的 財產的 暫時扣押令狀;
(ii) 凡該人為法人團體, 則為在 法庭許可下, 針對該團體的 任何董事或 其他高級人員的 財產的 暫時扣押令狀;
(iii) 針對該人的 交付羈押令, 或 凡該人為法人團體, 則為針對任何該等高級人員的 交付羈押令。
(2) 凡判決或 命令規定某人須在 判決或 命令所指明的 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 而後來有命令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
規定該項作為須於另一段時限內作出, 則本條規則第(1)款提述判決或 命令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3) 凡規定須交付任何貨物的 判決或 命令針對某人執行, 而該人根據該項判決或 命令, 可選擇支付該等貨物的
經評估價值, 則該項判決或 命令不得藉著 根據第(1)款作出的 交付羈押令而予以強制執行,
但法庭可應有權強制執行該判決或 命令的 人的 申請, 作出命令規定首述的 人須在 命令所指明的 時限內,
向申請人交付該 等貨物, 而該命令即可如此強制執行。
6. 規定須作出作為的 判決等: 定出作出作為的 時限的 命令(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即使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有指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 法庭在 不損害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
原則下, 仍具有權力作出命令, 規定該項作為須在 另一段在 該命令送達之後的 時限內作出, 或 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其他時限內作出。
(2) 儘管第42號命令第2(1)條規則已有規定, 凡一項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沒有指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 或 該項判決或 命令 因第42號命令第2(2)條規則而沒有指明該段時限, 則法庭仍具有權力在 後來作出命令,
規定該項作為須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某段在 該命令送達後的 時限內或 在 該命令所 指明的 其他時限內作出。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該傳票仍必須送達被規定須作出有關作為的 人。
7. 判決等文本的 送達, 根據第5條規則作出強制執行的 先決條件(第4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 本條規則中, 凡提述命令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判決。
(2) 除第24號命令第16(3)條規則、 第26號命令第6(3)條規則及本條規則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 不得根據第5條規則強制執行
一項命令, 但屬以下情況者不在 此限─ (1994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a) 該命令的 文本已面交送達被規定須作出或 不作出有關作為的 人, 並且
(b) 如命令是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者, 則命令的 文本已在 該人被規定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屆滿前如此送達。
(3) 除如上文所述另有規定外, 一項規定某法人團體須作出或 不作出某項作為的 命令, 不得採用第5(1)(ii)或
(iii)條規則所述的 方法強 制執行, 但屬以下情況者不在 此限─
(a) 該命令的 文本亦已面交送達有關高級人員(其財產是被人尋求許可發出暫時扣押令狀所針對的 , 或
該高級人員是被人尋求作出交付羈押令所針對 的 ), 並且
(b) 如命令是規定該法人團體作出某項作為者, 則命令的 文本已在 該法人團體被規定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屆滿前如此送達。
(4) 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 命令文本必須註有一項通知, 通知獲送達該文本的 人─
(a) (如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 送達)如他在 文本指明的 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 或
(如該命令是不作出某項作為)如他不服從該命令, 則可針對他 進行執行的 法律程序, 以強迫他服從該命令, 及
(b) (如屬根據第(3)款作出的 送達)如有關法人團體在 如此指明的 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 或
(如該命令是不作出某項作為)如有關法人團體不服 從該命令, 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 法律程序,
以強迫有關法人團體服從該命令。
(5) 根據本條規則須予送達的 命令, 如屬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 命令, 則在 送達其文本時,
亦須送達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作出的 延展或 縮短 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的 命令的 文本;
而凡首述命令是根據本命令第5(3)或 6條規則作出的 , 則亦須送達規定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先前命令的 文本。
(6) 一項規定某人不作出某項作為的 命令, 即使其文本的 送達尚未按照本條規則完成,
如法庭信納被人尋求針對其本人或 其財產執行該命令的 人, 在 等 待該項送達期間已藉下列方法獲得關於該命令的
通知, 則仍可根據第5條規則強制執行─
(a) 在 該命令作出時在 場, 或
(b) 獲通知該命令的 條款, 不論是藉電話、 電報或 其他方法獲得通知。
(7) 法庭在 不損害其根據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免除根據本條規則就某項命令的 文本作送達。
8. 法庭可命令作出作為的 開支由不服從命令的 一方支付 (第45號命令第8條規則)
如一項履行義務令、 強制性命令、 強制令或 判令強制履行一項合約的 判決或 命令未獲遵從, 則法庭在
不損害其以藐視罪處罰不服從的 一方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可指示規定須作 出的 作為,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可由取得該項命令或 判決的 一方或 法庭所委任的 另一人作出, 費用由不服從的 一方支付, 而該項作為一經作出,
所招致的 開支可按法庭指示 的 方式予以確定, 並可就經如此確定的 款項及就訟費而針對不服從的
一方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9. 由或 針對並非一方的 人作出的 執行 (第4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任何並非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的 人, 如取得任何命令或 有任何判他勝訴的 命令作出,
即猶如他是一方一樣而有權藉相同的 法律程序強制執行對該命令 的 服從。
(2) 任何並非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的 人, 如可被人針對他強制執行對任何判決或 命令的 服從,
即猶如他是一方一樣而可被人針對他進行相同的 法律程序, 以強制執行對該判決或 命令的 服從。
10. 有條件的 判決: 放棄(第4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根據任何判決或 命令在 履行任何條件後即有權獲得任何濟助的 一方, 如沒有履行該條件, 則須當作已放棄該判決或
命令的 利益, 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任何其他有利害 關係的 人, 均可進行按該判決或 命令有理由進行的
法律程序或 假若該判決或 命令未有作出本可進行的 法律程序。
11. 判決後發生的 事宜: 擱置執行等 (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 不損害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 原則下, 凡有任何判決或 命令針對任何一方作出, 該一方可以該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後所發生的 任何事宜為理由, 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 判決或 命令或 申請其他濟助, 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
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12. 令狀的 格式(第4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必須視乎個別情況而採用附錄A表格53至63中適用的 格式。
(2) 交付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64或 65的 格式, 以適用者為準。
(3) 管有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66或 66A的 格式。
(4) 暫時扣押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67的 格式。
13. 追討款項等的 判決及命令的 強制執行 (第4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本命令第1(1)條規則(略去(e)及(f)段)及第46至51號命令, 適用於追討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 一如其適用支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
(2) 本命令第3條規則(略去第(1)(b)及(c)款)及第47號第3(2)條規則, 適用於追討土地的 管有的 判決或 命令,
一如其適用於給予或 交付土地的 管有的 判決或 命令。
(3) 本命令第4條規則(略去第(1)(b)及(c)及(2)(c)款)及第47號命令第3(2)條規則, 適用於判令某人可獲交還任何貨物的 判 決或
命令, 及判令某人可獲交還任何貨物或 討回該等貨物的 經評估價值的 判決或 命令, 一如其分別適用於交付任何貨物的
判決或 命令以及交付任何貨物或 支付其經評估的 價 值的 判決或 命令。
14. 法庭命令即時作執行的 權力(第4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香港)(1) 法庭在 作出判決時, 可應獲判勝訴的 一方的 口頭申請, 命令無須發出執行令狀而即時執行該判決(關於訟費的
部分除外), 並可命令判決中關於訟費的 部 分須在 訟費的 款額藉訟費評定予以確定後立即執行。
(2) 即時執行的 命令須以書面作出, 並且是執達主任即時著手針對被判敗訴的 一方的 財產執行判決的 足夠權力憑證:
但取得該命令的 一方在 切實可行範 圍內, 隨後須盡快遵從第46號命令第6條規則的 規定: 又但如該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使法庭信納他有足夠經濟能力並擬遵行判決, 法庭可撤銷即時執行的 命令。
15. 針對死者的 代表的 付款判決(第4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香港) 如判決是針對作為死者的 代表的 一方作出並判款項須由死者的 財產撥付,
該判決可藉扣押及出售任何該等財產而執行; 或 如未能尋獲該等財產, 而被告人亦未能
使法庭信納他已將證明已歸他管有的 死者的 財產妥為運用, 則判決可針對被告人執行(以該等未有由被告人妥為運用的
財產為限), 方式猶如判決是針對他本人作出的 一 樣。
16. 交相付款判決的 執行(第4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香港) 如在 相同的 各方之間有交相付款判決作出, 則執行只能由取得較大款額判決的 一方作出,
並只能就扣除較小款額後的 餘款作出; 對較小款額的 清償, 除須在 較小 款額的 判決登錄外, 亦須在 較大款額的
判決登錄, 如兩筆款額相同, 則須在 兩者的 判決登錄清償。
17. 由有權利的 多人中的 一人申請許可發出執行程序文件 (第4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香港)(1) 如判決是判多於一人共同勝訴, 該等人士中的 任何一人或 多人, 或 該一人或 多人的 代表,
可為使全部人得益, 或 如他們當中有任何人已去世, 則可為使尚 存者及代表死者權益的 代表得益,
向法庭申請許可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整項判決。
(2) 法庭如批予該項許可, 須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以保障並無加入申請的 人的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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