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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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44A

(香港)判決之前或之後的禁止令及判決前扣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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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補救

(香港)第44A號命令

(香港)判決之前或 之後的 禁止令 及判決前扣押財產

針對債務人的 禁止令

1. 本命令適用於擬進行的 訴訟(第44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大法官在 聆訊一名原告人提出的 申請時, 如認為適合,
可命令即使該名原告人未有展開其訴訟仍可獲得本命令所訂定的 濟助。

(2) 除非原告人在 他要求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進行聆訊時作出以下作為,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a)  在 聆訊申請時交出一份令狀文稿; 及

   (b)  向大法官承諾在 法院的 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時發出有關令狀。

(3) 在 第(1)款中,

 “原告人”(plaintiff) 指擬展開訴訟的 人, 而在 本命令的 別處, 凡大法官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者,
則“原 告人”(plaintiff) 包括擬展開訴訟的 人, 而“被告人”(defendant) 或

 “債務人”(debtor)
包括原告人擬針對其展開訴訟的 人。

2. 申請命令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第44A號命令第2條規則)

原告人或 判定債權人可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命令,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3. 禁止令的 作出(第44A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條例第21B條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法庭可作出命令,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2)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的 命令,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6的 格式。

4. 申請解除命令(第44A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債務人被禁止離開香港, 債務人一經向原告人或 判定債權人發出為期2整天的 通知並親自出席法庭,
即可申請解除有關命令。

(2) 在 受制於付款判決的 債務人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 申請中, 法庭在 評估判定債權人所應得的 款額後, 如認為適當,
須─

   (a)  解除有關命令; 及

   (b)  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猶如判定債務人是根據第49B號命令在 已被逮捕的 情況下出庭接受訊問一樣。

(3) 凡在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中, 須付款的 債務人(判定債務人除外)─

   (a)  同意針對他本人登錄判決; 或

   (b)  令法庭信納他對原告人的 申索有實質的 抗辯; 或

   (c)  同意就原告人的 申索的 一部分針對他本人登錄判決, 但就該申索的 餘下部分而言, 令法庭信納他對原告人的
        申索有實質的 抗辯, 法庭須─

        (i)    解除有關命令; 及

        (ii)   在 被告人同意就原告人的 申索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針對他本人登錄判決的 情況下, 按照該項同意作出判決,
               並隨後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猶如被告人 是根據第49B號命令在 已被逮捕的 情況下出庭接受訊問一樣。

(4) 凡在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中, 債務人(須付款的 債務人或 受制於付款判決的 債務人除外)令法庭信納他對原告人的
申索有實質的 抗辯, 則法 庭須解除有關命令。

(5) 在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中, 法庭為處理該申請或 迅速裁定任何有爭議的 爭論點, 可就申索陳述書、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 送交存檔, 誓章的 送 交存檔、 須支付的 款額的 評估或 其他事宜,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指示。

(6) 在 法庭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 情況下, 第(2)、 (3)及(4)款不得阻止法庭無條件或 在 施加條件下解除有關命令。

5. 判給補償的 權力(第44A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如覺得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的 命令─

   (a)  的 申請並無充分理由; 或

   (b)  在 不再需要後, 原告人或 判定債權人並無在 合理可能的 盡早時間安排令其失效, 可應債務人的 申請,
        就債務人因(a)或 (b)段所蒙受的 任何損害或 損失, 判原告人或 判定債權人須給予債務人合理補償:
        但法庭不得根據本條規則, 判給一筆較法庭有權在 就損害賠償提出的 訴訟中判給的 款項為多的 款項以作補償。

(2) 根據本條規則判給補償, 即會禁止任何就禁止令提出要求損害賠償的 訴訟。

臨時扣押被告人的 財產

7. 在 某些案件中申請向被告人收取保證或 申請扣押被告人的 財產(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在 任何訴訟中, 被告人即將處置其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 或 將任何該等財產移離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
而其意圖是妨礙或 阻延可能會在 該宗訴訟 中針對他作出的 任何判決的 執行, 則原告人可在 該宗訴訟提起之時或 在
其後直至最終判決作出為止的 任何時間, 向法庭申請傳喚被告人提供足夠的 保證, 以在 被要求時將其 財產或 其財產的
價值或 其中足以應付任何可能會在 該宗訴訟中針對他作出的 判決的 部分, 交出及交由法庭處置;
如被告人沒有提供該項保證, 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作出指 示, 指示扣押任何屬於被告人的 財產(不論動產或 不動產),
直至法庭有進一步的 命令為止。

(2) 有關申請書須載有關於被要求扣押的 財產的 說明及其估計價值(即原告人所能合理地確定者)。

(3) 有關申請書須連同一份誓章送交存檔, 該份誓章須表明被告人為前述意圖而即將處置或 移走其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

8. 發出手令, 規定被告人須提供保證或 出庭及提出因由, 並扣押其財產(第44A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法庭如在 作出其認為必要的 調查後, 認為有頗有可能的 因由相信被告人為前述意圖而即將處置或 移走其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 可向執達主任發出手 令, 命令執達主任傳喚被告人, 在 法庭將會定出的 時限內提供命令所指明的
款項作為保證, 以在 被要求時將其財產或 其財產的 價值或 該價值中足以應付任何可能會在 有關訴 訟中針對他作出的
判決的 部分, 交出及交由法庭處置, 或 在 法庭席前出席並提出他不應提供該項保證的 因由。 (見附錄C表格5)

(2) 法庭亦可在 手令中指示扣押被告人在 香港境內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財產, 直至有進一步的 命令為止。

(3) 扣押須視乎須予扣押的 財產的 性質, 以就執行付款判決而訂明的 扣押財產方式作出。

9. 提出因由及其程序(第44A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如被告人在 法庭所定的 時限內提出上述因由或 提供所規定的 保證, 而申請書所指明的 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已被扣押, 法庭須命令撤回該項扣押。

(2) 如被告人在 法庭所定的 時限內, 沒有提出上述因由或 提供所規定的 保證, 法庭可指示將申請書所指明的
財產(如仍未被扣押)或 其中足以應付任何 可能會在 有關訴訟中針對他作出的 判決的 部分予以扣押,
直至法庭有進一步的 命令為止。

(3) 扣押須視乎須予扣押的 財產的 性質, 以就執行付款判決而訂明的 扣押財產方式作出。

10. 受制於扣押的 其他人的 權利的 保留 (第44A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扣押不得影響並非訴訟一方的 人的 權利, 如有任何申索在 判決前就被扣押的 財產而提出, 則須對該申索進行調查,
方式須為就調查對被扣押以執行 判決的 財產所作的 申索而訂明者。

(2) 凡財產由判定債務人有所有權的 動產組成, 但受另一人對該動產的 留置權或 即時管有的 權利所規限,
則扣押須藉禁止管有人將財產交給判定債務人 或 任何其他人的 書面命令而作出。

11. 保證一經提供扣押即告解除(第44A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 於判決前作出扣押的 案件中, 一經被告人提供所規定的 保證及扣押所涉訟費的 保證, 法庭即須解除扣押。

12. 由於扣押不具充分理由而將補償判給被告人的 權力 (第44A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如法庭覺得扣押的 申請並無充分理由, 或 如訴訟已被撤銷, 或 判原告人敗訴的 判決是因原告人欠缺行動或
其他理由而作出, 並如法庭覺得並無頗有 可能的 理由提起訴訟, 則法庭可應被告人在 判決宣告之前或 之時提出的
申請, 就被告人因扣押而蒙受的 任何損害或 損失, 判令原告人須給予被告人法庭認為合理的 補償: 但
法庭不得根據本條規則, 判給一筆較法庭有權在 就損害賠償提出的 訴訟中判給的 款項為多的 款項以作補償。

(2) 根據本條規則判給補償, 即禁止就該項扣押提出任何要求損害賠償的 訴訟。

 “原告人”(plaintiff)

 “被告人”(defendant)
或

 “債務人”(deb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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